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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郭**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郭**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颁发给李**的太国用(2006)第005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8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五里口乡扩建西街南侧商业街征用并受让使用权请示的批复”(1998年12月1日);(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登记卡;(3)五里口乡政府与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3月2日);(4)李**、李**的土地转让金票据(2000年10月8日);(5)土地登记申请书(2006年11月23日);(6)地籍调查表(2006年12月3日);(7)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12月4日);(8)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兄弟,弟兄三人在本村相邻着各有老宅基一处,南北依次相邻,老大李**居南,老二李**居中,老三李**居北。后来进行扩街时,把老三李**的宅基扩掉了一大部分,但是被告却把原告家的宅基颁证给第三人,实在令人不解,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弟兄三人之间产生了矛盾,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太国用(2006)第00531号土地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李**的民事诉状(2011年5月29日)及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据二、2011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张**、崔**的调查笔录两份。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争议土地涉及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诉讼权利。(2)因该争议土地部分使用权归原告,而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征地通知及相应补偿,且被告在98年未履行公告与拆迁补偿的义务。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颁证的土地即没有原告的老**,也没有原告受让的国有土地。因此,被告颁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2)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颁证是依据太康县人民政府(1998)82号文、第三人与五里口乡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第三人李**交纳的土地转让金票据而颁发。综上,被告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述称,(1)被告颁证的国有土地是第三人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2)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照片四张(2011年6月)。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上第三人堆放的建筑材料。(2)李**的土地转让金票据(2000年10月8日)。证明:该颁证的国有土地是第三人有偿取得。(3)李**证言。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土地是原告、第三人分家及土地转让得来的。(4)李**证言。证明:第三人的该国有土地是有偿取得的,是合法的。(5)支部书记李**的证言(1999年4月13日)。证明:在拆迁之前,支部书记李**承诺第三人李**的门面房土地第三人优先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颁证的该宗土地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日作出的太政土(1998)82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2000年10月8日,李**交纳该土地转让金5850元(与其弟李**共计交款11700元)。2003年3月2日,五里口乡政府与第三人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使用。

2006年12月4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本案第三人李**颁发了其受让的该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太康县五里口乡;地类(用途):商业综合;使用权类型:转让;终止日期:2048年12月18日;使用权面积:67.0平方米;土地东西长6.7米,南北宽10米。”该证书上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2008年本案第三人李**准备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原告阻止,为此发生纠纷。本案第三人李**于2011年5月以本案二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知道该被诉土地证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五里口乡五里口大街十字路口西南角,该土地东邻李**(李**)门面楼,西邻李**土地证标示土地(原告认为是其兄弟三人的宅基),南邻李**宅院,北邻东西大街。该土地上有李**堆放的杂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该宗土地是第三人交纳土地转让金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该土地来源合法,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并无不当。(2)二原告认为该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南部分是其家庭分给他们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土地已经县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从该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与第三人家庭成员对该土地已丧失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使原告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是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而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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