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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集团)因水利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集团)因水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集团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水利局作出了驻水(2012)80号《关于对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中I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集团拟任项目经理刘**,现在内黄县危桥改造工程(第六批)施工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该工程为在建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取消河南**集团在驻马店市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中I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设集团在参加驻马店市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监理及施工招标活动时,递交了《项目经理无在建项目承诺书》,承诺拟任项目经理刘**没有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项目经理。同日,在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举行的开标会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被确定为施工I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其拟任项目经理为刘**。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驻马**务中心交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同月26日,被告接到驻马店市监察局批转的投诉材料,反映原告的建造师刘**在内黄县危桥改造工程(第六批)施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被告遂于2012年12月3日派出调查组到内黄县水务局就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证实,2012年11月7日,内黄县危桥改造工程(第六批)在内黄县服务中心开标,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经理为刘**,建造师证书号是豫241081015219,该证书至调查时仍被押在内黄县服务中心。2012年12月3日,内黄县水务局出具的“驻马店市水利局信访调查情况表”中显示内黄县危桥改造工程(第六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还未开工建设。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本案争议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虚假行为为由,作出了驻水(2012)80号《关于对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取消原告在该工程招标中II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8日,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水(2012)80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和《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豫**(2012)1号)之规定“省水利厅原则上受理省管水利建设项目的投诉,也可受理其他市管项目的投诉;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他市管项目的投诉”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市、扩权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项目的行政监督与管理;工作内容包括(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之规定,驻**水利局作为驻马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驻马店市水利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具有受理招投标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内黄县工程未签订合同,该工程未开工建设,其不是在建工程,不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争议的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原告在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投标活动中出具的《项目经理无在建项目承诺书》与刘**在内黄县危桥改造工程(第六批)施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驻马店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和招标人须知的规定“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等主要成员不得在其他在建项目中担任职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违法之处,处理适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驻**水利局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驻水[2012]80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集团不服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谁是受理“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投诉的部门。投诉人并未向驻马店市水利局进行投诉。受理“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投诉的部门是驻马店市监察局,并非驻马店市水利局。市监察局既然受理了该招标投诉,转批了投诉材料。一审中,仅认定了驻马店市水利局具有受理招投标投诉、做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但并未认定驻马店市水利局是受理“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投诉的部门。驻马店市水利局作出驻水[2012]80号决定不合法。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明显存在问题,但在判决中并未就该问题予以查明。若投诉“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的投诉人是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做出驻水[2012]80号决定书的驻马店市水利局,是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的上级部门,驻马店市水利局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若不主动回避,如何保证驻水[2012]80号决定书是公平公正做出的。3、上诉人在做出的驻水[2012]80号处理决定书缺乏必要内容,一审判决中也未查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局答辩称,驻马店市水利局作为驻马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驻马店市水利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上诉人在宿鸭湖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虚假行为,其出具的《项目经理无在建项目承诺书》为虚假承诺。被诉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局是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接受驻马店市监察局批转的投诉,也是受理投诉来源的形式之一。上诉人在本案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事实是清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局在作出驻水[2012]80号处理决定,确认河**集团中标无效的过程中,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撤销的程度。上诉人河**集团以驻马店水利局不是受理投诉的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撤销,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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