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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服务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9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聂小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聂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小社根据单位安排到济源一中东门岗报道,沿校内线路返回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小社受伤,**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认为**小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小社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将聂**到济**中的原因调查清楚。聂**前往济**中并非是由于本职工作的原因而外出,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聂**尚未到济**中从事保安工作,不可能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聂**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收到聂**的申请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聂**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聂小社述称:其2006年7月左右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先后在南街毛皮厂、济源**学院、沃尔玛酒厂、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济源三中当保安。2011年4月20日中午吃饭前,中队长李**告诉其说,给其调岗位,让其去济**中东门岗当保安,让其吃完饭后去报到。其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去济**中报到,学校负责安全的代表杨**让其4月21日开始上班,让其一星期内上白班熟悉情况。之后,其骑电动车,沿校内东边的一条路走,准备从南大门口去取生活用品,被学校一个教师开的轿车撞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聂小社、填表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聂小社的申请书。

3、济源**民医院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安公司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聂**同志系保安公司二大队队员,该同志在2011年4月20日去一中报到当天在校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6、保安公司关于**小社等人的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

7、证明人赵**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济源一中东门岗报到后返回,途径校院内东南角时发生交通事故。

8、保安一中队杨**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到其处报到,当天不在岗,回去的时候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9、其局2011年11月10日询问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小社,**小社是公司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其是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队长。**小社2011年4月19日以前在职业技术学院干保安有半年时间。2011年4月20日职业技术学院保安调岗,其安排**小社去济**中找杨队长报到。下午其接到**小社电话说他在济**中校园被车撞了,其让**小社找杨队长。

10、其局2011年10月10日询问杨**的笔录。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中担任保安队长。因他们这儿缺少一名保安,其就向保安公司二大队的副队长葛**反映。2011年4月20日大约12点多,其正在济**中东门岗上班时,**小社来找,说是葛队长让他来的。因他们这儿急用人,其就让**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后天早上来上班。然后,**小社走了。一小会儿,其接到南门岗电话,说学校内出交通事故了,好象是来找其的那个人。其赶紧去看,看到是**小社被车撞了。

11、其局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1-8是**小社在行政程序中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告保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小社不在工作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其为了**小社向他人主张民事赔偿而出具的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不清楚情况,证明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杨胜利没有决定**小社在济**中东门岗当保安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没有决定**小社在济**中当保安的权利。

第三人聂小社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先后被保安公司派在几个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最后被保安公司派在济源**学院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4月20日上午,因济源**学院保安调岗,保安公司在济源**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李**让**小社去济**中报到。当天中午过后,**小社到济**中东门岗进行了报到,报到时,保安公司在济**中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杨**让**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让**小社后天早上上班。13时许,**小社骑电动车在济**中校园内从东门口至南门口的返回途中,与李**驾驶的牌号为豫U72929号的轿车发生事故,致**小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2日,**小社将保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些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小社提交的材料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小社,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从事的工作是保安,工作地点在济源**学院,2011年4月20日上午,**小社在工作时,保安公司在济源**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负责人让**小社下午到济**中报到,**小社中午过后就去济**中报到,故**小社去济**中属因工外出。**小社报到后在返回途中因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小社的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认为**小社去济**中不是因工外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从而认为**小社的伤不是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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