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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村民组诉被告平桥区政府及第三人中营村民组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查道成、吴**、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孙**,被告平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孔*,第三人中营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杨**、许**、许**、许**、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民组与中营村民组因东与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土地(老**)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朝耕地界小路、北至?负幽习兜囊蛔谕恋胤⑸?权属争议,2012年9月24日平桥区政府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属于中营村民组。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26号复议决定维持平桥区政府土地权属决定书。袁**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信阳市?负又卫砣?期工程建设时,占用其所有的东与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土地(老**)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朝耕地界小路、北至?负幽习兜囊蛔谕恋兀?面积32.7亩,其中的部分土地12.37亩被工程建设占用,土地补偿款(277088元)被中营村民组冒领,为此其向被告平桥区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的31.96亩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5日市政府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确权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中营村民组所有,同年12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桥区政府确权决定。袁楼村民组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判令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并责令第三人返还冒领的占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平桥区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土地发生纠纷后,平桥区政府进行调查综合土地实际利用情况、地理位置、证明材料等,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中营村民组所有。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确权决定书。(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可能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其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可能超过十五日诉讼法定期限。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营村民组辩称,被诉的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证人查道成、周**、周**、杨**、马**、许**、胡**、许**、周**等证人证言,以证明该争议地属中营村民组所有。

第二组书证:1、1995年8月1日中营村民组与许**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收到许**交来河边上荒地承包费1300元收据一份;2、2009年3月20日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2010年植树基地管理费10000元收据一份。3、2011年?负又卫斫ㄉ栌玫馗阶盼锊钩シ⒎疟砑按娴サ戎杏?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以证明该争议地一直为中营村民组使用、收益至今。

第三组二份调查报告:1、信阳市**桥分局关于五里**事处七桥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及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以证明平桥区政府已履行了调解程序。2、林业调查技术报告及中营和袁*二村民组纠纷地块四至界线位置确认图,以证明争议地与袁*村民组土地不搭界,争议地应属中营村民组所有。

原告袁*村民组提供证据:1、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证人徐**、徐家中、徐**、徐**、吴**、吴**等证言(并附争议地位置草图一份),以证明袁*村民组村民曾在争议地上劳作耕种过,该争议地属袁*村民组。3、袁*村民组分配河沙到户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1980年左右被分配给村民,其村民组没有借种过中营村民组土地之事。

第三人中**民组提供证据:1、证人胡**、许**、证光显、周**证言以证明袁楼村民组曾借种过中营村该争议地,该争议地属中**民组(并附争议地四邻草图一份)。2、书证:中**民组与许**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中**民组与信阳市**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收据;?负又卫斫ㄉ栌玫馗阶盼锊钩シ⒎疟砑按娴サ戎杏?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以证明该争议土地一直为中**民组使用、收益至今。3、平桥区五里店乡七桥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中**民组从1985年起就管理使用争议地。2011年3月信阳?负又卫砣?期工程征用七桥村五个村民组土地,进行土地丈量和附作物赔偿(含争议地块)期间没有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4月份,中**民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袁楼村民组与中**民组引起土地权属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申请平桥区政府确权。4、平桥区**司法所出具证明,以证实在中**民组与袁楼村民组出现土地纠纷后,其所会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书证均客观记载争议地自1995年至今的土地利用状况,也即由中**民组使用、收益。原告称中**民组所签合同涉及土地并非本案争议土地。经查,1995年中**民组与其村民许**签订承包其村民组河沙荒地15年合同;2009年3月20日中**民组与信阳市**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七**委会作为见证机关,均在合同上加盖七**委会公章。七**委会证实中**民组在?负幽习督龃艘豢楹由车兀ê?争议地),二份合同均涉及这地河沙地。且信阳?负又卫砣?期工程征用争议地进行土地丈量、附作物赔偿等征地事宜都由中**民组完成。期间无村民组及个人对此提出异议。?负又卫斫ㄉ栌玫馗阶盼锊钩シ⒎疟怼⒋娴サ戎杏?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均证实,?负又卫碚饔谜?议地时,争议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人与合同载明权利主体一致,并取得相对应的补偿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可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具在长期经营管理的使用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签合同涉及的土地不在争议地上的诉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2只证明其村民组村民曾经在争议地上劳作过,证据3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大部分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证明土地争议发生后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土地确权的程序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林业调查技术报告所附争议地草图及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争议地四邻草图,均证实争议地块四至界线位置,争议地南与中**民组土地接壤,与袁楼村民组土地不搭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七桥村与上天梯管理处土城村交界处,东与土城村土地(老**)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朝耕地界小路,北至?负雍影叮?南岸),面积31.96亩。1995年8月1日中营村民组与其村民许**签订承包其村民组河沙荒地15年合同,并收到许**交来河边上荒地承包费1300元;2008年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会同区检察院、区地税局等单位在中营组(含争议地块)义务植树造林,2009年3月20日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并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10000元。二份合同七桥村委会均作为见证机关加盖公章。2011年信阳?负又卫砣?期工程征用争议地进行土地丈量、附作物赔偿等征地事宜均由中营村民组完成。期间没有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被告通过勘测、调查,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未果后,2012年6月20日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决定书,决定争议的31.96亩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5日市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村民组集权所有。原告再次申请复议,同年12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确*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确*决定书,判令争议地归原告所有,并责令第三人返还已冒领的占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双方是否持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或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经营和收益的使用事实,是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主要事实依据。原告袁楼村民组与第三人中**民组对争议土地均不能提供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在使用事实方面,争议土地于1995年由中营组占有并管理使用至今,该事实有中**民组与许**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中**民组与信阳市**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收据以及?负又卫斫ㄉ栌玫馗阶盼锊钩シ⒎疟淼戎杏?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且第三人在使用期间无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故应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具在长期经营管理的使用事实;原告称其村民组村民曾在争议地上劳作过,但对于争议地长期使用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土地南与第三人耕地接壤,与原告土地四邻均不搭界;原告及第三人因争议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土地确权纠纷,被告受理后通过勘测、调查、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综合争议地实际利用状况、地理位置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该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确权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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