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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不服被告济源市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日、5日分别向被告市民政局和第三人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的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24日,本案中止诉讼,2012月10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的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2年2月6日为孔**和杜**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L419001-2012-000103的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其与杜**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6日,其在杜**的欺骗下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在最近几年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政局在没有经过认真审查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准予其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民政局对其与杜**的离婚登记,宣布编号为L419001-2012-000103的离婚证无效。在诉讼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宣告确定,市民政局对其和杜**办理的离婚登记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其局在办理孔**和杜**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的。孔**和杜**共同到其处,并提供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签属的离婚协议,其局工作人员对这些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他俩是否自愿离婚,在确认他俩系自愿离婚并已达成协议后进行了离婚登记,同时发给了《离婚证》。在整个离婚登记过程中,孔**表现正常,孔**本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孔**现在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规定,精神病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以民事特别程序予以宣告确认。孔**自称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成立的。其局对孔**和杜**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在本案诉讼中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后)孔**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明孔**在其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人杜小锋述称:孔**有精神病是事实,在没有和其结婚时就有。其与孔**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孔**经常吃治精神病的药,一吃就好,不吃就犯病。其没有欺骗孔**,办离婚登记时孔**精神是正常的。市民政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在本案诉讼中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后)孔**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明孔**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孔**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3、其局2004年8月16日为孔**和杜**办理的证号为01042698的结婚证。

4、孔**和杜**2012年2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

5、声明人孔**和杜**2012年2月6日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6、其局制作的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市民政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4、5、6上的签名捺印都是孔**和杜小*亲自办的。

原告孔**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登记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些材料都是在其患病期间办的;证据材料5中注明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可监誓人一格为空白。

第三人杜**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其自己2011年4月27日-5月20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14日-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1月26日四次在济源**医院的住院病历。四次病历均记载孔**入院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好转。

2、济源**医院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孔**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孔**为精神分裂症。

3、证人郜**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孔**的姐夫,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孔**骑电动车到其家去了,在其家住有三四天,一直胡说,把电脑音箱开得很高,她姐姐叫她吃药她不吃,她还打她姐姐、蹬门,把主房门、卧室门都蹬坏了,有时还拿刀和她姐姐嚷。

4、本院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宣告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市民政局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孔**和杜**在其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2012年1月5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孔**2012年1月26日出院,病情为好转,距离婚登记时只有一周,登记人员询问时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没有人民法院认定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孔**系亲戚关系,证明效力值得怀疑,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并不能证明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明孔**在其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人杜**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病历记载孔**的病情在出院时好转,说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孔**精神正常;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事是2011年夏天发生的,不是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表现;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明孔**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证如下: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提交的证据材料1、2、4,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孔**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孔**有利害关系,并系孤证,且陈述的事实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孔**和杜**2004年8月16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市民政局同日为孔**和杜**颁发了证号为01042698的结婚证。孔**2011年4月27日-5月20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14日-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1月26日曾先后四次在济源**医院住院治疗,每次入院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好转。2012年2月6日,杜**和孔**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杜**和孔**自愿离婚;2、女儿杜**由杜**抚养,费用由杜**承担,孔**自愿放弃抚养权;3、杜**一次性支付孔**人民币15000元,房产、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杜**所有;4、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同日,杜**和孔**一起到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当天,市民政局让杜**和孔**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为杜**和孔**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为杜**和孔**颁发了编号为L419001-2012-000103号的离婚证。在本案审理中,孔**的母亲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本案中,孔**在市民政局为其和杜**办理离婚登记前已多次因患精神病而入院治疗,有精神病史,这种情况足以说明孔**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以断定,孔**在市民政局为其和杜**办理离婚登记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的。并且一个精神病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只不过是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从被宣告之日起在法律上给予了确认,并不是说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是在被宣告之日起才形成的,并不是说在被宣告前就不存在。故市民政局和杜**均认为孔**现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说明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政局对杜**和孔**申请的办理离婚登记事项予以受理,并对杜**和孔**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民政局2012年2月6日为孔**和杜**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颁发的编号为L419001-2012-000103的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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