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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永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永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姚某某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张**、姚**、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给第三人胡**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姚**(已故)原为常营镇政府干部。1988年前后,姚**取得了位于常营镇卫生院路口向北路西的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姚**随原告共同生活。姚**去世后,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家使用。2013年1月,胡**(原告之三嫂)以其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且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5月10日对贾**(原告之大嫂)、刘**(原告之二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太康县**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一份;3、第三人胡**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是常营镇政府安排给姚**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姚**建的。姚**生前表示,其随谁生活,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就归谁。姚**生前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姚**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继承了姚**的房地产,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太康县常营镇会城寺村民,不具有取得国有土地的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1988年以来,本案讼争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英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意见。本案讼争土地是常营镇政府分配给第三人夫妻的,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第三人出资建造的。该处房地产不涉及原告的利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1、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姚**、高某魁、梁某某、张**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常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李某某、张**、姚**、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上证据证明,常营镇政府将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分配给了胡*英、姚**夫妇。该土地上的坑由胡*英夫妇出资填平。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胡*英夫妇出资建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第三人公爹姚**原为太康县常营镇政府干部,原告、第三人之丈夫姚**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贾**之丈夫(已故)、刘**之丈夫系同胞弟兄。姚**夫妻分别于2005年10月和2002年3月去世。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两份,证据1、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5月10日对贾**(原告、第三人之大嫂)、刘**(原告、第三人之二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姚**原为常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案讼争土地是常营镇政府安排给姚**的宅基地。原告弟兄几人从原告妻子的娘家取土将该宅基地中的大坑填平后,姚**出资建造了该房屋。该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母亲去世后,为照顾父亲,原告也在该宅基地上居住过。姚**在世时说,其去世后,该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平均分给四个儿子,每个儿子一间。证据2、太康县**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常营镇会城寺村民姚**在常营镇政府家属院分得宅基地一处,建房四间。姚**老年跟随姚**生活,其在世时多次表示,其去世后,该处房地产归姚**。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三份,即证据1、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姚**、高某魁、梁某某、张**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常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李某某、张**、姚**、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其中,证据3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姚**是常营镇政府干部,其子姚**、儿媳胡**均在常营镇工作,因姚**夫妻无地方居住,姚**向镇政府申请给姚**夫妇分配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夫妇。证据1和证据3的其他内容为:本案讼争宅基地上的大坑是由第三人夫妇出资填平,该宅基地上房屋是由第三人夫妇出资建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夫妇。证据2的主要内容为:本案被诉土地证颁发前,经第三人申请,太康县常营镇国土资源所经县国土资源局授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丈。

经本院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何常村,东邻路,西邻李**澡堂,南邻李**管理使用的空地,北邻刘**宅院。该土地东端现有房屋四间(含门楼一间),中间为简易棚,西端有杨树10棵。简易棚是胡**出租该房屋后,该房屋的承租人所搭建。

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给第三人胡**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胡**,座落:太康县常营镇东街路北,地类:综合建设,使用权类型:转让,终止日期:2058年7月26日,使用权面积204.32Mu0026sup2;”,太康县人民政府(章)处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印章,登记机关处加盖:“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填发时间(章)处有“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钢印,证书监制机关处加盖:“中华人**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证书编号NO:009580306。2013年1月,胡**持该土地证诉原告夫妇侵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原告举证的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对贾**(原告、第三人之大嫂)、刘**(原告、第三人之二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证人贾**、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贾**、刘**证言的证明力不及于第三人举证的证人李**、张**、姚**、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举证的证据2是太康县**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存在以下瑕疵:其一、该证明未注明出具时间,会城**委会负责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该证明的书写人无法确定,法庭无法核对;其二、该证据中的“姚**系会城寺村民”、“姚**生前多次表示,其去世后,该处房产归姚**”与证据1中“其父姚**为政府工作人员。姚**在世时说,其去世后,该处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四个儿子每人一间”明显不一致,互相矛盾。其三、该证据涉及的土地不属于会城**委会的集体土地。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系常营镇政府安排本案讼争土地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和城建所所长,是安排该土地的经办人。因此,李**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举证的证据3系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与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使用权归其父亲,也不能证明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其父亲;更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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