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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2007年3月1日作出的太国用(2007)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2007年3月1日作出的太国用(2007)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原告张*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张*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焦中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给第三人鲁**颁发的太国用(2007)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鲁**;地号:太康县安居苑西侧谢安路北侧;用途:商业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11月17日;使用权面积:7149.32平方米;附图标示:北宽65.5米;南宽:67.1米;西长:107米;东长107.5米。证书上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丈夫是太康县毛庄乡大刘庄行政村张*自然村村民,1998年原告和王**承包了本村的农田,承包期限为30年,王**于2002年外出打工,失踪至今。因该土地临街,第三人及其合伙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欲占用该土地获取更大利润,原告出于生活所迫不从,在双方争执不下时,被告突然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承包田颁证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原审认为:1、该土地不曾被政府征用,更不存在挂牌出让之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如果政府确需开发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重审称:原告1998年9月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被撤销。第一、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从来没有被征收或征用过,也就是说,土地性质从来没有发生变化。第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涉及本案诉争的土地,也就是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原审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所标示的总面积为7149.32平方米,于1998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1998)豫政土273号文件批准征用;2007年太康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该土地,第三人受让后与太康**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太政土(2007)3号文件,明确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建设用地,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据原国**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法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维持。2、本案讼争土地早在1998年就已被省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性质已由集体转化为国有。现原告以承包该土地为由,否认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挂牌出让的事实,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重审中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是经省政府批准依法征用的土地。2、是政府挂牌拍卖出让的土地,为此县政府下发了[2007]3号文件,同意为第三人登记颁证。3、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该宗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证书显示不了承包田的位置。

第三人原审述称,1、第三人是在政府挂牌出让该土地使用权时,通过与被告职能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来源合法。2、自1998年被省政府批复征用后,该土地就已变成国有土地,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审中第三人同被告重审中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太康县毛庄乡大刘庄行政村张*自然村的集体土地,1998年,原告家承包了该土地,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批准作出太政土(2007)3号《关于鲁**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本案争议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被告依第三人申请,经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后,于2007年3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证。原告不服,向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周*复决字(2007)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鲁**(彭)颁发的太国用(2007)第0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该土地东邻胡同,西邻宋**宅院、黄**房屋,南邻谢安路,北邻空地。该土地上现有原告所建简易房数间,厕所一个,铁皮房一间;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原告所栽杨树数棵,堆放有原告的红砖等。1999年原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依据省政府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批复作出周署土(1999)48

号《转发省政府的通知》,将征用土地划拨给太**改办作为“安居小区”建设用地。2006年11月17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先后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款项。

