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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鹏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鹏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济源大商新世纪**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5日对卫**作出了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4日卫**在工作期间参与斗殴过程中被砍伤,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卫*鹏诉称:其在大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保安执勤工作,负责商场的治安、安全和秩序。2011年1月4日在当班执勤中,发现商场内有人吵闹,其就上前劝阻,被大商公司内部一员工持刀将头部砍伤,商场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出院时,商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之后,大商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因打伤其的人一直在逃,其情绪不好,拒绝了上班。再后,大商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把违法责任转嫁给其,把履行工作职责混同于参与斗殴,如果其参与斗殴,公安机关必然要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处罚。这些事实说明市人社局认定的“卫*鹏受伤是参与斗殴所致”,违背客观背景和其工作性质,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卫**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单位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向大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单位提出卫**受伤并非行使公司职务行为,属于小团体矛盾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局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认定卫**在工作时间参与斗殴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商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卫二鹏、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为卫二鹏、填表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济源**民医院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卫**同在大商公司工作,卫**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在劝解商场内发生的吵打事件时,卫**被公司员工用刀砍伤头部。

5、张*盼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卫**同在大商公司工作,2011年1月4日,卫**在当班执勤中,在平息商场内发生的吵打事件时,被商场员工用刀砍伤头部。

6、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卫**受伤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所接到大商公司员工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实卫**是在职员工,从事安保工作,卫**当班执勤中,发现商场内有人吵打,就急忙上前劝解和判正。当事件刚刚平息时,不料该公司员工(张*)突然持刀将卫**的头部砍伤,砍伤后加害人逃逸,卫**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卷材料佐证。

7、大**司2011年8月13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份,大**司开业的时候,超市忙于整理货架,员工都在工作,商场防损员张**休息,同班次同事郝**看不惯发生口角,其间并未发生打架事件。事后一小时左右,张*与郝**又不知何事发生口角,由于郝**与卫**都是老员工,卫**帮助郝**一起殴打张*,张*电话通知两个社会上朋友到达事发现场,形成群殴,由于张*吃亏,跑到商场三楼刀具卖区,拿一把菜刀将卫**砍伤,逃离现场。事件发生后,大**司将卫**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公安机关立案,由于张*一直没有到案,大**司承担了卫**住院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4月份,卫**伤愈后,公司让其担任防损部主管职务,由于卫**心态不正,认为有一个班长带头投诉他,在5月份一个晚上,卫**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此班长殴打,卫**拒不承认,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认定系卫**所为,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公司根据其性质、情节、态度依惯例制度对卫**作了劝退处理。7月份公安机关抓获张*,经卫**与张*协商,张*赔付卫**费用近三万元。大**司认为卫**所受伤害不是行使职务行为,属内部小团体矛盾导致的后果,并有外部社会人员的参与,事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赔偿也已经到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8、其局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调取的材料:

①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19日询问张*的笔录。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上班,站累了坐在旁边的货物上,郝**过来说其,其同郝**争吵几句,郝**向小队长卫**告状,当时其比较生气,把对讲机摔到地上,其给朋友翟飞打电话来帮忙打架,然后郝**、卫**、还有一个个子高的男孩他们三人就上来打其,刘*离其有两米左右,其就喊刘*打电话叫人,刘*打电话中杨**就上到二楼,杨**一看就说“你们干啥”,说完就和大商的两个保安打在一起,这时其倒在地上,郝**、卫**、还有那个个子高的男孩就开始用脚跺其,打有一分钟他们停了,其就往门口走,这时卫**拦着不让其走,其就走到另外一个门口,这时有两个保安挡着门口不让其走,其生气就去打他们,卫**、那个黑高个保安就上来打其,他们两个人打一会就不打了,卫**说给领导打电话让领导过来,其就去二楼卖菜刀的地方拿了两把菜刀,过来看见卫**就拿刀朝他脸上砍了一刀,然后就跑了。

②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李兴建的笔录。李兴建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在大商公司上班,听到楼上有吵闹声,上楼后看到卫**、郝**、李**三个人在和张*及张*的一个朋友在互相撕打,其去拉架时被张*的朋友甩过一边,看到张*的朋友在打李**,就和张*的朋友互相乱打,过一会,领导过来了,就分开不打了,随后领导叫其、李**带张*的朋友下楼,可是没有下到一楼听到楼上女员工乱嚷,其和李**赶紧上楼,由于人多,被挤到三楼了,当其下到二楼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后听同事说张*把卫**砍伤了,不过其没有看到。

