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蔡**,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于2010年11月12日对郑**作出《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反映的问题:1、厕所:男女各一个,漏登。2、船:2艘,要求补偿。3、围墙:12.4米长,2.5米高,砖墙,漏登。4、自己开荒河滩地:13亩地,要求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5、零星树:38棵,要求补偿。6、成材林地:3.7亩,要求补偿。7、砖木高平房系数:上房为砖木高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8、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厕所:经询问郑**本人,郑**诉说厕所在上房西北角,男女各一个;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厕所;调查有关人员,证明郑**家有厕所。认定郑**家有厕所两个。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追加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2、船:郑**诉说郑**家有大小船两艘,要求补偿。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我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批复执行。3、围墙:郑**诉说郑**家围墙在上房西,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观看郑**父亲提供录像,在11分06秒可看出上房西有围墙,推定长度南北8米,东西2米,共计10米长,高2.5米左右,砖砌。砖围墙面积10米×2.5米u003d25m2,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应补偿50元/m2×25u003d1250元。4、自己开荒河滩地:郑**提出郑**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开荒地13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经其局调查落实,认定郑**家在郑**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开荒地若干,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向郑**支付所开荒地的青苗补助费,经查,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依据国**改委发改投资【2008】2946号文作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综上,郑**要求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能补偿。5、零星树:郑**提出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3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郑**已领取零星数补偿费1500元/人。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数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6、成材林地:郑**提出郑**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的开荒地上有3.7亩成材林地,要求补偿。经查,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郑**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7、砖木高平房系数:郑**提出郑**家上房为砖木高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6.9×1.6u003d110.4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平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讲明标准,郑**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无郑**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家上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2条“楼层层高(房屋正面楼板至屋面与墙的接触点的距离)H≥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者,楼层面积应按该层的整层面积计算,对于不规则的楼层,分不同情况计入楼层面积:1)1.8m≤H?2.0m按该层面积的80%计算;2)1.5m≤H?1.8m按该层面积的60%计算;3)1.2m≤H?1.5m按该层面积的40%计算;4)H?1.2m,不计算该层面积。”的规范,郑**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杆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有楼板;即使有楼板,按上述标准,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综上,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的要求不予认可。8、街门外房:郑**提出郑**家街门外房在2006年实物复查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现要求按主房兑现补偿。经查2006年实物复核底卡,郑**家街门外登记杂砖木平房两间6.3×4.3u003d27.09平方米,杂简易房两间3×4.3+2.2×4.3u003d22.36平方米;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本人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04分53秒可看出郑**家街门外房登记为杂简易房的两间无门窗、墙体不完整、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凉圈,登记为杂砖木房的两间有门窗、红砖墙体完整、前墙高1.8米左右,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圈,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郑**家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郑**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追加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2、围墙:追加补偿砖围墙50元/m2×25u003d1250元。两项合计1714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船: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自己开荒河滩地:郑**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给予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2、零星树: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3、成材林地:郑**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4、砖木高平房系数: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系数不予更改。5、街门外房定性:2006年复核认定郑**家漏登的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关于其反映的移民实物漏登补偿问题,市移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其围墙长12.4米,高2.5米,而市移民局只按10米长进行补偿,少计算6平方米,少补偿300元。2、国家对移民的船只有补偿规定,大船补500元,小船补300元,其有大船1艘、小船1艘,应得补偿800元,无需等待上级批复。3、其有证据证明其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街门外房等财产错漏登。4、市移民局认定其自己开垦的河滩地、成材林地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且已经到位,但经其了解市移民局对此没有补偿。请求:1、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2、判令市移民局对其错漏登财产予以补偿,补偿其412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移民局辩称:其局对郑**提出的问题经调查核实,该补偿的按规定已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郑**的认可。郑**提出的滩地、青苗补助、成**等问题涉及土地方面,因土地应属集体所有,即使补偿只能补给集体,这与郑**没有任何关系。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移民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郑**开发有地,在大桥西,有13亩,有零星树38棵,林地3.7亩确实有,没有量,其家也开有荒地,没有得到补偿;郑**家的围墙是其和郑**量的,东西长4米,南北长8.4米,高2.5米;有男女厕所;有大小船各一艘。

