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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9月10日、1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崔兴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崔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22日,崔**上夜班(9时40分点名),大约9点时从住所地(思礼村)出来上班,在312省道思礼三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为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黑**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崔**与崔**之间不是近亲属关系,崔**无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3月5日,申请人崔**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经查,2011年12月22日晚大约9时,崔**从住所地(思礼村)出来上班,在312省道思礼三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黑**公司与崔**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崔**与崔**之间是父女关系,崔**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兴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崔**、书写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其女儿崔**于2011年12月22日去黑加仑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对其女儿的伤进行调查核实并认定为工伤。

2、申请人为崔**、受伤害职工为崔**、填写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2日上夜班,厂里9时40分点名,崔**9点在家去上班,在思礼三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济公交认字(2012)第3005号文件认定,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3、崔**、崔**的身份证复印件。

4、阳城县**民委员会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其村村民崔**,男,出生于1958年3月20日,次女崔**,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籍属于山西省阳城县蟒河镇押水村小天麻10号,该二人确属父女关系。阳城县公安局蟒河派出所2012年2月27日在该份证明书上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印章。

5、崔**委托崔**参加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授权委托书及崔**的身份证复印件。

6、济源**管理局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为济源市**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7、加盖有“济源市**料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姓名为“崔**”的工作证复印件。该工作证上的照片即崔**。

8、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关于崔**的火化证明。

9、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2日21时许,成佳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思礼三河村路段,与前方崔**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死亡;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10、证明人赵**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崔**与其是黑加仑公司同班工友,2011年12月22日晚9时40分上夜班,崔**未到,其沿上班路线回去找,找至三河村附近看到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在现场,后来交警让其确定死亡人,其通知李**。

11、证明人翟**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崔**与其是黑加仑公司同班工友,2011年12月22日晚9时40分上夜班,崔**未到,10点钟左右听工友说崔**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12、证明人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崔**与其是黑加仑公司果汁车间工人,2011年12月22日上夜班,晚9时40分点名时崔**未到,同班工友赵**沿上班路线去找,10点钟左右赵**打电话说崔**在三河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13、证明人赵**、翟**、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14、其局2012年3月7日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崔**与其是黑加仑公司果汁车间工人,其工作有二、三年了,崔**2011年10月14日去公司上班,崔**家在山西省,平时住在思礼村的姐姐家,其也住在思礼村,平时一起上下班。2011年12月22日晚上9点40分上夜班点名时,崔**没有来,其给崔**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其又给崔**的姐姐打电话,崔**的姐姐说9点时崔**就从家里走了。同事赵**就沿着崔**上班的路线去找,大约一、二十分钟后,赵**打电话说崔**在三河附近出车祸了,人已经不行了,大约半个小时,赵**回来后跟大家说崔**出事了,并告知班长陈**。

15、其局2012年3月7日调查翟**的笔录。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在黑**公司工作,其与崔**都在饮料车间工作。2011年12月22日晚上9点40分上夜班点名时,没有见到崔**来,点完名就去备料了,当拉瓶到车间时听同事李**说崔**被摩托车撞了。大约10点多正工作时,出去找崔**的国庆回来了,说沿着崔**上班的路线发现有交通事故,是崔**,已经死亡了。

16、其局向崔**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17、其局向黑加仑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原**仑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5、6、8、9、14、15、1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申请表上崔兴旺的签名与证据材料5上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不是原始证据,此证据材料没有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其单位没有发出此类证件;对证据材料10、11、12有异议,认为这三个证明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认识此三人。

第三人崔兴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崔**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黑**公司认为该证据上“阳城县公安局蟒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上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对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第三人崔兴旺对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也没有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崔**是黑**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22日,崔**上的班是夜班,单位点名为夜里9点40分左右。当天夜里9时许,崔**从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出来,骑电动车沿312省道去黑**公司上夜班,在思礼三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2月28日,崔**的父亲崔**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崔**为工亡,并分别于2012年5月3日、14日送达崔**和黑**公司。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8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8月20日送达黑**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崔**2011年12月22日夜里上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崔**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伤害为工亡,并无不当。崔**系崔**的父亲,崔**死亡后,崔**作为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黑**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崔**与崔**之间不是近亲属关系,崔**无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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