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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某某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青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方**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方城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方**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方**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青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郑**颁发方城**区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3、房屋平面图;4、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郁**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6、房地产买卖契约;7、房屋所有权证目录;8、郁**个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9、分户平面图;10、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刘**申请;12、房屋所有权证目录表;13、刘**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4、分户平面图;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刘**建筑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郁*青诉称:1997年第三人之父郑**利用工作和租赁房屋的便利条件,同第三人郑**合伙造假,在1999年骗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审查不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过户,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郑**颁发的方**区字第410830193号房产证违法。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3、方城**关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

4、(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买卖房屋不知情不属实,原告所诉房屋已转移给他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郑**与明**买卖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郑**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所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崔**当庭证言;2、赵**当庭证言。重审开庭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1997年4月21日买卖房文约;2、南阳市**行政案件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明文件,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4系生效法律文书及证明,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6原告已被(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确认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第三人当庭提供崔**、赵**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其效力。1997年4月21日买卖房文约及南阳市**行政案件二审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的勘验笔录,经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郁**及丈夫刘**在方城县南环路北侧建砖混结构门面两间,1994年12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1389号房权证,1995年4月10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补办房产证并办在原告郁**名下,1995年4月29日被告郁**为原告办理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9日第三人郑**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1999年5月21日署名郁**与第三人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郁**1476号房产证,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义,1999年7月17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办理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另查明:1、1997年4月21日卖方郁**、买方郑**的买卖房文约,载明位于南环路北,百货库西小楼一栋作价12万元买给卖方郑**等等。卖方郁**、刘**签名并按指印、买方郑**代笔郑**、执笔人曹**、中间人李*签名并按指印。2、1999年5月21日署名卖方郁**买方郑**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3、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郑**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证房屋以15万元价卖给明**,2008年4月25日明**申请过户登记,2008年6月5日被告为明**办理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5113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不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无效房地产买卖契约颁证,而应根据有效的买卖房文约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1日的卖方郁**、买方郑**买卖房文约,卖方郁**、刘**签名并按指印,真实有效,原告郁**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郑**颁发方城**区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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