2、栗敏富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没有栗敏富签字。

3、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郑**提供的2006年2月6日的证明是其签的字,柳树滩有13亩开荒地,是他父亲分的,亩数是约数,没有量;零星树38棵数过,他想弄清楚去数的,林地有,是他父亲分的,亩数是约数,没有量,围墙、厕所都有,其没有亲自丈量,大船、小船郑**家有;郑**提供的2005年12月25日的证明是其签的字,上房10×7.2×2,木板楼房,不清楚是否应该为两层,西厢房是砖砌的,登记为土木结构有误,东屋10.3×2.9,登记定性为简易房无误,他说是砖木结构不对,当时他奶做饭,用木杆为柱,无墙,临街房4间没漏登,围墙厕所有,水井他和他父亲伙一口,只有一个,猪圈有4个,石磨一个,石碾一个,牛棚一个,水泵一个,船2担,果树3亩没有,只他父亲有。其村分的林地款每人1000元不包含外滩荒地。

4、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郑**开有荒地,其村多数人都有。

5、1998年10月31日关于户主郑**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记载的内容有:主房:砖混房3间,面积53.6m2,砖木平房3间,面积110.4m2,土木平房3间,面积58.7m2;杂房:简易房3间,面积36.5m2;附属物:地窖1个,水井1眼,粪坑1个,猪圈2个,鸡窝1个。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院内北边有一座3间砖木高房(10×6.9×1.6),院内西边有一座3间土木平房(10.3×5.7),院内东边有一座3间简易房(10.3×1.6+20),院内南边有一座3间砖混房(10.5×5.1)。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郑**”的名字。

6、2006年关于户主郑**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记载的内容有:杂房:砖木平房,面积6.3×4.3u003d27.09m2;简易棚,面积3×4.3=12.9m2,2.2×4.3=9.46m2,共22.36m2。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有一座3间房(3×4.3、6.3×4.3、2.2×4.3),另记载原卡10.3×5.7土木结构,户主认为砖木平,实际为砖木平。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郑**”的名字。

7、郑**的农村移民农户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补偿总计75506.2元。其中,房屋73872.2元(主房窑71463.2元,杂房窑2409元),附属物718元(地窖1个,单价300元,计300元,粪坑1个,单价20元,计20元,猪圈2个,单价124元,计248元,鸡窝1个,单价30元,计30元,炉灶1个,单价100元,计100元),搬迁运输费1户680元,补680元,其他补助每人118元,按2人计算,补236元。

8、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9、河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

原告郑**对被告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元月10日栗**、郑**、郑**写的材料,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的行政公章。主要内容为:关于郑**、郑**的荒地一切款村里没有收到,包括树木和青苗款。

2、2006年2月6日西滩村郑怀江、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西滩村民郑**在桥东小西滩和柳树尾巴开发土地共有13亩,栽有零星树38棵,林地有3.7亩,没有得到补偿;上房西围墙东西长4米,南北长8.4米,高低是2.5米,围墙内有男女厕所2个,是其叫西滩村和四组组长共同给其丈量的;大船1只,小船1只,共2只。济源市**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3、2009年5月21日市移民局和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公布的济源市西霞院水库西滩村移民个人实物漏登计算表(第三榜)。

4、录像资料(光盘1个)。称录像内容是其家和其父亲郑**家的房屋,是在搬迁前录制的。关于郑**家房屋,录像中显示,院中北边有一座坐北朝南房屋(3间,即郑**所说的被错登的上房),院中东边有一座简易房,院中西边有一座坐西朝东房屋,院中南边有一座坐南朝北房屋,院中西北角有围墙(即郑**所说的被漏登的围墙),院外西边有一座砖木结构房屋(2间,即郑**所说的被错登的砖木平房)。

5、1998年10月31日关于户主郑**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即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5。

