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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忠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忠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7日、8日依法向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翟道录、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翟道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2012年1月13日将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产由翟道录所有转移登记为杨**所有,并为杨**作出了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牛*忠诉称:2008年3月,其购买翟**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当时先付5万元,并约定由翟**为其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剩余款,随后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翟**一直没有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1月,翟**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杨**,现在杨**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为杨**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导致将其购买并居住已久的房屋登记到杨**名下,市政府的登记行为是无效的,侵犯了其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市政府2012年1月13日给杨**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济源**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杨**关于购买济水**居委会北3巷8号西户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和出售人夫妻双方提交的资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2月8日由其政府给杨**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产证。另外,如果牛**在购买该套住房后到济源**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就会避免纠纷发生。其政府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市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翟道录述称:市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杨**、房屋座落为东**委会北3巷8号、填写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2、座落为济源市济水办东庄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测绘图。

3、房屋转让方翟**、牛清香的户口簿复印件。

4、转让方翟道录、牛清香及受让方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5、纳税人为杨**、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契税完税证。

6、付款方为杨**、收款方为翟道录、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7、买方为杨**、卖方为翟道录、填写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房产交易涉税申办单。

8、市政府2009年3月5日为翟道录颁发的济水办字第00051394号房权证复印件。

9、翟**、牛清香与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原告牛**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房屋基本概况中填写为1996年时不真实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记载测绘时间,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税金额十五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的签字与其他证据材料上面的签字不一样;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杨**已经知道牛**几年前就买这房子了,故意侵害了牛**的利益。

第三人杨**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翟道录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翟**2008年3月17日给其出具的收到买房定金5000元的收据。

2、翟**2008年5月29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房款50000元的收据。

被告市政府对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杨**对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翟道录对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材料1、2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牛**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关于座落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翟**与牛**曾商定由翟**卖给牛**,牛**于2008年3月17日交给翟**定金5000元,又于2008年8月29日交给翟**房款50000元,与此同时,翟**将该房屋交给牛**,牛**入住该房屋。此时该房屋未进行登记确权。2009年3月5日,因翟**对该房屋申请登记,济源**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并由市政府为翟**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513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日,翟**、牛清香与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翟**、牛清香将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杨**向济源**管理局申请过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涉税申办单、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济源**管理局经过审查,在确认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对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由翟**登记为杨**,收回了翟**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政府2012年1月13日为杨**作出了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2012年2月8日由济源**管理局交给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二款)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2009年3月5日经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为翟**所有,并由市政府为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翟**及其妻子牛清香将该房屋卖给杨**后,杨**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翟**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翟**及其妻子牛清香与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2012年1月13日将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登记为杨**所有,并由市政府为杨**作出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款)“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该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虽然翟**2008年3月与牛**商定将位于东**委会北3巷8号西户的房屋卖给牛**,但牛**并未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市政府及其房屋登记部门在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并不掌握翟**已将该房屋卖给牛**的情况。因此,虽然市政府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翟**和牛**协商买卖房屋之后,但并不违法,并没有侵害牛**的合法权益。翟**就同一处房屋先后与牛**、杨**二人发生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了与杨**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没有履行与牛**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是牛**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本原因。翟**的违约行为不能归责于市政府。牛**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翟**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牛**认为市政府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遵循规定的程序从而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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