另查明,第三人为证实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其原审向法院提交的王**存折一份(户名王**,账号00000021742403747889,开户机构:太康**业部信用社,发折机构:太康**业部信用社;发折日期:2007-03-08,现开金额54600元),重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该证据。被告重审中为证实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向法庭提交了王**存折一份(户名王**,账号00000046297843748011,金额为64220元,存入日期:2008-11-14)。原告张*称未收到过土地补偿款。原告张*的公爹王**持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加盖有太康县毛庄乡人民政府印章,无颁证日期,无证书编号。承包户主姓名为王**;人口处为空白;家庭住址毛庄乡大刘庄村5组;类别处空白;面积8.06亩;承包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28年9月1日。发包方盖章处空白,日期98年9月1日。承包户签章处空白,日期98年9月1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政府周**决字[2007]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户主为王**的户口本;4、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周署土[1999]48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就行政登记争议依法向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登记有利害关系;原告至今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户口本证实了原告家庭关系事实,周口地区行署的文件证实了那怕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这个文件的划拨范围,那么本案的诉争土地,根据省、市政府的规划也只能划拨给太**改办,作为安居小区建设用地,被告不能依据该文件作为商业用地出让给第三人,这是明显违法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书是纳税土地,显示不出来是哪块土地,当时村里填写时,未实地丈量。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争议土地属于48号文下发土地范围的事实成立,但是政府对该宗土地如何处理使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太康县政府太政土[2007]3号文;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7、土地出让金票据;8、太康县经济适用住房占地现状图;9、太康县土地规划**测队宗地占地位置平面图;10、太国土资字[2006]8号太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1、王**存单复印件(64220元);12、李*、郭**于2008年11月10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3、郭**、王*、李*于2008年11月13日对王**的调查笔录;14、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2008]74号文件。15、太**院(2008)太行初字第12号卷第82页倒数第三行内容:被告称原告举证的证据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证据1-7.14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该宗土地是被告挂牌公开拍卖土地,其土地来源合法,颁证程序合法。证据8证明省政府批的6公顷土地包括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办证的地,证据9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办证的位置。证据10证明国土局对该宗土地拍卖时进行了公告,第三人是经过拍卖受让所得。证据11证明土管部门已将土地补偿金拨付给王**。证据12证明张王村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3.7476亩,补偿款均已到位,原告所提出的承包经营土地不能证明是哪一块土地,更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标示的面积就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上。证据13证明原告诉争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补偿款已到位,还证明原告实际只有5亩多地,原告真正拥有的土地已被凯旋小区占完了,争议的地是自然村的地,虽然钱补偿给原告,但村里意见很大。证据15证明原告已认可该宗争议土地为划拨土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没有依法征用,实际出让的是集体土地,出让合同书的第三页第3条中,没有宗地编号,实际上被告有关部门在出让该土地时还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这个合同是明显无效的合同。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是省政府批复给被告用于安居小区的划拨建设用地,省政府明确要求,要进行合法征用以后,才能用于安居小区建设,那么原告认为被告有两个重大违法的地方,第一,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合法征用,第二,将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出让,这是明显违法的,因为前两份证据是违法的,故证据3、4、5、6、7都是违法的,特别对证据7的合法性存在重大异议,因为第三人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在2006年11月17号,但是证据7中是从2001年12月29日至2009年的都有,搞不清楚哪一份发票与本案有关,是不是被告没有经过合法转让就批给或者卖给第三人,是有疑问的。对证据8该图没有制作时间,没有四至,从这个图上根本看不出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豫政土[1998]273号批文上的范围,对证据9该证据未加盖印章,对其三性有异议,这个地图不能反映诉争土地属不属于豫政土[1998]273号文件的范围。总的来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违法的,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庭提交是违法的。被告提交的卷宗是第三人调取的,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国土局对村主任、村支书调查笔录认为张岭的土地面积不准,位置不准确,没有任何依据。我们认为,原告拥的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土地权属不能以证人证言推翻登记,如果认为原告土地登记有误,被告所属相关部门,完全可以依法重新登记,对证据15被告认为原告认可争议土地是划拨土地,我们是不认可的,土地的性质不是由原告认可的,实际上应当由被告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到底是否被合法征用,是否属于豫政土[2008]273号文件划拨土地的范围,原告当时在庭审中所谓的认可,是因为原告当时根本不清楚实际情况,通过几次庭审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根本就不属于豫政土[2008]273号文划拨土地的范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这一点,但被告至今未举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10日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证明,证明土地已被征用,补偿已经到个人帐户上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明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证上面的面积8.06亩,发证时间是1998年9月1日,村委会所谓的证明内容为:“1998年是政府征用我村土地”,明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冲突,与事实不相符,是个伪证。?这个证明没有说清楚1998年政府到底征用的是哪一块土地,有没有履行过合法征用手续,原告都不清楚。?证明上述所谓的补偿款,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公爹王**都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个款项,原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用过,也没有见过征用手续,也没有看到过政府公告,没有办理过土地补偿登记,也没有看到过被告的土地征收安置方案,既然没有被征用,何来的征用款呢,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伪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对争议地制作的草图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鲁**的申请,依据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3号文件《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鲁**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为第三人鲁**颁发的太国用(2007)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标示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的承包责任田。但原告所诉本案争议土地未被征用、更未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仍然拥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273号批复及原周口地区行政工署作出的周署土(1999)48号《转发省政府的通知》等作出的太政土(2007)3号文件《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鲁**等三位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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