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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大来;土地所有者:党店镇西上和路北侧;座落:党店镇上和路北侧;地号:17;图号:1;用途:经营;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7平方米;长7米,宽11米。东至:许*;西至:许**;南至:上和路;北至:荒。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期间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将上蔡县党店镇西、上和路北侧,土地对外出让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6日原告交4500元,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8日给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许*;西至:空地;南至:上和路;北至:荒地。为了长远考虑,2001年9月12日原告又交纳购买了西至空地,上蔡**地管理所出具了收原告荒地使用费4500元,从2001年原告使用该荒地至今种植树木。2015年1月15日原告父亲收到了上蔡**院传票和许*来的起诉状,诉讼其父亲霸占了第三人宅基地。原告才得知,原告交纳购买的荒地,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6日收条;2、2001年9月12日票据;3、2014年11月24日民事起诉状;4、2015年1月12日民事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5、开庭传票;6、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许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进行发证的,该批复实施以来党店镇及党店村积极响应,由该村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土地管理所收取了办证费用,根据缴费情况落实办证。该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是由党店**理所统一上报的。被告在土管所统一上报下进行发证正确合法。至于原告许*称自己也交纳了相关费用,种上了树,但为什么不申请办证。被告办证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2014年4月28日余好证明;7、2014年4月28日许**证明;8、2014年4月28日许**证明;9、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相同,1是关于建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3、4、5系国有土地的档案与本案集体土地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8、9本院不予评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农贸市场在党店镇集西上和路两侧选址及占用党店村第一、二、三、四村民组的建设用地。2001年9月6日,上蔡**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许*规划宅基地款肆仟伍佰元正。”同年9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7平方米。2015年元月份原告收到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交纳两处宅基款,被告将其另一处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上蔡**地管理所于2001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票据,该票据载明:“许*一次性收荒芜费4500元。”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均是国有土地登记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和第三人许**所争议宅基地的规划,来源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党店镇及党店村组织各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镇土地管理所按每户每处宅基地收取4500元办证费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交纳4500元办证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档案却是国有土地登记档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可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大来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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