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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正军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正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党铁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党铁毛;座落:兴业路中段南侧;地号:28;图号:2806;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东至:公房;南至:过道;西至:路;北至:过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2、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3、1999年7月4日无私房保证书;4、1999年7月14日申请购买房屋审批表;5、1999年7月31日交房款票据;6、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2005年6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8、2005年7月10日地籍调查表;9、2005年7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0、2005年7月12日交土地登记费票据;11、土地登记卡;12、2007年6月1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党正军);13、党铁*常住人口登记卡;14、2007年5月31日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15、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铁*、范**);16、2007年6月5日弃权申请(党军民);17、2007年6月5日驻马店市契税免税证证明;18、2007年6月5日契税完税证;19、2007年6月19日地籍调查表;20、土地审批表;21、2009年5月25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党铁*);22、党铁*户籍簿证明;23、(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4、(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25、变更登记审批表。

被告向**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党正军诉称,1999年上蔡县丝织厂房改期间,原告购买两处房宅,其中一处南、北、西均邻道路,东邻丝织厂公房,面积120平方米。该处宅基使用权本属于原告,被告却应第三人的申请,于2005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份应原告申请,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原告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无理纠缠,到处厮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最终被法院撤销。2009年6月份,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党正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14日房改办王*证明;2、1999年7月31日收据;3、2008年7月8日张**证明;4、2008年7月4日刘**、朱*证明;5、2008年7月1日朱大夺证明;6、2008年7月3日李**证明;7、2008年7月6日王**证明;8、1999年7月14日上蔡县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

原告向**递交的法律、法规有:《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发证的,现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原土地使用权人系党铁毛,被告在200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2007年时未经第三人知道,以第三人弃权将土地使用人变更为原告党正军,后经第三人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以上两证均被撤销后,其土地尚需确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认为其争议应属家庭内部争议,从1999年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中填写的购买人系第三人,至于交款是谁的名字,但应以合同中填写的购买人为实际购买人,并在2005年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为第三人之子应当知道,但在2007年原告变更理由为弃权,说明认可被告为第三人2005年的颁证行为,被告经过慎重研究,认为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参加房改而来,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党正军的合法权益。原告党正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判决驳回党正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铁毛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4、(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5、户口簿复印件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2;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4;以上证据说明,1999年7月4日上蔡县职工申请购买租赁公有住房审批表中填明,购买公有住房人是三口(党铁毛、党政军、党**)并经房改办审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该收据写的是交款人党正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6-11,以上证据符合有关办证程序,应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20,上述证据已经(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25,该证据领导审核栏内,所依据的是法院判决和党组会议精神同意变更。因该证据争议地已经四审判决,(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没有将该争议地判决归属认何人,只是认定党正军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所递交的党铁毛等弃权证明虚假,而被告向**递交的证据中,并无提交党组会议精神的具体会议文件复印件。且该变更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被告递交的变更登记审批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9,上诉证据已经(2009)上行初字第52号、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行中字4号、8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评议。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正*与第三人党铁*系父子关系,并同在原上蔡**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7月4日党铁*以儿子党正*和孙子党宇*为家庭成员申请参加该公司的房改。同时向县监管机关出具了无私房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全家三口人。1999年7月14日党铁*与房改办签订了上蔡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和公有住房出售评估测算表。1999年7月31日党正*向该公司的徐经理(徐**)交房改款22000元(注明收到党正*交来房款22000元)。2005年7月12日党铁*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7月13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颁发了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9日党正*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将党铁*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已名下。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为党正*颁发了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6日党铁*以被告将自己持有参与房改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党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党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0日党正*以自已出资购买房改的土地,被告为党铁*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党铁*颁证违法。2008年9月1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党正*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交款人是党正*,而被告将该处房改土地办到党铁*名下,属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党铁*颁证违法。宣判后,党铁*不服,上诉至驻马**民法院。2008年12月2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党正*申请变更在自已名下。因此,原审原告党正*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颁发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铁*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28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党正*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对党铁*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正*颁发(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党正*变更土地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党正*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党铁*、范**、党军民弃权申请,经技术鉴定。认定不属于党铁*、党军民书写和按指押。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党正*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宣判后,党正*不服,上诉于驻马**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驻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为党正*颁发的上国用(2007)字第26285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驳回了党正*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党铁*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没有裁明判决书是某年某号)和其党组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党铁*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另查明:党铁*、党*军家中共有三处宅基,其中一处在现争议地北侧(空宅),另一处在丝织厂老家属院内(二间瓦房带院,现无人居住)。党*军一家三口居住在现争议地(三间三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党铁毛当庭对原告党正军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驻马**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判决驳回了党正军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和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党正军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和被告当庭所提交的房改购房交款票据上看,交款人是党正军。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已生效的(2008)上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驻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认定该争议宅基判决归属原告或第三人。2009年6月15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任何新的权属调查确权的情况下,其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和其党组会议精神。于2009年6月15日以变更程序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登记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房改时交款票据是原告党正军的名字,但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却是第三人党铁毛的,这就是该案纠纷的焦点,被告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调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应先解决原告党正军和第三人党铁毛之间的权属争议。被告在没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再次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党铁毛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26285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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