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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文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李**、崔**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何*、张**,第三人李**,崔**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证号为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办证的事实和程序依据:

1、黄**交费收据

2、土地登记册

3、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

第二组其他证据

1、崔**、李**等人的申请

2、土产公司的申请

3、注销黄**土地证材料

4、桐**院、南**中院判决及其他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此享有唐**产公司楼二间门面房占地及后院对应的154.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黄*发于2002年10月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7日,被告颁发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关于注销城关镇黄*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该证有违法情节为由予以注销。第三人的父亲黄**于2003年6月收到单位退地款本息4.9万元。2009年在时隔7年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唐土地登记(2003)第5号文件,案**法院一审,南阳市中院二审最终对该文件判决予以撤销。现原告认为该文件虽予撤销,市中级法院仅指程序违法,但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违法事实依然存在。在第三人土地证被注销后原告依法取得唐**(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间隔八年后提起诉讼并不能对抗原告善意取得的合法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发的产权证妨害了东四户邻居的公共出路,使其不能上楼,应予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权证应予保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唐**(2002)字第0688号土地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批复。2002.4.10

证明:县政府批准土产公司将办公用地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但黄**不是土产公司职工)

第四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通知。2003.5.7

证明:唐**(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有违法情节,通知予以注销。

第五组

1、(2003)唐*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2003.5.7

2、黄万富诉陈学来侵权的起诉状

3、黄万富领款条。2003.6.2

4、唐**产公司《关于闫**2010年8月15日收据一事的处理意见》

5、县供销社退休档案查询

6、孔某某的证言

7、汤某某的证言

第六组(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2010.4.10

证明:判决撤销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的理由是程序不合法。

第七组

1、原告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03.12.20

2、唐河县公证处(2004)第001号公证书。2004.1.7

3、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屋所有权证。

4、原告交土产公司购地款收据3张。

5、土产公司为原告办土地证的申请书。2003.12.22

6、唐**(2004)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

第八组(2004)南*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首先由唐河县人民政府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1年10月,原告之父黄**与唐河**品公司协商以10.2万元购得两层一间及后院地皮,2002年10月被告给黄**颁发了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崔**等人反映该证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要求撤证,被告于2003年5月7日作出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该证,黄**收到文件后,于2003年6月从公司领回退给的地皮款4.9万元。2009年6月,黄**不服撤证提起诉讼,桐**院一审,市中院二审,于2010年4月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12年11月30日唐河**公司和崔**、陈**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再次启动撤证程序,并向各方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举证通知等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接到应诉手续后,已做出撤销案件决定,该案由社**法院裁判。

第三人黄*发述称,一、原告的撤证理由一个都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存在有违法事实的问题。其次,原告不是善意取得0033号土地证。在第三人土地证被注销还没有生效时,原告就迫不及待地领了新证,该证已被社**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令撤销,可见,原告并不是善意取得。第三,所谓“公共出路”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本案原告属恶意诉讼,其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早在2013年9月,以崔**为代表的要求撤销答辩人土地证的行政申诉案,唐河县国土局已受理,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以影响行政机关受理在先案件的行政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获得0688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各种税费,支付了土地价款,办证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第二组唐**(2002)字第068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

1、土地登记册复印件一份7页

2、土产品公司、县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

3、后院两间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

4、唐河**公司转让手续复印件一份1页

5、交购房款票据复印件4张及收房款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页

6、测量费、土地评估费、缮证费、登记费、工本费、公证费、卫生费、配套费、契税等票据复印件17张7*

7、原土产果品公司支书葛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

8、原土产果品公司出纳闫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用地的来源及程序合法

第四组南阳市中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页

第五组

危房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

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页

现场调查表复印件一份1页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

私人建房开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建房及规划批准手续合法。

第六组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

照片一张,证明后院两间旧房地基。

第三人李**、崔*升述称,(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直接侵占了崔*升、李**、陈**等人的原有公共出路。对应李**门面房后南面,东至崔*升后墙中心50公分,南至自然通风道,西至陈**,东西宽5.5米,南北长11米,总面积6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合计地价款7260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并签订有转让协议。故直接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黄**颁发的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崔**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李**、崔**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二楼平面图二张及照片5张

