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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列为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李**、用人单位为鹤**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李**上白班,约18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时与郭**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鹤济财**司诉称: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李**当天上8点班,下班时间为16时,下班后正常回家的时间应在30分钟内,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李**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邵原镇张洼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姜疙瘩村,姜疙瘩村与李**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张洼村根本不需要经过姜疙瘩村,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其公司认为,李**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认定李**受伤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大约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查明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李**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4、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源市**民委员会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证明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同日在该证明材料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6、济源**管理局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鹤济**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信息内容有:济**源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在业。

7、济源市**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第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李**和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1)第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道路情况、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等情况,结论为:郭**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9、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李**的户口注销证明材料。

10、鹤**公司2013年3月19日向其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工作规定的时间及上下班的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11、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马**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1年4月8日和张红星一同去鹤**公司找矿长,在井口机修车间看见李**等人在上班干活。

12、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1年4月8日和马德**源公司找矿长说事,在机修车间看见李**等人在上班。

13、其局2013年7月2日调查秦**的笔录。秦**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是同事,2011年4月8日李**上白天班,下午5点多下班。当天其也上白班,下午5点多下班后,其看到李**骑摩托车回家去了,其在公司住,没有回家。当天晚上8点左右,同事打电话告诉其李**下班路上被车撞倒,已经死亡。

14、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秦**的户籍证明。

15、其局2013年5月15日调查马**的笔录。马**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鹤**公司工作时和李**都是机修工。2010年2月,鹤**公司将其辞退。2011年4月8日中午,其去找矿长商谈其的养老保险事宜,和矿长谈完后,其回到曾经工作的车间,看见李**正在车间焊东西,李**看到其后放下手中的活,和其聊天。将近中午12点,其告辞回家。当天晚上听说李**被车撞死亡。

16、其局2012年7月11日调查张**的笔录。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以前在鹤济**公司后勤工作,后因年龄偏大,公司将其辞退。2011年4月8日,其和马*才去找鹤济**公司的矿长,商谈养老保险事宜,在井口机修车间看到李**正在工作。因矿长不在,其一直等到天快黑的时候还未离开公司,听说公司外面公路上出了交通事故。第二天,听说是李**出事了,人已在事故死亡。

17、其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止*(2012)6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8、其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向鹤**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的回执。

原告**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认为马德才和张**不是其单位职工,证明材料没有写明出具时间,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系孤证,对李**2011年4月8日出事当天的上班情况及下班时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没有经过质证;对证据15、16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材料只说明了李**当天上午在其公司上班,而不能证明其他情况;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鹤**公司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鹤**公司职工李**驾驶摩托车与郭**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并当天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2日,李**的父亲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李**,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鹤**公司职工李**驾驶摩托车与郭**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市人社局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认定李**2011年4月8日上白天班、当天下午5点多下班,而鹤**公司诉称李**当天下午的下班时间为4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现实生活中确有职工在下班后未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情形,故鹤**公司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从而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作为李**亲属的李**在申请工伤时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而鹤**公司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回家,即不在下班途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而鹤**公司所在地在姜疙瘩村,由此可以看出李**是在离开工作场所不久距离工作单位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鹤**公司认为李**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邵原镇张洼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姜疙瘩村,姜疙瘩村与李**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张洼村根本不需要经过姜疙瘩村,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从而认为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鹤**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因而应当推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鹤**公司认为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李**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判处,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李**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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