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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铜山沟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1号《木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铜山沟组(以下简称铜山沟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1号《木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驻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制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刘*,第三人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以下简称铜峰村委)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凤凰山油坊组(以下简称凤凰山油坊组)诉讼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铜山风景区清凉寺(以下简称清凉寺)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政府于2010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1号《木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诉争地面积为870亩,原告有证据证明应归其所有的面积是128亩,其中李**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林坡,由于四址模糊,没有明显参照物,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及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位于老鳖石附近的128亩林坡归铜山沟所有,下余742亩林地所有权归归家所有,暂委托铜峰村委管理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3月30日王**证言;2、2009年3月21日罗**证言;3、2009年3月2日郑**证言;4、2009年3月20日朱**证言;5、2009年3月30日李一×证言;6、2009年3月30张××证言;7、2008年5月20日李二×证言;8、2010年3月18日泌阳县林业局对李**的询问笔录;9、2009年9月15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10、2009年9月15日泌阳县林业局对郑**的询问笔录;11、2009年3月4日泌阳县土地、林业两单位调查组对李**的询问笔录;12、2009年3月4日泌阳县土地、林业两单位调查组对张**的询问笔录;13、2009年3月4日泌阳县土地、林业两单位调查组对李**的询问笔录;14、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李**的新闻笔录;15、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秦**的询问笔录;16、2009年4月16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17、2009年3月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18、2009年3月9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19、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郑**的询问笔录;20、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秦*的询问笔录;21、2009年3月29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22、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佘**的询问笔录;23、2009年4月16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秦**的询问笔录;24、2009年3月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25、2009年3月9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26、2009年4月17日泌阳县林业局对赵**的询问笔录;27、2009年9月15日的调解笔录;28、2009年4月24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29、铜山沟土地清册18页;30、2009年3月4日秦**证明;31、2009年3月6日张**证明;32、2009年3月5日王**证明;33、2000年元月铜峰村委于李**土地承包合同;34、2009年3月5日李**证明;35、2009年3月5日王**证明;36、1999年至2001年10月20日郑**领款条;37、2009年4月16日泌阳县林业局对释庙来询问笔录;38、2010年3月18日泌阳县林业局对王**的询问笔录;39、2009年4月10日赵**证言;40、2010年3月18日泌阳县林业局对郑**的询问笔录;41、多人证明8份;42、三方争议勘测提及勘界说明;43、李**、杨**、陈**、尚**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44、泌国用(2008)第2008377号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表述其证明目的为:1、杨**、尚**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清册所涉及的面积属于原告所有;其余面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诉征地四址范围和面积;3、诉争林地的适用状况;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将部分确权给原告,其它部分收归国家所有。45、信访转办笺;49、文件签发笺;50、泌**(2010)38号调查报告;51、送达回证三份;52、泌政行决字(2010)21号处理决定。以上45—52项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铜山沟组诉称:李**的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四址为:东至沟,西至河沟,南至分水,北至坡跟。与1960年9月铜山沟队的《土地清册》及尚**、杨**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相互印成,四址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李**的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林坡四址模糊,没有明显参照物是错误的,原告不可能让别人在自己的林坡上砍柴。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铜**队曾让凤**坊组在争议林地上砍柴是错误的。另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而政府的文件签收笺显示政府领导是9月7日签发的,是先成文后签发,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0年2月3日泌阳县林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处理机关的意见是:诉争地所有权归原告铜山沟组所有;2、《土地册》证明诉争地在原告土地册范围内;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证明诉争地属原告铜山沟组所有;4、《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原铜**峰大队于1956年成立,后又组建大队林场,并让第三人凤凰山油坊组在争议地上砍过柴,1972年第三人铜峰村委将原告铜山沟组和第三人凤凰山油坊组的砍柴地点调整到“五道岭”。四址清楚的杨**、尚文成土地房产所有权记载面积共计128亩确权给原告所有。李**的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所记载的林坡、四址模糊,没有明显参照物,取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落款日期并不是法律文书的生肖日期,虽然在领导签收之前,只是成文日期,不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铜峰村委述称意见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凤凰山油坊组述称意见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清凉寺在庙和尚**(俗名刘**)、释**(俗名禹**)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诉状列出的第三人清凉寺主持人赵**已经李*多年,现下落不明,并明确表示放弃参与诉讼,另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明杨**41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南边界与被告的认定有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1项证据为询问笔录、个人或集体证言证言,相互矛盾,根据国家**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七、八条,不属于处理林木林地争议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铜山北坡,集地测量总面积为870亩,不含争议区内无争议的8亩耕地及寺庙所占面积,被告认定泌阳县政府在1953年为杨**、尚**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林坡面积为128亩,把具有同等效力的李**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林坡,以四址模糊,没有明显参照物为由排除在争议地以外。被告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及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地内位于老鳖石附近的128亩林坡确权给原告铜山沟组所有,其余742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暂委托铜峰村委管理。

另查明:杨**41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林坡的南边界是下元寺的河沟,与被告现场勘测图中标注位置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认定李**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林坡四址模糊,没有明显的参照物,不排除李**40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林坡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认定不具有排他性,没有证据说明其不在争议区内,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铜山沟组《土地荒坡确权申请书》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告受理该申请,并立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的队争议地所有权作出确认并加盖了泌阳县林业局的印章,应视为该争议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且与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内容不一致,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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