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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马*才不服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济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马*才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7日,马*才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丁**、赵**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马*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才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济源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公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煤矿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财源煤矿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马*才1994年-2010年7月12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马*才1994年-2010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公司和财**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公司和财**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马*才原系财**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公司和财**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财**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马*才与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马*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自1994年以来一直在财**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2010年的煤企组合没有改变其矿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其与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财**公司的所有资产均被鹤**公司评估作价,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支配,应当属于企业之间的合并,鹤**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财**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财**公司有能力,且应独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其公司与马*才不存在劳动关系;3、马*才所患职业病系长期在老公司工作所得,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他意见与原审时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财**公司与鹤**公司投资合并成立了鹤**公司,财**公司的资产经评估,一部分资产价值作为出资,剩余部分由鹤**公司出资购买,财**公司的所有资产已被鹤**公司占有,实际名存实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鹤**公司应当承担马德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马**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马**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1994年-1997年在济源市财源煤矿,2010年6月改制为鹤济财源公司,当采煤工。1998年后在该矿任采区电焊工、修理工、采区铺道工,一直从事井下采区工作,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特殊情况下长达十几个小时。当时井下采区由于设备落后,通风不好,煤尘非常大,瓦斯浓度高,工作条件十分恶劣,造成其患上了矽肺病。

3、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公司和财**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公司占51%、财**公司占49%。

4、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9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马德才患矽肺壹期病。

5、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安全技术培训部门为马*才颁发的编号为20010690号的河**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副证)。领证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5日。

6、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2010年1月18日开设的户名为马德才的存折。

7、证明人丁**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财源煤矿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后,其他五十四名职工,其中包括马**同志,被辞退;关于养老保险至今没得到解决。这五十四名职工曾于2010年9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月到矿方、镇政府企业办商谈未成功,后于2011年4月联合上书市政府信访后,被市劳动局仲裁庭接管。

8、证明人赵公民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马*才1995年-1997年在财源煤矿新*采煤,矿长郭**,属社办企业;1997年7月14日瓦斯爆炸,在该矿看门;1998年在该矿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祥法;1999年企业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王**;2000年-2003年继续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元才;2003年-2005年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马**;2005年-2008年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2008年-2009年9月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2009年9月-2010年2月企业改制,因年龄问题被该矿辞退失业回家。

9、证明人丁**、赵**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人民法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的章程。

2、2010年6月11日鹤**公司与财**公司关于设立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

3、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财源煤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河南**人民法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2010)济*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

2、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财源煤矿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财源煤矿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鹤**公司内部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申请再审人马**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对鹤**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成立的鹤**公司是鹤**公司与财**公司的兼并重组,鹤**公司应对马**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才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对申请人马*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以申请人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为由认定工伤,从而认定应由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另其单位不是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是新设公司,申请再审人原用人单位是其单位股东之一,故让其单位承担申请人再审人的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被申请人鹤**公司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马**将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5,系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安全技术培训部门为马**颁发的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件,可以证明马**在鹤**公司从事的工种;证据6,能够证明马**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的存折,印证马**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该材料能够证实财**公司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的情况,以及本案中的鹤**公司是由财**公司更名、改制而来;证据8,可以证明马**1995年9月至2010年2月在财**公司工作的情况;证据9,可以证明丁**、赵**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申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鹤**公司与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国家机关为其颁发的证照,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国家机关为财**公司颁发的证照,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企业改制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6,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财**公司成立。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与鹤**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欠交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公司赔偿等均由财**公司承担。2010年7月13日,鹤**公司成立。还查明,财**公司是由济**源煤矿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马*才1994年以来一直在鹤**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维修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马*才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马*才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鹤**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申请人鹤**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济源**业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马*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济源鹤**有限公司与济源**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申请再审人马*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鹤**公司应承担马*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针对马*才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马*才与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决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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