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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陈春合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陈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鹤**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陈**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通**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陈**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陈**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陈**所在单位通**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3月27日,其局依法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年陈**在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6月企业更名为鹤**公司,陈**调到地面工作至2010年12月,其工资本、以及同事卢**、陈**、陶德臣均可以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通**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公司。第三,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为陈**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84号),证明陈**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陈**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公司应承担陈**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陈**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其从2005年至2010年6月在通**公司井下干掘进工作,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在鹤**公司上班,因在井下时间长,井下工作场所环境恶劣,煤尘大,于2011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病。

2、陈**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2005年9月至今其在通**公司工作,一直在煤井下一线干掘进工作,由于井下生产条件差,粉尘飞扬,环境恶劣,导致其患上尘肺病,并经河南**治研究院于2011年11月15日确诊。2010年7月15日,通**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公司,其继续在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3、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通**公司占49。

4、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5、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8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陈**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病。

6、济源市下冶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4月18日开设的户名为陈**的存折。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银联)。

8、陈**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通德灯牌号030号。陈**称是鹤**公司发放的。

9、证明人陈**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陈**,现年50岁,2010年前任下冶烟煤二矿和通**公司安全矿长,兹有陈**在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在本公司井下一线作业,掘进巷道。(注:该材料中表述的通**公司是本意,并非简称)

10、证明人李**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村料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李**,现年48岁,2010年前任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德**公司)技术矿长。兹有陈**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在本公司井下一线作业,掘进巷道。(注:该材料中表述的通德**公司是本意,并非简称)

11、陈**自己2011年8月6日书写并由鹤**公司加盖公章的职业史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在通**公司下冶乡二矿井下干掘进巷道工作。2010年6月在鹤**公司井下工作,10月至12月在井下整修巷道,其余时间在地面整修。2010年12月18日至今,因上级要求停工停产,没上班。

12、其局2012年5月18日调查卢**的笔录。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陈**2005年9月到“通德**公司”上班,当时其也在该公司上班,都在井下从事挖煤作业,从2005年一直在井下工作到2010年6月,同**司更名为“鹤济通德**公司”,2011年7月单位组织体检,陈**疑似尘肺,体检后公司将陈**调到地面工作,2011年8月单位组织去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现在陈**在公司看大门。

13、其局2012年5月18日调查陈**的笔录。陈**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982年至2011年11月其一直在“通德”井下作业,2000年起其一直在井下负责安全,陈**于2005年9月起至2010年6月一直在“通德煤业”从事采煤、掘进工作,陈**是掘进工,井下煤尘、岩尘大,条件差,2010年6月“通德煤业”改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陈**在井下从事巷道维修、扩帮打钻工作,主要接触岩尘,直至2010年11月,去年单位统一组织到市防疫站检查,陈**疑似尘肺,8月份单位又组织去郑州检查,11月份陈**确诊患了职业病,今年才调到井上看大门。

14、其局2012年3月22日给鹤**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01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存根及回执。

原告**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公司发放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公司发放的,2009年陈**就领取了,当时其公司没有成立,且这是资格证,不能证明陈**下井采煤;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判断真假;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称除市人社局自己调查、制作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是其提供的;关于证据材料11的原件其已交给了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陈**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该表首页上所填的陈**的单位为鹤**公司,类别为上岗前。陈**的照片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但看不清楚是哪个单位的。

原告**公司对陈**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陈**不能提供原件,无法判断真假,但其公司在2011年6月份招收工人时给陈**作过入职体检。

被告市人社局对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通**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告鹤**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5、1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陈**将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可以证明陈**的身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7,可以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自己在济源市下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及其持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但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可以证明陈**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及通德灯牌号030号的事实,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9,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陈**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陈**在证言中陈述了陈**于2005年9月至2010年2月在“下冶烟煤二矿”和“通**公司”井下一线作业的情况,其所谓的“下冶烟煤二矿”、“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下冶烟煤二矿”或“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李**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李**在证言中陈述了陈**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在“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德**公司)”井下一线作业的情况,而其所谓的“通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下冶烟煤二矿”或“通德**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因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卢**陈述了陈**于2005年至2010年6月在“通德**公司”井下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通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通德**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院认为,陈**陈述了陈**于2005年9月至2010年6月在“通德煤业”井下掘进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通德煤业”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通德煤业”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陈**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19日,陈**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下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证明人陈**、李**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陈**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陈**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陈**和,于2012年6月22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通**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陈**在2010年7月14日前是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的,故市人社局认定陈**2005年9月-2010年12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陈**原系通**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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