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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段小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段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工作,大约14时30分左右,在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摔下,致其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认为段小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段小旗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段小旗是案外人王**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王**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而王**又是从王**处转包的工程,段小旗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段小旗在其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认定段小旗的伤害构成工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5月23日,段小旗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经查,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搭钢管架时摔下,致其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豫(济)工伤调字[2012]5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动部的相关规定,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段小旗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段小旗、填表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阳光花园施工时,在第二层搭钢管架时,在架上跌到楼面,致使胳膊跌断,然后由赵**陪送其到人民医院救治。申请事项为工伤认定。

2、段小旗的身份证复印件。

3、济**民医院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段小旗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

4、济源**管理局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为建设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5、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3月1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段小旗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书上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签注有“段小旗收到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建设公司收到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王**收到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情况。

6、证明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南堰头阳光花园王**工地施工时,其上去,段小旗已经掉下去,左胳膊跌断,其和段小旗一齐上医院,以上一切属实,每日工资180元。

7、证明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南堰头阳光花园王**工地施工,其和段小旗在第二层搭架,段小旗在架上掉下楼面,左胳膊跌断,其亲眼所见,以上一切属实。

8、其局2012年7月12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段小旗是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干活时认识的,都是跟着王**在阳光花园小高层干木工(支模板)。2011年11月26日,其和段小旗在工地支模板,当时是在二楼干活,大约14时30分左右,正干活时,段小旗不小心从架上掉下来,左胳膊跌断。

9、其局2012年7月12日调查赵**的笔录。赵**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份时,其和段小旗都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12号王**工地上干木工。2011年11月26日,其和段小旗、张**三人一班,中午吃完饭上工,段小旗和张**在二层搭梁底架,其在一层订梁底,大约快3点时,其正在干活听到二楼有人喊,其就上去看,看到段小旗坐在地上,左胳膊骨折了,其和工友一起送去人民医院。

10、其局向建设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5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存根及送达回执。

原告建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其公司工地受伤;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没有收到裁决书,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其单位与段小旗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段小旗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段小旗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12号楼的工地上干木工,大约在14时30分左右,段小旗在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经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段小旗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段小旗将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2年6月4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8月1日送达段小旗、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段小*2011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建设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工地第二层搭钢管架时不慎摔下致伤,段小*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段小*是在工作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段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3月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段小*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段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段小*为工伤的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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