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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司秀花、吴**、吴*、吴**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民医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司秀花、吴**、吴*、吴**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民医院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25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上**民医院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民医院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5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民医院;坐落:南环一路东段北侧;地号:352;图号:25-14-15;用途:医卫;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711.29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事实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蔡都镇雷家巷17号有一处房宅,东西六间宽,1993年6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人发放了房产所有证,该处房宅东邻上**民医院,西邻赵*,南至张*,北至赵姣。2000年4月9日,原告吴**未经其他四位共有人同意,一人擅自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以42000元的低价予以拆迁。该协议书未约定拆迁面积(包括土地、房屋),未予拆迁安置。鉴于此,司秀花、吴**、吴*、吴**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将异议情况向建设部门作出反映。建设部门及第三人一直未纠缠此事。2008年4月份第三人欲建房,遭到制止,2009年3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吴**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人得知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2)第2625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1993年元月17日产权证明书;2、1993年6月18日上籍字010279号房屋所有权证;3、信函;4、2000年4月9日上蔡县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告当庭辨称,第三人土地证中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拔用地,原告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向政府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使用土地属于自行占用,政府根据国家需要收回国有划拨用地,五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其所建在土地上房屋已经依法进行了补偿,补偿价款合理,五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主张赔偿,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称相一致。

第三人无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1993年1月17日蔡都镇人民政府产权认定书,说明吴**原籍蔡都镇南关村,全家在南关村北段有草房六间,1951年政府发有房地产所有证。1958年吴家房产被大食堂占用,吴家被迫搬至南**岗厂棚内,同年秋政府又将吴家调整安排到红学巷路南的六间空房内,其中有三间北屋,三间西屋。吴**被安排到三间北屋内。三间草房北屋于1982年倒塌,同年经政府许可建北屋小瓦房四间,大瓦房一间,后又在南侧建一洗澡间,共计房六间。六间房产认定归吴**所有,宅基使用权经调整后归吴**管理使用不变。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拆迁协议书,因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审理的是土地登记,该协议,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供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等与第三人上**民医院系东西邻居。2000年,上**民医院为建病房大楼,经上蔡县建设局同意,对部分相邻住户进行拆迁。共占用原告吴**自建房82.52平方米,公告期内,第三人上**民医院与原告吴**签订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人上**民医院支付给原告吴**拆迁补偿款42000元。2008年4月第三人上**民医院欲建房时,遭到五原告的阻挠。第三人上**民医院于2009年3月以原告吴**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才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民医院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25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五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五原告及第三人上**民医院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蔡都镇红学巷东段南侧。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民医院对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延期5天提交证据申请,到期后无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上**民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25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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