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10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的母亲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铜钟镇,图号1801-09,地号18,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邻街道,南邻张**,西邻李**,北邻张**。占地时间1982年6月底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熊**在铜钟镇综合厂居住,张**的母亲李**也在铜钟镇综合厂居住。1959年铜钟镇人民公社决定兴办铜钟镇综合厂,并建设了厂房。1981年8月铜钟镇综合厂经当时的铜钟人民公社党委研究决定解散,并将该厂的厂房交由案外人李**负责管理。李**在该厂成立后进入该厂工作,并在1980年因政策恢复城镇户口后将其户口迁入该厂。1983年,铜钟镇税务所扩建,将李**在铜钟镇的住房拆除后,李**搬入铜钟镇综合厂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厂房居住至2008年去世时止。在李**居住期间,其于1993年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其所住的厂房占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于当年10月向其颁发了本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铜钟镇原综合厂院内东邻街道,南邻张**,西邻李**,北邻张**,共计168平方米登记给李**作为住宅用地使用。1997年7月7日正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产权管理办公室就李**居住的铜钟镇综合厂的房屋,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李**去世,张**继承了李**在铜钟镇综合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张**委托其女儿将上述房产拆除并在原址上翻建新房时,熊**予以阻止,认为翻建房屋所占土地归其所有。双方因此引起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正**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张**向熊**出示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16日,正**民法院作出的(2012)正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对其母亲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张**在继承的房屋旧址翻建房屋并无不当。2013年4月3日,熊**以正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10月颁发的土地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所涉及的土地系铜钟镇综合厂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熊**诉称该土地原为自己所有,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中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且其在本案庭审中也认可李**所使用的房屋原系综合厂的车间。而铜钟镇人民公社对综合厂厂房处理意见明确为:“经党委研究综合厂厂房由李**负责管理”,这说明当时的综合厂厂房系人民公社所有,指定的是李**管理。这说明综合厂的厂房乡政府具有处置权,结合证人舒**当庭证词及李**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上房屋长达三十年之久并办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所居住的房屋属乡政府交与李**管理使用的。综上,本案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熊**的合法权益。故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及张*清诉称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上诉称:一、张**翻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张**建房时所占过道是上诉人日常生产和生活出行的必经通道,也是唯一通道,张**为增加自己的建房面积将原有的近6米的历史通道占了近3米之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填写土地证号,发证日期大小写填写不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道路通行为另一法律关系。3、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4、综合厂59年成立,乡镇企业的土地属公用土地。

被上诉人张**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正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熊**与张**居住的房屋原为同一排房,熊**居住西边,张**居住东边,二家中间尚有李**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张**的母亲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原是铜**合厂的厂房,1983年因铜钟镇税务所扩建,将李**在铜钟镇的住房拆除后,由铜**合厂安排其在此居住至2008年去世,因此,李**所居住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经有关单位安排合法取得的。上诉人熊**认为争议的土地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李**所使用的土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未侵犯上诉人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熊**以张**翻建房屋,占用过道影响其出行的上诉理由,涉及的是出路问题,张**如果翻建房屋,应当为上诉人熊**留出足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出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