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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办事处原大刘村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大刘资产小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敬老院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本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为上蔡**敬老院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蔡**办事处敬老院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了(2012)上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常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5日为上蔡**敬老院(更名为上蔡**事处敬老院)颁发了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都镇敬老院;地址:南环一路东段北侧;地号:169;图号:2705;用地面积:1651平米;建筑用地:271平米;四至:东:县税务局,南:南环一路,西:县社,北:县税务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1980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

程序证据:1、土地申报登记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

法律、法规: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大*资产小组诉称,位于蔡都大道东段北侧的原蔡**老院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大*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东至县税务局,南至南环一路,西至县社,北至税务局家属院,土地面积1065平方米,该土地是1979年城关镇建敬老院时,无偿占用大*村委的土地,既无补偿,又无征用,更无批文。1994年度,原蔡都镇副镇长分管民政工作的王**等人,在该土地上弄虚作假,私自办证,建临街门面房、住宅楼,上**纪委于1996年作出了处理,对王**等人所建的楼房由蔡都镇收回并无条件拆除。但是所占用的土地问题,大*村委多次向蔡都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退还敬老院占用的集体土地,一直未得到解决。目前蔡**老院已经名存实亡,荒废闲置多年,有部分土地已经被私人非法占用。为了寻求法律救济途径,2012年元月份,委托律师查询了蔡**老院的办证档案,才知道1994年蔡都镇有关人员弄虚作假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存在把关不严,违法违规办证的情况,该颁证希望直接侵犯了农村集体的财产权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县纪委上纪审(1996)23号文件;2、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00)5号文件;3、2000年5月17日对大刘村村委与蔡都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石**、侯**、关**、裴**、罗**、董**、韩**、栗清山的证人证言;5、王**证明;6、照片5张。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原于1994年5月30日审批发放的上国用(1994)字第2627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上蔡县城关镇、城**大队(现在的被答辩人所属),监督方县民政局三方参与签订的一份土地使用权调整协议,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经县委批准城关镇建幸福院一座,原城关林场土地移交给大*大队,大*大队同意将现争议地归城关镇所有”。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为1980年2月16日。1994年蔡都镇政府申请办证,明确土地来源为征用,答辩人以此协议办证正确合法。被答辩人称一直未得到赔偿与政府颁证错误是两个法律概念。答辩人为第三人发证正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关,维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

被告辩称

第三人上蔡**办事处敬老院述称:所争议的该片土地是城关镇的林场,而非大刘村的林场,此占地是以协议的形式取得的,是合法的,从协议上看土地是置换的,附属物是补偿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登记档案和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1980年2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由于该证据在证据交换和庭审期间被告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始件的存放处,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此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相互印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土地申报登记表申报人是耿**,而非蔡都镇敬老院,申报主体错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2、3、4;由于缺乏土地合法来源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说明,时任蔡都街副镇长的王**当时主管民政所工作,1994年在全县土地普查期间土管局要求查清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经王**和时任民政助理耿**到县民政局查询,县民政局的说法是,上蔡县**处敬老院实属三级办院,一是县民政局,二是蔡都镇,三是蔡都镇街道**街道居委会没有土地,由时任蔡都镇镇长的侯**找的大刘村委土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城**社大*大队的集体土地,1979年城关镇建敬老院时,城关**委会没有土地,由时任蔡都镇镇长的侯**找的大*村委土地。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批件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建房,为此原大*村委会多次向上级反映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要求返还土地;1994年由于蔡都镇(原城**社更名为蔡都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王**等人,在该片土地上私自建房办证。1996年被上蔡县**委员会查处,中**县纪委作出上纪审(1996)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王**在所有权属蔡都镇福利院的土地上,弄虚作假,以福利院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私自集资建临街门面、住宅楼归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经研究决定:1、给予王**同志党内警告处分;2、所建楼房产权由蔡都镇收回;3、楼后附建小瓦房10间由蔡都镇负责无条件拆除。但该争议土地,大*村委曾以蔡都镇敬老院已不存在、名存实亡,该片土地闲置多年,部分土地已被非法占用为由多次向蔡都镇人民政府反映。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本案被告提供的作为土地来源权属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用地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原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庭审中查明,该争议土地原先就是原告村委的可耕地,在该争议土地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原城关镇政府安排在原大刘村委集体土地上建房,且该片土地闲置多年,部分被个人无偿侵占,在原告多次申请要求退还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不查清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就给第三人颁发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办证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日为上蔡**敬老院颁发的上国用(1994)2627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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