③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和其同班的员工张*坐在地板上休息,郝**见到后给他们的领班卫二*报告了,张*同郝**争吵起来,争吵中间就要打起来,其和卫二*就赶快把他们劝住了,卫二*就说“他打小报告怎么了,公司规定不让打小报告吗?上班期间是不是不能坐在那休息”,张*说“是啊怎么了”,卫二*说“你不想干了,把东西放下可以走”,张*就把对讲机摔了,卫二*就拉着张*不让他走,张*和卫二*撕拽起来,然后,其和郝**就帮着拽着不让他走,大约有2分钟,张*的两个朋友来就要打,其把一个人拉过,李兴建过来帮我和那个男孩打,那个男孩打不过我们顺东面的楼梯跑了,他们就去追,到一楼追上后拉上二楼,去了办公室,后面张*和卫二*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④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4日询问郝**的笔录。郝**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在大商公司上班,其同班的员工张*坐在地板上休息,其看见后说“张*,你不能在货架的地板上休息”,张*说“你怎么这么能管闲事”,其就给他们的领班卫**报告情况,张*就同其争吵起来,争吵中间张*朝其脸上打一拳,这时卫**过来把张*拉过了,卫**就说“上班期间是不能坐在那休息”,张*说“是啊怎么了”,卫**说“你不想干了,把东西放下可以走”,张*就把对讲机摔了,卫**就拉着张*不让他走,张*就和卫**撕拽起来,然后,其和李**就帮着拽着不让他走,大约有2分钟,张*的两个朋友上来问为什么打架,其说“张*把对讲机摔了,你们自己问问张*就知道了”,张*还是撕拽着其和卫**打,张*的两个朋友就要上手打,然后被拉开,张*跑了,其去找,大约两三分钟听到女员工在二楼叫,走到楼梯时张*手里拿两把菜刀向卫**头上砍去,砍在卫**的头部。

⑤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16日询问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其和卫**站在大商公司二楼中厅上班,张*和同事刘**在二楼东门口,在保安郝**路过二楼东门口时看见张*坐在货架上玩手机,郝**对张*说“你要休息找个地方休息,不要坐在这里让领导看见,会批评我们的”,张*说“你多管闲事”,随后郝**就给领班卫**说情况,张*看见就同其争吵起来,用手指着郝**往前扑去,卫**过来把张*拦住了,卫**就说“你休息找个不要叫领导看见的地方休息,这工作看你能干的话你就干,不能干你就走人”,张*把对讲机摔在地上说不干了,扭头就走,卫**就拦着张*说“你把对讲机摔了,你就这样走了,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张*要走,卫**拦住不让走,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这时,店长来到跟前将俩人拉开,张*跑到二楼中厅门口掂起一把消防铁锨举起要打卫**时,被其、郝**、李**、李**、卫**强行夺下,然后卫**让分别看好门口不要让张*离开,等赵*经理来处理,不一会看见张*从三楼跑下来手里掂了一把菜刀,跑到卫**跟前就朝其头部砍一刀,砍在左脸部。

9、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卫**一案调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张*、卫**、郝**等人在大商公司上班期间,郝**看到张*坐在地上休息,然后向卫**打“小报告”,张*听到后与郝**、卫**发生争吵。后张*等人与郝**、卫**发生撕打,双方分开后找领导解决期间,张*拿刀将卫**面部砍伤。经鉴定卫**伤情构成轻伤,现此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了。

原告卫**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大商公司对事情经过是不清楚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张*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保卫人员的小队长,但对打架事实有规避的情况,李兴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公司保安,李**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公司保安人员,事情的发生是因张*把对讲机摔坏后不让其走,郝**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在履行职责,王**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其在履行本职工作。

第三人大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大商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银行卡的复印件。证明其在大商公司工作,工种是保安。

2、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卫二鹏受伤情况的说明》。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相同。证明其工种是保安。

3、大商公司为其发放的执勤大衣的照片二张。

被告市人社局对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只能证明卫**在大商公司受伤,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工伤。

第三人大商公司对卫**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刚成立没有具体分工,卫**的工作性质只是看管物品,大衣是其公司在卫**第二次上班时给卫**发放的。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卫二鹏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卫**原是大商公司的职工,从事安保工作。2011年1月4日晚上21时许,卫**、郝**、张*等人在大商公司二楼上班,郝**因看到张*工作时间坐在地上休息便向领班卫**报告。张*知道后与郝**发生争吵。卫**见状上前制止,并对张*说了一些“上班期间不能坐在那儿休息”、“这工作你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之类的话。张*就把对讲机摔在地上并说不干了。卫**对张*说“你先把对讲机赔过后再走”,并拦住张*不让其走。张*就和郝**、卫**撕打起来,很快就被劝开。卫**让人看好门口不要让张*离开,等候经理来处理。随即,张*手持菜刀从三楼来到卫**跟前,朝卫**头部砍了一刀,致卫**受伤。2011年7月1日,卫**将大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大商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大商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材料,提出卫**受到的伤害是内部小团体矛盾所致,不是行使职务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卫**受到的伤害是工作期间参与斗殴所致,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卫**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1年12月6日分别送达了卫**和大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卫**在工作期间是领班人,对有人反映张*在工作期间休息的情况进行处理、在张*将对讲机摔在地上后阻止张*离开等侯领导来处理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卫**受到的伤害系因张*对其的管理行为心怀不满实施暴力所致。不管卫**的管理行为是否妥当,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为卫**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参与斗殴时所致,从而认为卫**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定性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卫**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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