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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瓦岗镇关台村土门村民组(以下简称土门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十年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瓦岗镇关台村土门村民组(以下简称土门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门组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确山县瓦岗镇关台村彭沟村民组(以下简称彭沟组)的负责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经调查核实:争议林地没有参加过四固定及林业三定。1951年争议地分配给了土门组,土门组除村民在此葬坟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上世纪六十年代,彭**村民在争议林地零星开荒耕种,后陆续增多。1960年到2011年一直由彭**经营管理争议林地。1980年以后,土门组和彭**对争议林地多次发生争执,关台村委处理意见均是维持现状。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1、争议的9.5亩林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彭沟村民组所有。2、关于9.5亩林地范围内坟墓问题,双方应按照1993年4月10日贯台村委《关于贯台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第四条执行。(注:贯台村即关台村,1993年4月10日贯台村委《处理意见》第四条内容是:关于葬坟问题。在所有权不变,按照有关政策使用权改变后,原有坟地的,可以葬坟,但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耕种者无权干涉和阻碍,并允许添坟,不能随意平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土门组与彭**争议的林地位于彭**西北,其四至边界为:东至岭下地边(不包括土门组张**板栗地),西至南半部至岭坎、北半部至沟,南至路,北至坟地南边地埂,面积共9.5亩。该争议林地没有参加过四固定及林业三定。该争议林地在1951年土改时分配给了土门组,由于土门组离该争议土地较远,且该争议土地是山岗薄地,所以该地除土门组村民在此葬坟外,没有其它耕种管理活动,该地一直荒芜。上世纪60年代,距离争议土地较近的彭**个别村民在此争议地零星开荒耕种,后陆续增多。自1960年至2011年该争议林地一直由彭**经营管理。2002年以来,彭**在争议地上零星栽植杨树和板栗树。1980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土地分配到户,土门组村民因葬坟问题与彭**村民发生矛盾,土门组以该林地所有权属本组所有为由,反映到关台村委,并要求其村委解决。关台村委经协商后,决定维持该争议土地现状。1993年土门组与彭**再次因上述土地发生纠纷,关台村委在调查后作出《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再次重申维护1987年以前调解协商的边界。该意见形成后下发到该村委各村民小组(包括土门组与彭**)并上报瓦岗乡人民政府备案。自1993年到2011年7月,土门组与彭**再没有因本案争议林地发生权属纠纷。2011年8月,彭**将本组在争议土地开垦的荒地和本组所有的部分耕地承租给开发商开采碳质页岩,由此引起土门组不满,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土门组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12年8月22日,确山县政府依法作出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土门组与彭**争议的9.5亩林地确权归彭**所有。土门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门组不服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2]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处理决定直接涉及土门组的权益,故土门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门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案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中土门组与彭沟组之间的林地争议进行确权具有法律依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并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实际情况作出确政[2012]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确山县政府依法作出的确政[2012]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土门组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彭沟组占用争议土地系非法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所认定事实不清楚的证据以及程序违法的事实存在,而且土门组主张其在50年代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否定这一事实,而是依据土门组没有对争议土地实际管理使用及耕种的事实,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案进行的确权。因此,土门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土门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土门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林地拥有原始使用权。自彭沟组使用林地以来,上诉人多次向村、镇政府要求彭沟组归还。2、《处理决定》把上诉人成员的家族坟地一并确认给彭沟组错误。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从1960年到2011年争议林地一直由彭**经营管理。期间土门组虽提出争议请求组织解决,均以维持原状来处理。鉴于此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事实上是我组管理使用,县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1年土改时,争议林地分配给了土门组,土门组对此争议林地除用于坟地外,没有进行其它管理使用。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到2011年,彭**在争议地上从开荒逐渐种植利用,2011年8月,彭**把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租给他人开发。期间,土门组对争议地多次提出争议,寻求村委等组织解决,结果均是维持现状的处理,争议地仍由彭**进行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确政[2012]22号《关于对瓦岗镇贯台村土门村民组与彭沟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争议林地使用现状。依据该决定,彭**在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不能影响到上诉人土门组在争议林地上葬坟、祭奠等正当权利,也就是说确政[2012]22号处理决定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土门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土门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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