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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1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马*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陈**,第三人马*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94年-2010年马德才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鹤济财**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3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马德才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马德才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马德才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马德才所在单位财**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2月25日,其局依法受理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1994年以来,马**在财**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所在村委及工资本复印件以及马**、丁**等同事均给以了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财**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公司。第三,2011年8月3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马**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90号),证明马**患有矽肺壹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马**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公司应承担马**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德才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马**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马**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1994年-1997年在济源市财源煤矿,2010年6月改制为鹤济财源公司,当采煤工。1998年后在该矿任采区电焊工、修理工、采区铺道工,一直从事井下采区工作,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特殊情况下长达十几个小时。当时井下采区由于设备落后,通风不好,煤尘非常大,瓦斯浓度高,工作条件十分恶劣,造成其患上了矽肺病。

3、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财**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出资从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财**公司占49。

4、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9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马德才患矽肺壹期病。

5、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安全技术培训部门为马*才颁发的编号为20010690号的河**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副证)。体领证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5日。

6、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2010年1月18日开设的户名为马德才的存折。

7、证明人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财源煤矿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后,其们五十四名职工,其中包括马**同志,被辞退;关于养老保险至今没得到解决。这五十四名职工曾于2010年9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月到矿方、镇政府企业办商谈未成功,后于2011年4月联合上书市政府信访后,被市劳动局仲裁庭接管。

8、证明人赵公民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马*才1995年-1997年在财源煤矿新*采煤,矿长郭**,属社办企业;1997年7月14日瓦斯爆炸,在该矿看门;1998年在该矿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祥法;1999年企业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王**;2000年-2003年继续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元才;2003年-2005年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马**;2005年-2008年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2008年-2009年9月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2009年9月-2010年2月企业改制,因年龄问题被该矿辞退失业回家。

9、证明人丁**、赵**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马*才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的章程。

2、鹤济**公司与财**公司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设立其公司的合同书。

3、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财源煤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河南**人民法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2010)济*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市人社局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鹤**公司内部的东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马*才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

2、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财源煤矿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财源煤矿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告鹤济财**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马*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马**将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安全技术培训部门为马**颁发的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件,并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只能证明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的存折,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丁**在证言中陈述了“济源市财源煤矿”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团”的情况,而其所谓的“济源市财源煤矿”、“鹤**团”是否是财**公司、鹤**公司不清楚,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济源市财源煤矿”改制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赵**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赵**在证言中陈述了马**1995年9月至2010年2月在“财源煤矿”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财源煤矿”是否是财**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9,可以证明丁**、赵**的身份;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鹤济**公司与财**公司两个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考究,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国家机关为其颁发的证照,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国家机关为财**公司颁发的证照,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6,虽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马*才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7日,马*才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丁**、赵**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马*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马*才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财**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财**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马*才1994年-2010年7月12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财**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财**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马*才原系财**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财**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财**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马*才与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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