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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和原告王**、王**及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和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和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的邓**(99)字第0203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将位于张*13组的157.5M2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1953年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翁嫔丈夫王**颁发了《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位于张白村13组的部分土地确认归原告所有。1999年,第三人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丈夫王**持有1953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王**死亡证明。证明王**死亡于2013年5月18日。

3、1953年元月邓县人民政府为王长江颁发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之地归王长江所有。

4、(2010)邓**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证明争议之地未分给王*。

5、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争议之地归原告。

6、王**证明。证明争议之地归王长江使用。

7、张白居委会证明。证明王**任张白十二组组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证档案,因原东城土地所移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而暂无法找到,但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当时收有办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规划部门又为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所称的1953年土地证已作废失效,以此主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判决予以维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人王太华邓规字(2002)第677号邓州市区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主张权利,该证因土地经土改和“四固定”而归国家集体所有而无效。其次,争议之地村组同意规划给第三人使用,所以土地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规划部门为其颁发有规划许可证。第三,生效判决书证明土地归集体,已被政府重新进行规划,应以规划为准。第四,第三人为建房在不该给原告方款的情况下给予了对价,现原告方反悔有失诚信,原告无理取闹。故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

2、《土地证》、《规划许可证》。证明土地经村组同意,并经规划部门规划由其合法使用。

3、协议书、收条。证明第三人付给王*14000元。

4、民事一、二审生效判决书。证明争议土地归集体,原告使用合法有据。

5、张*居委会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5月18日证明。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经村组同意,符合规划。

6、土地登记费收据。证明1999年7月7日第三人办证时交有费用,土地证是经合法申报颁发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有异议。认为该证经土改和1962年“四固定”后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审生效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第三人建房合法;对转让协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土地归集体,第三人不该付给王刚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外,另对王大占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懂土地法,对法律有误解,证言内容违法;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王大占任职时间,其证实不了争议之地归王长江。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土地证四邻错误,与实际不符;协议和收条证实与事实不符,土地证违法,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居委会证明不了办证合法。因无办证档案,办证费收据证实不了为第三人办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53年1月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翁*的丈夫和另四原告的父亲王**(已故)颁发了邓**第726号《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证》。1999年王**经村组规划同意,申请土地登记,并在1999年7月7日交了土地登记费45元。1999年1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邓**(99)字第0203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6月7日邓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州市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2004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王*提出异议,经中人王**、王**说合,王*与第三人达成《宅地转让协议》,将王*异议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付给王*14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翁*与丈夫王**以争议之地1953年已取得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于2013年5月18日病故,原告王*、王*、王**、王**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2年9月27日施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俗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从此,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地私有制。1982年宪法亦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进一步否定土地私有制。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本案争议之地依法早已属集体所有。原告方持有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合作化后,已不存在私有土地,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证已经作废。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该《土地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仅以作废的1953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提起行政诉讼,与被告1999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土地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王*、王*、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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