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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2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2日,李**上4点班,大约11点50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李**2011年6月2日的工作时间是下午16时到夜里24时,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当天的11时50分左右,仍在工作时间内,故李**当天属提前离岗。并且,其公司要求上夜班的职工应在单位宿舍就宿,不准回家,以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故李**当天的下班路途应当是他从工作场所到单位宿舍之间的路途。因此,其公司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下班途中,也不是在他上下班中的必经路线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2011年9月15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李**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鑫**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提出李**非其公司职工,其局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认为李**系该公司职工,而后结合调查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李**是在当天11时30分交接班之后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属于下班途中。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鹏述称:其父亲李**在鑫**司是做固化工作的,该岗位每天有三个人轮班工作,早班是早上7点半至15点半,中班是15点半到夜里23点半,晚班是夜里23点半到次日7点半。其父亲李**当天上的是中班,是在交接班完毕后才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是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鑫**司称上夜班的职工不准回家以及称上夜班的职工的下班路途是该职工从工作场所到单位宿舍之间的路途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认为其父亲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李**、受伤害职工为李**、填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李**、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李**,李**是其父亲,生前在鑫**司上班。2011年6月2日夜11时30分,其父亲下班,在回家途中,大约11时40分左右,在中马*与对面小轿车相撞,伤到头部,造成死亡。要求认定工伤。

3、鑫**司出具的关于李**等人2011年5月份的工资表。

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7月1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6月2日23时5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312省道中马头村口路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李**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5、济**民医院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李**的诊断证明书。

6、王*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李**出车祸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家住玉泉区东郭路村,在鑫**司上班。2011年6月2日夜11时30分,其与李**交接班,交接班后其上班,李**骑电动车回家。6月3日早7点多,李**家来人称李**下班后未见回家。随后在医院找到,其才知道6月2日11时40分左右李**出车祸。因李**口袋中装有其的电话号码,医院把电话打到其家,家里误认为是其,其家去医院20余人,陪护到天明。因伤者过重,医方不让其他人进监护室,只能开始时叫其女儿认了一下,因满脸是血没有认准,直到6月3日李**家人找到医院后才把伤者认准。

7、其局2011年11月4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李**,都在鑫**司工作,都在固化车间。2011年6月2日,李**上下午4点班,其接李**的班,其上3号零点班。2号晚11点30分其接李**的班后,李**下班,3号早李**的家人来厂里找说李**零点下班后一直未见回家,其一想,听别人说其出车祸了,可能是李**,其用来接班的卢**的手机给其家打了电话,告知家人其在厂里上班,家人告诉其是医院昨晚打电话说其出事了,后来才发现弄错了,是同厂的李**。因其和李**、卢**三人同一岗位,三人制交接班,互相留有电话,李**当时口袋里装的是其家电话。

8、其局2011年11月10日调查卢**的笔录。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2日其上8点班,下午3点30分李**接其的班,李**上4点班。大约夜里12点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厂里有员工出车祸了,问其厂里电话,其说不知道,一小会儿,王*的女儿打来电话,说王*出车祸了,问厂里电话,其赶紧给车间主任卢**打了电话。6月3日早上其去上班的时候,看到王*在上班,这时,李**家属来厂里找,说李**本该12点下班,一直未见回家,才知道是李**出车祸了。

9、其局向鑫**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04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1-6是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市人社局对王*、卢**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还应在上班时间内,李**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为工伤。

第三人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善**公司职工,2011年6月2日夜11时30分左右李**交接班后下班回家,大约11时50分左右,李**在回家途中,在312省道中马头村口路段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7月1日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15日,李**之子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关于李**等人的工资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王*出具的关于李**出车祸经过的材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鑫**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04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提出李**非其公司职工。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2011年6月2日夜里11时5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李**,于2011年11月21日送达鑫**司。鑫**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议[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送达鑫**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所负的责任非主要责任。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李**是在交接班后下班回家的,故鑫**司认为李**属提前离岗,从而认为李**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司认为其公司规定上夜班的职工应在单位宿舍就宿,不准回家,下班路途是工作场所到单位宿舍之间的路途,从而认为李**所受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属工伤,因其未提供相关规定,且于法无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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