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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陶**不服被告济源市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不服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张**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分别向被告市民政局和第三人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的法定代理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赵**,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3年6月7日为张**和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离婚证字L419001-2013-000732的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陶*丽诉称:其与张**在2011年3月18日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在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儿子。自从生育儿子后,其与张**及其家人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在其患病期间,张**及其家人不但不给其看病,而且还对其继续进行打骂。2013年6月7日,张**趁着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哄骗其去市民政局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进行离婚登记。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不幸上了张**的当,也没有仔细审查,就给双方颁发了编号为离婚证字L419001-2013-000732的离婚证。之后,其父母才发现其已经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政局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程序违法,对其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市民政局2013年6月7日颁发的编号为离婚证字L419001-2013-000732的离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其局在办理陶**和张**离婚登记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离婚登记的法律、法规操作,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陶**诉其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是事实。陶**和张**离婚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其局亦无权作出一个人是否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相反,陶**来办理离婚登记时,语言表达清楚,能够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陶**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明陶**在其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局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市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另外,陶**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完全正常。同意离婚并一起去市民政局进行登记,是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陶**患病及其对陶**进行哄骗和打骂的行为。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2、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

3、市民政局在张东风和陶**进行结婚登记时制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张东风和陶佳*2013年6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

5、张**和陶**2013年6月7日填写的离婚登记声明书。

6、市民政局在张东风和陶佳*2013年6月7日进行离婚登记时制作的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市民政局解释,因申请离婚登记需要提交结婚证,而张东风和陶佳*当时声明结婚证丢失,为了查清他俩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其局查阅了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该材料就是其局从他俩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里复印的,目的是证明他俩进行过结婚登记。

7、河**政厅2012年3月为其局工作人员王*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以及王*的居民户口簿。王*的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王*曾用名王*。

原告陶**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合法;对证据材料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不是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上有涂改现象,没有按手印进行确认;对证据材料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这是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的;对证据材料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的结婚证没有丢失,该表中的备注栏目中记载结婚证丢失是不属实的,市民政局也说不清楚是谁写的,登记内容不真实,程序有明显暇疵;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5日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暂无民事行为能力。

2、本院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济民特字第25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和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济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宣告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济源**医院出具的关于陶**2013年6月8至7月2日期间的住院病历以及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陶**的诊断证明书、河南**医院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陶**的入院证以及同日出具的关于陶**的诊断证明书。济源**医院诊断陶**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河南**医院诊断陶**为双相障碍。

4、市民政局2011年3月28日为陶**(持证人)和张**颁发的编号为结婚证字J419001-2011-001704的结婚证。

5、济源市北**居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兹有其居委会居民陶**,女,汉族,曾用名陶**,身份证号为410881198701177525。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同日在该证明材料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被告市民政局对原告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陶**在2013年9月5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证明陶**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是从生效之日起有效,不能证明陶**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事是在离婚登记之后发生的,不能排除因离婚造成疾病,且无证据证明陶**就是陶**;对证据材料4、5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原告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民政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和陶佳*2011年3月28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市民政局同日为张**和陶佳*颁发了编号为结婚证字J419001-2011-001704的结婚证。2013年6月7日,张**和陶佳*一起到市民政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张**和陶佳*当时均称结婚证丢失。当天,市民政局予以受理,在核实张**和陶佳*进行过结婚登记的情况后,让张**和陶佳*填写了离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为张**和陶佳*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编号为离婚证字L419001-2013-000732的离婚证。2013年6月8日-7月2日,陶佳*曾在济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发作。2013年6月25日,陶佳*的父亲陶**和母亲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陶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7月18日,陶佳*曾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双相障碍。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3)济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告陶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陶**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证明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本院认为,一个精神病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只不过是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从被宣告之日起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并不是说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是在被宣告之日起才形成的,在被宣告前就不存在。并且,根据生活经验可以感知,一个精神状态正常的人转变为一个精神病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而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次日就因被诊断为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疗,且此后不久陶**的父母就对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事都是在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的极短时间内发生的,可以反映出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状态。因此,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次日即入院治疗,之后不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以认定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政局和张**均认为陶**现在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说明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由于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政局对张**和陶**申请的离婚登记事项予以受理,并对张**和陶**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一般人对一个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很难作出判断,故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判断出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情可原。但是,陶**作为陶**的父亲,张**作为陶**的丈夫,对陶**的状态应当是知晓的,而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张**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市民政局作出了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民政局2013年6月7日为第三人张东风和原告陶**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颁发的编号为离婚证字L419001-2013-000732的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的法定代理人陶**和第三人张**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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