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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向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向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为李家庭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家庭,座落兰青乡兰青村四区,地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南邻刘**,北临刘*,东临公路,西邻空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9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家庭系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村民组村民。2000年兰青乡实施小康村居民点宅基地规划时,该村民组以其本组土地为李家庭及其子女共计划拨宅基地两处,该宅基地位于兰梁路西侧,南邻刘**,北临刘*,东邻兰梁路,西临空地,东西25米,南北21米。2003年3月20日,李家庭向兰青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两份土地闲置费800元整,2004年11月15日,又交纳土地闲置费600元整(发票上注明“两处补办证”),2006年8月25日被告经权属审核,地藉调查后,为其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被告又将上述土地中的南半部分即兰梁路西侧,南临刘**,北临空宅,西临空地的南北长10.5米,东西宽25米的土地颁发给兰青村大方庄“方相林作为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已因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本院(2012)正行初字第52号生效的判决所撤销。2012年,方向林对被告为李家庭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2012)2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家庭颁发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自称于2013年2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3月4日向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5日正**民法院为原告开具了现金缴款单,2013年3月28日原告缴纳了诉讼费用,同日正**法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另查明,方向林**青乡兰青村大方庄村民组村民,该乡无“方相林”这个村民,但方向林持有登记在“方相林”名下与本案争议土地相互重叠的使用证。方向林夫妇有一子一女,长子方*与方向林分别在兰梁路西1区取得不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两处宅基地,及以其堂弟方帅名义取得的另外的六间两处宅基地。经现场勘察丈量,刘**与刘*之间宅基地南北长21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向林是复议决定书上的复议申请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诉讼后,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交纳诉讼费,我院未予立案登记,2013年3月28日原告交纳诉讼费用后我院登记立案。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没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其交费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李家庭作为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村民组村民,在本乡实施小康村规划时,经乡、村、组批准取得本村民组南临刘**、北邻刘*的南北六间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土地来源清晰;本案原告方向林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的村民,且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证在先,为本案原告颁证在后,原告持因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正集用(2006)字第0638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与本案无关的票据要求法院撤销本案第三人土地来源清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原告诉称:“李家庭已有数处宅基地,且其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经法庭审查,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向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向林**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交纳诉讼费时间为3月5日,换财政票编立案号时间为3月28日,不存在起诉超期问题。2、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家庭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同一块土地重复登记办证,属事实不清;土地来源及发证依据不明,该证显系弄虚作假,为应对诉讼而非法补办的。3、一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称,上诉人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村民组的村民,但争议地已作为小康村建设统一交由村委支配,已不属于李家庭所在村民组的土地;一审称李家庭的土地使用证办证时间在先,且上诉人的证己被撤销,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同一宗土地办了两个证,本身就说明办证事实不清,不能以时间先后确认其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家庭辩称,我是小康村搬迁时经村、组统一规划取得的本集体宅基地,并向土管所交纳了土地闲置费,县政府给我颁的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没有侵犯上诉人方向林的任何权益,方向林是大方庄村民,不应在我村要宅基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期限,其已经在小康村拥有几处的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家庭的正集用(2006)字第062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李家庭使用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李家庭作为兰青乡兰青村小李庄组村民,在该乡实施小康村居民点宅基地规划时,经过规划批准取得的。且李家庭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前,上诉人方**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在后,而方**并不是小李庄组村民,上诉人方**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家庭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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