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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陈**、付**、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华权政、王成、第三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6日为第三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板桥集有(92)字第3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63年板桥镇建青年场,占用原告村土地530亩(但未经任何补偿),80年停办后,原告村每年数次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未返还原告,1992年9月份,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认为,被告将耕地530亩处分给第三人,审批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不是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自青年场停办后,第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其他人长期烧窑,造成可耕地荒废,为维护耕地的用途,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2年9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35号所有证,还陈楼村530亩土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土地现场草图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和边界。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2、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及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书两份;3、土地登记申请书(表)一份;4、青年场权属图一份;5、土地权属调查点志记一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7、土地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登记,颁发了土地证。

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原告所诉不实,青年场未占用陈楼村530亩土地。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证据一致。

第三人太康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康县国土局2002年1月15日的调查报告一份;2、板桥乡人民政府与冢子杨村委会1992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1996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两份;3、板桥公社1967年农业税基建占地扣税证明汇总表、1967年5月29日的基础建设占地计算表、板桥公**理委员会1967年5月29日的扣税证明、陈*大队农业税基建数字过拨证、1966年各生产队拨给新建大队地亩数表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土地从1966年起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再管理使用。被告颁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6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落实城市知识青年下乡政策,在原板**社新建了(青年)农场,成立了新建大队,安置下乡知识青年。将原板**社原冢子杨大队、原张**大队、原陈楼大队的部分生产队所有的465.4亩集体土地拨给了新建大队。划拨的土地中有原冢子杨大队土地263亩、原张**大队土地64亩、原陈楼大队土地138.4亩。1982年,下乡知识青年返城,该农场变更为太康县劳改农场使用。1985年,太康县劳改农场解散,该宗土地划归原板桥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至今。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板桥集有(92)字第3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板桥乡人民政府;地址:板桥乡;图号:7-50-74-(2);地号:35;土地总面积:448.9亩。四至:东、北:54631部队;南:店子李行政村;西:冢子杨飞地。填发机关:太康**理局。附图显示该宗土地名称为青年场(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拍照勘验。

另查明,原板桥公社成立于1965年4月,1983年8月改为板桥乡人民政府,1998年10月撤乡建镇,改为板桥镇人民政府。原陈*大队包括让城寺、店子李、陈*、洪楼、李*等5个生产队,后分为陈*、店子李两个大队,陈*大队包括陈*、洪楼、李*三个生产队。1983年陈*大队改为陈*行政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5日实施)规定,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966年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安置下乡知识青年,在原板桥公社新建了(青年)农场,成立了新建大队。为新建农场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将原陈**队等三个大队的部分生产队的土地划归新建大队。该次土地调整是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变更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归新建大队即知青农场所有。原陈**队等三个大队及所属生产队即对已划拨给新建大队的集体土地丧失了所有权。同时,作为陈*行政村陈*自然村村民的原告也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1982年新建农场解散后,该宗土地由太康县劳改农场管理使用。1985年太康县劳改农场解散后,该宗土地划归原板桥乡人民政府管理至今。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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