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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公安局李**公安户籍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因公安户籍管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县公安局曾将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李**向上蔡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李**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受理后予以变更。但在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有一份登记李**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12日。该登记表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驻)公(刑)鉴(文)字(2011)00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出生日期一栏有改动。李**认为上蔡县公安局擅自改动李**户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蔡县公安局改动李**出生日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要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本案上蔡县公安局登记为李**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经鉴定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日期有改动。上蔡县公安局不能证明该出生日期不是其改动,又不能提供改动出生日期的合法依据。因此,李**要求确认上蔡县公安局改动李**出生日期的行为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请求赔偿的问题,因该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上蔡县公安局将李**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改为“1985”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李**提供有涂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公安机关2000年以前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00年全国人口大普查时此登记表已不再使用,2007年北**平区检、法联合调查组前来上蔡县公安局调查李**的户籍信息时,上蔡县公安局应调查组要求提供李**的相关信息,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更没有侵犯李**的权益。当时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已不再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以前有涂改并没有对证明李**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起到任何效力。北京**民法院认定李**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的依据是:(一)李**从案发到庭审的多次供述;(二)李**常住人口登记表;(三)李**“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四)**安部对李**的骨龄鉴定。(五)2007年11月12日申请提交的证言和医学出生证明后经证实均系李**提供的虚假证明;(六)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因此,李**认为上诉人涂改伪造其2000年以前所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二、李**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李**的诉求。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2015年1月5日才向上诉人送达该判决。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8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登记的李**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出生日期栏内“1985”有改动的痕迹,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未提供改动出生日期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公安局将李**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日期改为“1985”的行为违法正确。二、关于李**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向法院提供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以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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