公证书及土地转让协议

唐河**品公司办证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土地登记册封面写的是初始登记,原来有人使用,不应为初始。单位黄**又改成黄**,涂改是不合法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黄**改为黄**,涂改的证据应该是无效证据,也没有写土地等级和价格,表中四址写的不正确,审批表中也有涂改痕迹;对证据3有异议,地籍调查表,黄**改成黄**,界址标示一栏是空白,指界人也没有填写,崔*升签的有名,后又否认了。现状平面图黄**改成黄**,平面图没有绘制人签字,无效。调查记录及调查员签名和日期都是空白的,堪丈人记事空白,无堪丈人签名,地籍调查审核意见也空白无人签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举证不全,有关证据未提供。第三人李**、崔*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政府的文件,有原件的予以认可。土地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要有政府的批复和交纳土地出让金认证。市中院(2014)南*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黄**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大部分证据证明他的证如何合法,本案审理的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否有效,因而,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崔**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黄**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从法律效力上是待定状态不合法;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登记册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不能是土地转让人申请,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3,该证不合法。证据4是单方协议,无合同和政府批文,该转让手续无效。证据5,对购房票据无异议,但对附件说明有异议,这个是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是不属实的。证据6测量费等各项费用,在土地登记册中不显示,不是合法发证证据。证据7、8,两位证人应出庭,两人无权代表公司来收钱;对第四组的169号判决书,对第三人所说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的证据1听证通知无异议;证据2照片,认为照片照的不全,没照北边的楼梯。被告对第三人黄**的证据认为出示的办证证据无出让金手续。对第四组(2009)1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政府发给第三人的证程序违法。第六组听证通知属实,政府已撤销行政立案。照片无法核对。对第三人黄**的其他各组证据认为与发证合法性无关联性,服从法庭意见。第三人李**、崔**对第三人黄**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0688号土地证证明方向有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1中(2002)003号文件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完税证有异议,认为虚假。证据2土产品公司、县社申请书有涂改,要求提供原件。证据3,后院两间房屋房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来历不清,黄**不是内部职工。证据4,有异议,认为虚假。证据5收款凭证是黄**,而不是黄**的,附件说明不真实。证据6虚假。证据7、8,两份情况说明,不真实,与撤黄**证无关联性;第四组169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不是认定0688号土地证合法。第五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的证据1听证通知无异议,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照片有异议,这不能说明与撤证有关,但照片所照现状是目前状况。

原告对第三人李**、崔**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崔**的证据认为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土地出让金票据,与撤证这个案件关系不大。第三人黄**对第三人李**、崔**的证据认为公证书应当有钢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属实,但证明不了黄**如何侵权。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李**、崔**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申请土地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属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黄文发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崔**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原告及第三人李**、崔**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第三人李**、崔**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黄**之父黄**与唐河**品公司(黄**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及过道房共二间四层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陈**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黄**交纳了土地评估费2000元,测量费2000元,土产公司交纳契税费4000元。2002年10月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了唐**(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产中心向唐河**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下发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第三人黄**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黄**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黄**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即向唐河**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12年11月30日,唐河**品公司和崔**、陈**等人再次向唐河**源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黄**的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再次启动行政撤证程序,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举证通知等手续。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陈**于2014年6月12日向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转(2002)003号文,对唐**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产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土地出让的手续,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表现为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管理,还应当表现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不能让他人产生合理怀疑。行政登记的功能在于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在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土地登记册中单位由黄**改为黄**。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均存在修改,把黄**修改为黄**,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唐河县人民政府唐**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陈**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虽然黄**系唐河**品公司职工,但第三人黄**不是该公司的内部职工,即使黄**与黄**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该土地如何流转至黄**的相关手续,即为黄**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对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称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均为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给第三人黄**颁发的证号为唐**(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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