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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卫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9日晚7点30分左右,贾**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承建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工地进行升架板作业时,由于钢管脱落,致使其从12米高的位置上坠落,造成其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济源市**责任公司的60米烟囱工程,同年7月11日其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李*,李*雇佣贾国*到工地施工。2011年7月29日晚7点30分左右,贾国*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擅自上架登高进行长架板作业,因钢管脱落,致使其从12米高的位置上坠落受伤。2011年12月14日,贾国*申请认定工伤,后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国*为工伤。其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李*与贾国*之间系雇佣关系,贾国*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系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2月14日,贾国平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贾国平是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承建济源市**责任公司的60米砖砌烟囱土建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而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飞,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承担贾国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平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份,济源市**责任公司将其60米烟囱施工承包给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齐**进行施工,齐**又将该施工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河北省磁县北白道村李*进行施工。其受雇于李*在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7月29日晚7时30分许,其在升架板过程中,剩下最后一根钢管时,由于钢管脱落,致其从12米高的钢管上坠落下来,致其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

2、贾**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9日晚7时30分许,在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工地上,在进行升架板过程中,由于钢管脱落,没有高空作业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其从12米高的位置上坠落地面,造成其受伤,后送到济**民医院抢救。

3、贾**的身份证复印件。

4、贾**提交的由济**民医院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贾**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1、双肺挫伤,纵膈积血,肋骨骨折;2、心脏挫伤,心包积血;3、L4、5椎体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即肝挫伤、肾挫伤、腹膜后血肿;5、多处皮肤擦伤。

5、贾**提交的由中国人**一中心医院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贾**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段脊髓损伤不全瘫;2、胸椎、腰椎骨折,即腰脊椎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重度脱位、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口腰3右侧横突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术后。

6、贾**提交的由证明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出具日期)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冶炼临时出入证。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7月份,其和贾**一块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承包济源市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在施工进程中,于2011年7月29日晚7时30分许,贾**在升架板过程中,剩下最后一根钢管时,由于钢管脱落,致贾**从12米高的架上坠落。

7、贾**提交的由证明人王**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出具日期)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7月份,其和贾**一块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承包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在施工进程中,于2011年7月29日晚7时30分许,贾**在升架板过程中,剩下最后一根钢管时,由于钢管脱落,致贾**从12米高的架上坠落。

8、贾**提交的由证明人侯**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出具日期)及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7月份,其和贾**一块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承包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在施工进程中,于2011年7月29日晚7时许,贾**在升架板过程中,剩下最后一根钢管时,由于钢管脱落,致贾**从12米高的架上坠落。

9、贾**提交的由齐**与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10、林州建总建筑公司2012年1月30日向其递交的陈述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单位在2012年1月13日收到了豫(济)工伤调字[2012]7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陈述意见;贾**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从来没有与贾**建立劳动关系,故不管贾**因为什么原因受伤,与其单位不存在工伤法律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单位认为贾**的伤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工伤法律关系。

11、贾**提交的由林州**公司与济源市**责任公司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济源市**责任公司节能减排综合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12、其局2012年4月11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贾**是在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工地干活时认识的,贾**是小工,其是大工。每天早上7点上班,11点30分下班,下午2点至7点左右。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60元,工资由工头李*支付。2011年7月29日,其干完12米,升架板准备升第13米,大约晚7点左右,贾**和李*在升架板,其和侯**坐在上面看,等他俩干完一起下班,突然贾**脚一滑踩空,掉入烟囱里,他们三人赶紧下去,贾**已昏迷,李*赶紧打120,又给其他工友打电话。120车来后,他们一起送贾**去了人民医院。

13、其局2012年5月14日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9日,其和贾**在济源市**责任公司60米烟囱施工工地干活,晚7点左右,贾**和李*在升架板,其和侯**坐在地上,其突然看到贾**掉到烟囱里,其和其他工友赶紧去救他,看到贾**已昏迷,后来急救车到达后,其帮忙把贾**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

14、其局给林州建总建筑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71号协助调查函的回执及给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和贾国平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贾**写的,贾**说工程违法转包给齐**是不对的,齐**本人就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济源市**责任公司工地工程的;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身份证是不是贾**的;对证据材料6、7、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人均不是其单位职工,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材料12、13有异议,认为出事时王**、李**不在场,他们说的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贾**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齐**是其公司在金利冶炼厂烟囱施工工地上的业务项目经理,2011年7月11日齐**与李*签订的金利冶炼厂烟囱劳务合同,其公司予以认可。

2、齐**与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

3、其公司与济源市**责任公司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济源市**责任公司节能减排综合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书。

被告市人社局对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将工程层层进行了转包。

第三人贾**对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其自己书写的材料,不具证明力,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林州**公司与济源市**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林州**公司承建济源市**责任公司的60米砖砌烟囱土建工程。2011年7月11日,林州**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业务项目经理齐**与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由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之后,李*在对该工程的施工中招用贾*平等人进行施工工作。2011年7月29日晚7点30分左右,贾*平在工作过程中从事升架板作业时,因钢管脱落,从12米高的位置坠落,导致贾*平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随即被送入医院救治。2011年12月14日,贾*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李**、王**、侯金山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林州**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贾*平的伤与其公司不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认为贾*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贾*平为工伤,并于2012年5月14日送达林州**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送达贾*平。林州**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林州**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贾**在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承建济源市**责任公司的60米砖砌烟囱土建工程的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在承建济源市**责任公司的60米砖砌烟囱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系贾**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诉称其与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合法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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