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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丹江旅游度假养生基地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给赵*颁发的第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度假养生基地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的第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吴**,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第三人赵*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手续和材料,于2007年2月给赵*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权证。原告知道后,认为该房权证记载房屋为自己公司所有,被告将该房产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0021815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于2004年、2005年期间为我公司销售房产,后赵*将编号为J021101的购房协议等材料未退回我单位,把该房产占为己有,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证,被告将属于我公司的房产给第三人赵*颁发房权证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淅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赵*帐务结算明细;

2、2006年8月4日赵*证明一份;

3、2006年8月4日赵**退房产证款收据;

4、证人李*身份证及证言;

5、证人郭**身份证及证言。

6、(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

7、2014年2月26日收据一份。

证据1-5证明赵*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被告给第三人赵*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6-7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所依据的购房合同已作废,处于无效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赵*符合颁发房权证条件,给赵*颁发的第00021815号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给第三人赵*颁发的房权证。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第021815号房权证存根;

2、2007年5月2日赵*交纳大修基金证明;

3、赵*身份证;

4、1995年7月5日赵*离婚调解书;

5、赵*购房收据及房契税收据;

6、商品房买卖合同;

7、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8、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9、2007年1月23日测绘登记册。

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赵*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办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原告房产属真实交易,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证提交手续材料齐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办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6月7日李**收赵*J021101原始收据;

2、2005年6月7日赵*交纳J021101房产证办理费用收据;

3、2004年10月25日赵*交纳J021101大修基金收据。

以此证明第三人购买原告房产属真实交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赵*帐务结算明细内容均未显示本案争议的编号为J021101号房产及房款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明细中第6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赵*未购买J021101号房产,且赵*对王*事后添加的内容

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第三人赵*对领退房产证款1000元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质证的要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后期履行手续,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权证存根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评理中予以评述;证据2大修基金证明与赵*提交的证据3基金收据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内容真实,来

源合法,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上添加字迹有异议,合议庭认定添加的字迹不影响第三人交纳房款及契税的真实性和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经(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案件的调解,该买卖合同已作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系办理房权证程序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第三人赵*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原告单位推销房产,2004年赵*个人在原告处购买了房号为J091504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产面积29.93平方米,价值39147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赵*协商同意,将购买的J091504号房产置换为J021101号房

产,该房产面积为36.06平方米,并于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赵*签订了J021101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签订的J091504号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退回原告处,更换为J021101的专用数据和大修基金收据。2007年元月赵*就购买的J021101号房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办证所需手续材料,后被告给赵*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香花镇字第000218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知道赵*办理房权证后,认为J021101号房产属自己单位所有,并未与赵*进行真实交易,被告给赵*颁发房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00021815号房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淅川县丹江旅游区度假养生基地与第三人赵*对双方签订的J02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交易有异议,经相关民事案件审理已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J021101号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对符合颁证条件的依法应当发证。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权证所需要的J0211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契税等相关手续,但(2013)淅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显示“双方编号为J021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且原告也履行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关款项。目前J021101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处于无效状态,被告给第三人赵*颁发房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发生了改变,应当认定被告的发证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被告据此给第三人赵*颁发房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的第021815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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