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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张**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张**在大地公司承建的虎岭产业集聚区一标段职工宿舍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张**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张**系田欢欢雇佣在其公司承建的济源**集聚区一标段施工现场干活时,因身体不适,晕坐在工地上,有多名在场施工工人可以证明,张**的伤害系自身疾病造成。张**称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不属实。济**民医院对张**医治病历中记载“从高空坠落”不是事实,该陈述人与张**是父子关系,不排除虚假陈述。张**提供的证人与其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无法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市人社局没有认真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张**为工伤是错误的。张**脑部出血是自身突发的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市人社局依据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通过相关证言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是在工作中发生了从架子上坠落到地面的事实,后张**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现大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系其他因素所致。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诉称:其从高空坠落是经法院认定的事实,医院的病历也可以证实,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向其局递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张**递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张**是大地公司工人。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张**在济源虎岭产业集聚区一标段施工现场一层半的楼梯转向处,站在搭好的手脚架上支模,由于安全设施不到位,张**从3、4米高处坠落,头部撞击到地面上的搭架子的钢管上,安全帽滚到一边。由于伤情严重,被大地公司工地车辆送到济源市中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该院拒收,后迅速转入济**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颅出血,右侧肢体上肢Ⅱ+级,下肢Ⅲ+级。。

3、济源**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大地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张**的身份证复印件。

5、济**民医院2012年2月27日对张**(术)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侧基低节区出血。

6、济源市**管理委员会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地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后承建济源市虎**服务中心职工公寓楼一标工程。至今为止,该公司未向指挥部提出分包申请。

7、证明人高关付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高关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张**于2011年11月3日进入大地公司旗下承建济源**集聚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上班,同年12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济源市虎岭产业一标段施工现场,由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清除,造成张**从楼梯3米高处摔下,头部撞倒钢管后晕倒,随后送进济源市中医院,由于摔伤病情严重未接收,当时中午12点钟左右又送入济**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神经外科医师专家诊断为脑出血,到目前在该院坚持治疗。

8、证明人潘*(即潘**)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村料及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与证明人高关付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明人肖*(即肖**)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村料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与证明人高关付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

10、其局2012年3月20日给大**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1、大地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术)同志的情况说明材料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注:该情况说明材料没有落款日期)。该情况说明材料的内容是陈**以个人名义书写的。主要内容为:陈**,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现在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楼一标段工作。事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12月份张**跟陈钢材干木工活,张**是木工班组的成员,当时在一层到二层的楼梯转台施工。其在他2米处负责回填土,其看到他突然晕倒坐在地上,看到此情况后,其过去问他有事没事,他摇头说没事,其让他回去休息,他说没事,一会就好了。后来他起身继续工作十分钟左右又晕倒了。晕倒的第一时间其叫车将他送到医院。本公司对张**的工伤有异议。

12、其局2012年5月2日调查陈**的笔录。陈**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张**是在虎岭产业集聚区一标段职工宿舍工地认识的,其是工地的现场管理,张**是木工(在医院给他交钱时才知道他的名字)。2011年12月9日,其在西楼梯处监督回填,上午大约9点或10点左右,其看见刚到西楼梯干活的张**在一楼楼梯平台处,刚蹲下就坐在地上了,其看他似乎不舒服,问他“碍不碍事,不行了就回去休息”,他摇了摇头说没事,其不放心,看他又往上上了几个台阶,看他蹲着开始上螺丝,上完螺丝站起时,又晕倒了,其赶紧喊来工地上的其他人,又打电话给大包田欢*,田欢*开车把他送去中医院,后来其又接到田欢*的电话,说转人民医院需要动手术,田欢*又到其处拿了钱,张**治病的钱都是其公司拿的。当时在西楼梯干活的,只有1个人,他们个人也是包工的,每个人干的都不一样。

13、其局2012年3月7日调查肖**的笔录。肖**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张**是老乡,2011年11月份一起到大地公司承建的济源市虎**服务中心职工公寓楼一标工程工地干活,都是木工,工头是田**,按每平方米的价格算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2011年12月9日,他们6点30分左右就上工了,大约10点左右,其和张**一起到北单元一楼楼梯转向台干活,张**站在钢管上打钩刀,其在楼梯下面做柱子,大约10点30分左右,其听到什么东西摔在钢管上的声音,看到张**从3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在地下散放的钢管上,安全帽掉在一边,其叫他也没反映,其赶紧喊有人掉下来了,工友都跑来,扶起他,看他嘴都歪了,班组长陈**赶紧打电话叫老板田**,老板开车,其和另两个工友送张**去了中医院,拍片后发现脑出血,120车把他又送去了人民医院。平时干活都戴安全帽,不戴不让进工地。

14、河南**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济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15、大地公司201年4月12日向其局提出的要求对张**受伤原因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书。

16、大地公司2013年4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燕俊旗。

17、其局2013年4月15日向张**发出的参加鉴定书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8、其局2013年4月24日告知张德术认定程序中止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9、其局2013年8月6日委托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书。

20、其局2013年8月1日对张**代理制作的告知笔录。

21、其局2013年8月2日对燕俊旗制作的调查笔录。

22、其局2013年8月19日对燕俊旗制作的调查笔录。

23、洛**正司法鉴定所的退回鉴定通知书。

原**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张**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转向台离地面1.5米高,张**在转向台上干活,不是从三、四米高的地方坠落的;对证据材料7、8、9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是一个人书写的,无法证实是证明人本人书写,认为不真实;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中级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材料22有异议,认为市人社局在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后,应该找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而没有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另认为对伤病原因鉴定无法律依据,不需要鉴定。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的入院病历。认为入院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2、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是晕倒在地上的,不是从高处摔下的。

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是晕倒在地上的,不是从高处摔下的。

被告市人社局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所讲内容不真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能采信。

第三人张**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所讲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矛盾,证明人从事的工作都是付**的工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3,目的是想证明其所主张的张**是因身体不适而晕坐在工地上的事实,并以此来推翻市人社局认定的张**是从高空坠落在地上的事实,但因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与否、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需要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形将被依法撤销,而不需要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且该证据材料本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没有,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大地公司职工。2011年12月9日上午,张**在大地公司承建的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职工公寓楼一标段工地进行工作,其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在楼梯的架子上支模。上午10时左右,张**出事,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不久又被送往济**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张**为(脑部)右侧基低节区出血。2012年3月20日,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大地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人高关付、潘**、肖**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当日向大地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2)2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大地公司收到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内容以陈**的名义写的事情经过说明材料,对张**提出的认定工伤要求有异议。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曾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20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在市人社局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过程中,大地公司2013年4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受伤原因进行鉴定。市人社局委托洛**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洛**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退回鉴定通知书,予以退回。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在工作中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认为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了大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了张**。大地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张**和大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在工作中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证据确实充分。张**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后,经过医疗机构诊断,右侧侧脑室受压移位、右侧基低节区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认为是工伤,大地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依法应由大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地公司主张张**脑部出血是自身突发的疾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医学科学表明,头部接触较钝物体或间接暴力,在不伴有头部或颅骨损伤的情况下可以导致闭合性脑损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头部因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的情况而与地面或地面上的物体发生了碰撞从而使其头部受到了外力作用,而大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头部受到外力作用不可能导致脑出血,故应推定张**因在工作中发生从架子上坠落到地上的情况导致其脑部发生右侧基低节区出血。据此,应当认定,张**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而发生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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