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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在运不服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太康县城关镇赵庄行政村西陈庄建有房屋一幢,1995年4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最近,原告转让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的房产证不见了。经多处打听得知,15年前,朱在君背着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其从中国**康县支行贷款一万元的抵押登记。原告认为,朱在君背着原告、用原告的房产证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原告签字;被告未经审查就给其办理抵押登记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抵押登记,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原告举证如下:1、04―134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时间:1995年6月28日;2、第24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04―13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时间:1995年6月28日。证明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违法,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处保存。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证,被告没有作出对原告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登记行为应当是被告的单位行为,抵押登记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弟朱**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给其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时间:1995年6月28日,抵押人朱在运,男,地址:西陈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24―874。抵押权人:工商行信贷部,抵押物权属性质:私。抵押房产概况:坐落位置:北,结构:砖木,层数:2,建筑面积:128.85平方米,占地面积:160.0平方米;抵押人主管部门意见处有朱**的签字和指印。国资管理部门意见处填写:“同意抵押”。签章处空白,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处填写:“同意抵押”,签章处空白。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04―134号房地产监证书一份并当庭举证,该监证书载明:房屋坐落:城关镇西陈庄,房屋产权证号:24―874号,抵押人姓名处空白,委托人处有朱**的签字和指印,通讯地址:回中院内;抵押权人情况:名称:工行房地产信贷部,通讯地址:南街北段57号,其中“工行房地产信贷部”上加盖“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印章;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处填写:产权清楚,同意抵押,盖章处空白,时间:1995年6月28日;抵押房产情况:使用权性质:私,建筑结构:砖木,层数:2,间数:6,房屋使用面积:128.85?,土地面积:160.0?,房屋评估价:3万元,土地评估价:5000元,合计3.5万元;贷款及还贷事宜:贷款日期:1995年6月28日,贷款期限:贰个月,贷款金额:壹万元整。

1995年4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字号24874号,所有权人朱在运,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太康县西陈庄北。房号1、间数:5,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建筑面积:119.85m2;房号2,间数: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1,建筑面积:9m2。该房屋所有权证现在被告处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弟朱在君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工作人员于1995年6月28日填写了04―13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同日向原告填写并送达了04―134号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并将原告的第24874号房屋所有权证保存在被告处至今。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已经成立。

1995年1月14日**设部建房字(1995)第02号《关于转发广东省建委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可以是:(1)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2)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等有关文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3)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审核后,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本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1995年6月28日作出的对原告朱在运房屋设定抵押权给中国工商**太康支行的抵押登记行为;

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支,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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