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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公司因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济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耿*,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2日,李**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3月9日,李**以其父亲李**系鹤济**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张**、李**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李**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济**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1年11月12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从而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李**,于2012年6月25日送达鹤济**公司。鹤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鹤济**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济源**有限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富**公司系经河南**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一审被告辩称

本院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李**1996年-2009年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李**1996年-2009年期间在鹤**公司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富**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富**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李**原系富**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富**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富**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与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李**申诉称:1、其父亲李**1996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在济源**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煤矿兼并重组没有改变其是矿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其与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济源**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均被鹤济矿业投资公司评估作价,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支配,应当属于企业之间的合并,鹤**公司应当承担其父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富**公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3、尘肺病是长期慢性疾病,其公司成立至今不足3年,从未进行井下生产,市人社局认为李**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医学常识,其他意见与原审时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富**公司与鹤济**公司投资合并成立了鹤济**公司,富**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一部分资产价值作为出资,剩余部分由鹤济**公司出资购买,富**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鹤济**公司占有,实际名存实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鹤济**公司应当承担李**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原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李**于1996年进入济源**化厂从事井下巷道采煤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2011年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现在济源**化厂由于企业重组,改为鹤济富源公司,为此申请工伤认定。

2、李**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李**于1996年-2009年在福源焦化厂井下从事巷道掘进、采煤工作,井下作业十多年,现感觉不适,经检查肺部发现煤工尘肺叁期

3、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3月6日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兹有村民李**,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881195706045516,与邵原村的李**是父子关系。该证明上邵原社区警务队签署有“经查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印章。

4、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源**管理局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富**公司占49%。

6、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7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李**患有煤工尘肺叁期病。

7、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2007年10月11日开设的户名为李**的存折。

8、证明人张**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张**,在副(富)源焦化厂担任井下车间工作,1996年-2009年李**在井下工作面采煤。

9、证明人李**出具的证明村料(时间不详)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李**,于1996年-2006年和李**在邵原富源焦化厂井下从事采煤掘进工作。

10、其局2012年3月26日向鹤**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02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回执。

11、其局2012年5月16日调查李**的调查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996年-2006年其和李**一直在一起干活,在现在的鹤**公司从事井下作业,这个矿先叫邵原八号井,后改为富源焦化、富源煤业,至今他们一直叫八号井。2006年至今其从事井上工作。李**2006年以后从业情况就不清楚了。

12、其局2012年5月18日调查张**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李**从1996年-2009年一直在福(富)源煤业(原叫福*焦化)从事井下作业,李**是采煤工,是班长。2009年李**因有病到地面工作。2010年后半年,企业合并后,因李**年龄大,让他回家了。

申请再审人李**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源公司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0年6月12日济源鹤**有限公司(甲方)与济源**业公司(乙方)关于设立济源鹤**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申请再审人李**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鹤**公司提供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成立的鹤**公司是济源鹤**有限公司与济源**业公司的兼并重组,鹤**公司应对李**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再审人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以申请人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为由认定工伤,从而认定应由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另其单位不是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是新设公司,申请人原用人单位是其单位股东之一,故让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富**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富**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企业状态为正常。

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鹤济富**司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6、10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李**之子李**将鹤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能够证明李**与鹤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可以证明李**的身份及其与李**的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可以证明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李**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的存折,能够印证李**与鹤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9,该两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李**1996年-2009年在“副(福)源焦化厂”、“邵*富源焦化厂”井下从事工作面采煤及从事采煤掘进工作的情况;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李**、张**进行过调查,李**陈述了李**1996年-2006年在“邵*八号井”、“富源焦化”以及“富源煤业”工作的情况,张**陈述了李**1996年-2009年在“富源煤业”工作的情况,及本案中的鹤济**公司是由“邵*八号井”、“富源焦化”、“富源煤业”以及“福(富)源煤业”更名而来;申请再审人李**提供的判决书系法院终审生效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鹤济**公司和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鹤济**公司设立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济源**业公司成立。2010年6月12日,济源鹤济矿业**限公司与济源**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济源鹤**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业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13日,济源鹤**限公司成立。还查明,济源**有限公司由“邵原八号井”等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1996年至2010年期间在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李**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李**于2011年11月1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鹤**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济源**业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李**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济源鹤**有限公司与济源**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申请再审人李**父亲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鹤**公司应承担李**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针对李**所作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李**与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济源鹤济富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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