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泌阳**沙坡村委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更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侯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6号行政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小侯*村民组的西岗上,其四至不包括4亩耕地。1962年“四固定”时,4亩耕地及周围荒岗坡固定给了小侯*生产队集体所有,由小侯*群众管理耕种。1973年春吴庄大队建林场时,小侯*生产队将该4亩耕地兑给了大队林场使用。4亩耕地东侧、南侧及北侧荒岗坡没有兑给大队林场,仍由小侯*群众种树、割黄麦草、管理耕种。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大队。1982年小侯*群众将4亩耕地东侧、南侧及北侧荒岗坡开垦成了坡地种植了农作物并一直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秋高速公路引线占用争议区部分土地引发争议地权属争议,不久罗**村委分为北片罗**村委和南片侯*村委,小侯*村民组归侯*村委管理。泌**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的小侯*村西岗上面积约12亩(不包括4亩耕地)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小侯*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地现场平面图;2、2009年4月15日对侯**、侯**、侯**的调查笔录;3、2009年6月22日对侯**、侯**、侯**、侯**、吴**、侯**的调查笔录;4、2009年5月26日对陈**的调查笔录;5、2009年5月26日对李**的调查笔录;6、2009年6月16日对陈国东的调查笔录;7、2009年6月23日对陈国东的调查笔录;8、2009年6月16日对刘**的调查笔录;9、2009年6月16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0、2009年6月16日对侯**的调查笔录11、2009年6月23日对李**的调查笔录;12、2009年6月23日对王**的调查笔录;13、2009年6月23日对王*有的调查笔录;14、2009年6月27日对侯**、张**的调查笔录;15、2009年6月23日对陈**的调查笔录;16、2009年6月18日对邓**的调查笔录;17、2009年6月18日对邓**的调查笔录;18、2009年6月18日对节远广的调查笔录;19、2009年6月18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0、2009年6月18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1、李XX证言;22、张XX证言;23、侯XX证言;24、谢X证言;25、陈XX证言;26、承包罗**村委林场地合同书;第二组证据:1、文件签发签;2、立案呈批表;3、确权申请书;4、送达回证;5、EMS回执单。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16号行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XX证言;2、侯XX证言;3、邓XX证言;4、王XX证言;5、陈XX证言;6、张XX证言;7、邓XX证言两份;8、侯XX证言两份;9、陈XX证言;10、罗**村委各组给原吴庄大队匀地亩数统计表;11、侯**、邓**、邓**、王**身份证复印件;12、张XX证言;13、王XX证言;14、王XX证言;15、节XX、节XX证言;16、陈XX证人证言;17、张XX证言;18、谢X证言;19、李XX证言;20、张XX证言;21、王XX证言;22、承包罗**村委林场地合同书;2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法条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小侯*村民组的西岗上,其四至不包括4亩耕地。1962年“四固定”时,4亩耕地及周围荒岗坡固定给了小侯*生产队集体所有,由小侯*群众管理耕种。1973年春吴庄大队建林场时,小侯*生产队将该4亩耕地兑给了大队林场使用。4亩耕地东侧、南侧及北侧荒岗坡没有兑给大队林场,仍由小侯*群众种树、割黄麦草、管理耕种。1978年吴庄大队更名为罗**大队。1982年小侯*群众将4亩耕地东侧、南侧及北侧荒岗坡开垦成了坡地种植了农作物并一直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秋高速公路引线占用争议区部分土地引发争议地权属争议,不久罗**村委分为北片罗**村委和南片侯*村委,小侯*村民组归侯*村委管理。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的小侯*村西岗上面积约12亩(不包括4亩耕地)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小侯*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泌阳县高邑乡罗**村委不服此确权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16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不包括4亩耕地)“四固定”时固定给了第三人小侯*集体所有,1973年给大队林场兑地时,第三人也仅仅是兑了4亩耕地,周围荒坡岗土地并没有兑给大队林场,由第三人小侯*村民组群众管理使用,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的小侯*村西岗上面积约12亩(不包括4亩耕地)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小侯*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9)1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