被告市移民局对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属集体所有,补偿款是否到位、是否补偿均与郑**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零星树每人补1500元,杂林补(成材林地)每人补1000元,均已到位,厕所已补偿,船待批复后再补偿;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家实物存在;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实物漏登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1998年登记时按1.6系数计算,郑**当时认可,其局按1.6系数计算补偿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1、3、4、5、6、7、8、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2,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家有错漏登的财产存在,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郑**提交的证据2、3、4、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家原居住于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属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1998年10月31日,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郑**家的实物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主房:砖混房3间,面积53.6m2,砖木平房3间,面积110.4m2,土木平房3间,面积58.7m2;杂房:简易房3间,面积36.5m2;附属物:地窖1个,水井1眼,粪坑1个,猪圈2个,鸡窝1个。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院内北边有一座3间砖木高房(10×6.9×1.6),院内西边有一座3间土木平房(10.3×5.7),院内东边有一座3间简易房(10.3×1.6+20),院内南边有一座3间砖混房(10.5×5.1)。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郑**”的名字。在移民搬迁前,因郑**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2006年6月,市移民局会同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济源市**民委员会、郑**对郑**反映的错漏登情况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杂房:砖木平房,面积6.3×4.3u003d27.09m2;简易棚,面积3×4.3=12.9m2,2.2×4.3=9.46m2,共计22.36m2。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有一座3间房(3×4.3、6.3×4.3、2.2×4.3),另记载有“原卡10.3×5.7土木结构,户主认为砖木平,实际为砖木平”内容。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郑**”的名字。郑**在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8月31日,郑**向市移民局邮寄反映其财产错漏登情况并要求予以补偿的申请。因市移民局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3月8日,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移民局对其漏登、错登的财产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市移民局补偿其42989.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郑**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郑**申请撤回上诉,河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郑**撤回上诉。之后,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详见前述,不再赘述)。另经查明:1、郑**家有男女厕所各一个,位于上房西北角,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2、郑**家有大小船各一个,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3、郑**家在上房西有围墙,东西长4米,南北长8.4米,共计12.4米长,高2.5米,砖砌,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4、郑**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开垦有13亩荒地。5、郑**家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所开荒地上有38棵零星树。6、郑**家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所开荒地四周有3.7亩林地。7、郑**家有个上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米,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登记,登记为主砖木高房,登记系数1.6。8、郑**家有个街门外房,其中两边两间无门窗、墙体不完整、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凉圈,中间两间有门窗、红砖墙体完整、前墙高1.8米左右,木屋架、小**,用作牲口圈,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2006年实物复查时已登记,两边两间登记为简易棚,面积为22.36平方米,中间两间登记为杂砖木平房,面积为27.0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反映的厕所未登记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补偿决定,对该事项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反映的船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中没有船这一项,市移民局考虑到我市西滩村大部分移民户有船的实际情况,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执行,合情合理。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反映的围墙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家在上房西确实围墙,砖砌,东西长4米,南北长8.4米,共计12.4米长,高2.5米,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属漏登,市移民局虽在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补偿决定,但按10米长计算面积不当。故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关于郑**反映的自己开垦13亩荒地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对移民进行补偿是对移民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郑**自己开垦的13亩荒地不是郑**家的个人财产,郑**对该13亩土地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另外《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故郑**要求对其所开荒地给予青苗补助费不能成立。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反映的其在开垦的13亩荒地上有38棵零星树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所开荒地上有38棵零星树,但零星树应当是指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零星树的补偿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家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郑**家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费。故郑**要求对其家在所开荒地上的零星树另行补偿,没有道理。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反映的其在开垦的13亩荒地四周有3.7亩林地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3.7亩林地,虽然郑**家已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领取了林地补偿费,但当时的村干部证明村民领取的林地补偿费都不包括外滩荒地上种植的树木,故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种植的3.7亩树木应当得到补偿。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关于郑**反映的其家上房面积应按系数2进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家的上房,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登记,登记为主砖木高房,该房10.3米长、6.9米宽,登记系数1.6。由于该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2006年时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米,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的规定,郑**家的上房即使有楼板,面积系数应为1.4,而登记时系数已登记为1.6,并没有少登记。故郑**要求对其家上房面积按系数2进行补偿,没有道理。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更改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反映的其家街门外房属于主房错登为杂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移民房屋按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郑**家的街门外房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登记为杂房并无不当。郑**认为其家的街门外房属于主房,不予采纳。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更改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问题所作出的不当处理决定部分,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不宜对郑**反映的错漏登财产问题判决市移民局对郑**直接支付补偿数额,故郑**要求本院判令市移民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

二、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3目。

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

四、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