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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委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委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陈**、牛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有关材料为:一、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太政土(1998)89号(1998年8月5日)。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太康县高*乡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收取高*粮管所土地转让金票据两份(2000年12月27日)。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内容:(1)高*乡在进行扩街改造时,大街两侧的集体非耕地已全部征用为国有土地,县政府下文依法出让给高*乡人民政府,由高*乡政府依法进行转让。(2)陈**代表粮管所依法受让了粮管所段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转让金75000元。故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合法合情合理。原告无权起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早年在本村拥有宅基一处,1979年时被太**药公司高贤医药门市部无偿使用,当时讲好的是,该门市部若不使用,立即将土地使用权还给原告家。但是,不知何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牛春风起诉原告侵权案件中得知此情况,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1年10月颁发给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高贤**委员会证明(2010年12月20日);(2)宅基地迁移合同(1979年12月17日);(3)周**、周**、周**的证言各一份;(4)周海委的土地出让金收据(1998年5月27日)。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内容为:(1)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家的原有宅基,并且在扩街之前原告家一直使用该土地。(2)扩街后按照乡政府的规划,原告向乡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被告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2)被告颁证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依据规划颁证,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政府颁发给我们的土地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牛春风述称,原告起诉与医药公司有关系,与我无关。我购买的是原粮管所经乡政府转让的土地,共计十间房的位置。后粮管所将该土地转让给黄**等五家,每家两间房位置的土地,后黄**又将其土地及对应的原高贤粮管所两层楼房上、下各两间转让给我,其余四家已建好楼房。原告与我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牛春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周**、周**与黄**的租赁(购房)合同(2003年11月2日);(2)太康县司法局高*司法所见证书(2003年11月16日);(3)黄**与牛春风的楼房、土地转让合同(2008年2月2日);(4)黄**的土地出让金收据(2000年12月26日);(5)黄**的收条(2008年2月2日);(6)高*乡政府给黄**之父黄**下发的拆迁决定(1998年4月9日);(7)牛春风的建筑许可证(2010年11月1日);(8)高*乡政府收取牛春风的大街门面房丈量费收据(2010年11月1日);(9)牛春风申请本院调取的周**的调查笔录、周**交款收据的记账联及明细账。以上证据材料牛春风证明内容:周**、周**转让给黄**的土地是合法的,黄**转让给我的该土地也是合法的,我合法取得的该土地是乡政府认可的。

第三人周**、屈**、刘**、周安全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高*乡政府经批准对高*大街进行街道规划。1998年8月,经县政府批准,高*乡南北大街两侧的集体非耕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县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高*乡政府,由高*乡政府进行转让。

1999年高*乡人民政府与高*粮管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所长外出,由粮管所副所长陈**签字)。

2000年12月27日,高*粮管所交给高*乡人民政府高*南北大街路西粮管所段的控制区土地转让金两笔共计75000元,取得了该土地(十间门面房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县政府于2001年10月给陈**颁发了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陈**;地址:高*乡高*集;用途:商业;批准使用期限:50年;四至:北邻空地,东邻大街,南邻空地,西邻粮管所;用地面积:249.75平方米;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该证书的使用人姓名虽为陈**,但实际使用人是高*粮管所。

高*粮管所将其受让的该土地和土地证书以及与该土地西紧相连的两层楼房(上、下各十间)一起转让给周**、周**。2003年11月,周**、周**又将该土地及紧相连的原粮管所两层楼房一起转让给黄**、周**、屈**、刘**、周安全(每人两间门面房位置的土地及上、下各两间楼房)。后周**将其受让的土地及购买的楼房转让给周**。2008年2月2日,黄**与牛春风签订了楼房、土地转让合同,又将其购买的该门面房的土地及其购买的原粮管所楼房两层(上、下各两间)以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牛春风。现被诉土地证标示的土地除第三人牛春风未建房外,周**、屈**、刘**、周安全均已建好楼房。但该土地证书标示土地的五使用权人未到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牛春风于2010年11月1日已办好该土地的建筑许可证。后牛春风准备建房时,与原告方发生纠纷。牛春风持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本案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是位于高贤南北大街路西的控制区土地,该土地东邻大街,西邻原高贤粮管所楼房(现从北至南依次为牛春风、周**、屈**、刘**、周安全所购买),南邻门面房,北邻空地。该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从北至南现依次为牛春风、周**、屈**、刘**、周安全使用。现原告主张使用权即有争议的土地在该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的北段,即第三人牛春风使用的该两间门面房位置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第三人牛春风家的简易棚。该控制区土地西部分是原高贤大街柏油路所占土地,该土地东面小部分土地是原柏油路东侧的路肩土地。

1998年5月27日,原告交给高贤乡财政所转让金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高*粮管所受让的国有土地而颁发,持证人虽为陈**,实际使用人仍为高*粮管所。高*粮管所将其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周**、周**后,周**、周**又进行了转让,几经转让该宗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牛春风使用;且该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其他使用权人已建好楼房使用。(2)本案原告以该土地是几十年前高*医药门市部曾经使用的其宅基地,扩街后该土地仍应归其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使其丧失原土地使用权的是其家庭原来的擅自转让土地行为和县政府的土地征用行为,与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3)原告所交纳的土地转让金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是本案争议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海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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