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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志学、胡**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志学、胡**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学、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上诉人河南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元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爱**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新蔡**办事处北湖村西丁湾,图号1-5-50-110-(48),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814.2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宗地座落于新蔡**办事处北湖村西丁湾,面积为122814.28平方米,先后由原新蔡县第一轮窑厂、原新蔡**纸厂使用,均未进行土地权属登记。高志学、胡**主张所有权的坑塘及坡滩位于该宗地西南边缘部,原为可耕地,后经原新蔡县第一轮窑厂在该处取土烧砖,形成现在的坑塘、坡滩。2000年9月4日,原新蔡**纸厂将其废弃的坑塘及坡滩以7.5万元转让给段高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同年10月16日,段高山又将该坑塘及滩涂转让给高志学、胡**。高志学、胡**在坑塘里投放鱼苗进行投资、开发,经营使用至今。2005年10月10日,河南**限公司就该宗地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6月24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河南**限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0)字第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使用权面积为122814.28平方米,其中包括高志学、胡**主张权利的坑塘及坡滩。2011年10月27日,河南**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爱**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原河南**限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提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向爱**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爱**公司在该坑塘及坡滩地上施工时遭到高志学、胡**的拒绝。高志学、胡**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爱**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在管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的职权,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高志学、胡**经营的坑塘、坡滩包含在本案诉争的宗地之中,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爱**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与爱**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爱**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申请土地登记。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验等程序,为其办理了新国用(2010)字第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提出变更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爱**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对爱**公司申请诉争宗地进行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志学、胡**提出诉争宗地为集体所有、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志学、胡**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志学、胡**不服上诉称:一、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1、本案涉及的土地原属于李**村集体所有,是集体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坑塘及坡滩没有登记,进一步证明坑塘及坡滩不属于国家所有,而是属于李**村集体所有。2、本案涉及的该宗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转化为国有土地。新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合法手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对本案涉及的坑塘及坡滩是否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没有调查。签订的出让合同,没有规划设计条件,没有附图,在未实际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13日移交土地,2005年11月28日才交纳第一笔出让金44万元,2006年7月3日、7月12日才将出让金交纳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法律规定。4、土地面积为122814.28平方米,仅收100万元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单价违法。5、新蔡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征收补偿,擅自将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出让,颁证行为违法。二、颁证程序违法。1、在登记申请中,爱**公司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条件。2、在地籍调查中,没有通知原土地的使用者参与现场指界,也没有制作地籍调查表。3、初始登记没有公告。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2、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爱**公司颁发的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高志学、胡**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新蔡县第一造纸厂对土地无处分权,高志学、胡**买卖土地的行为违法,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超过了一审和起诉状涉及的内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业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新蔡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爱**公司颁发的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爱**公司是经新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因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政府批文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为爱**公司颁发的新国用(2012)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事实清楚。二、上诉人高志学、胡**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属于李**村集体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印的证据证实,况且,上诉人高志学、胡**经营的坑塘及滩涂,也是经原新蔡县第一造纸厂转让取得。三、上诉人高志学、胡**如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该土地时,对其没有给予赔偿,上诉人高志学、胡**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志学、胡**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学、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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