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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张**(朋)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朋)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证人张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提供了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杨庙国土资源所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1992年向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杨庙乡土地管理所颁发,程序正当。杨庙国土资源所1990以来没有杨庙西街行政村(土地使用证)档案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太康县杨庙乡西街至王集路北的一处宅基,是原告家的老宅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杨**。近日得知,被告却将该宅基登记在第三人张**的名下,且张**持该证又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颁证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1992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2010年11月9日、21日对原告杨**、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两份;2、证人张**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以证明该宗土地归原告杨**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2年3月,杨**之子张**向太康县杨庙乡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张**申请办证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调查核实。该处宅基位于太康县杨庙乡西街行政村,北邻张**、南邻大路、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北边长13.4米,南边长9米,东、西边长15米,面积168平方米。当时该宗土地上有旧房两间。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向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于1992年初向杨庙乡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杨庙乡政府和县土管局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并实地测量,于1992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该证,程序、实体合法。该处宅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取得该证已有18年之久,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兄弟关系,早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即使有权利义务关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杨庙**委会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1986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两间,该房屋于2010年7月倒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原告张**(朋)、第三人张**母子关系,第三人张**是原告杨**长子,原告张**(朋)是原告杨**次子。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面积:168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北:张**、南:大路;西:胡同、东:空地。批准使用年限:长期。该证附图显示:北边长13.4米;南边长9米;东、西边长15米。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太康县杨庙乡西街行政村西街自然村王**路北,东邻张*(南部)、张**(北部),南邻王**,北邻张**(朋),西邻胡同。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张**堆放的旧砖,张**(朋)、张**种植的杨树各一棵。经本院告知,张**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该宗土地行使权利。该宗土地是原告杨**家的老宅基,第三人张**于1986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两间,该房屋现已倒塌。第三人张**另有一处宅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杨**家的老宅基,该宗土地上有原告张**(朋)的树木,原告杨**、张**(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向第三人张**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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