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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孔**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欧**,第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卫**、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雨**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2月25日孔**在新雨瑞公司上白班,下午18点3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至五龙口镇莲东村红绿灯东1000米处时,孔**所骑电动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孔**受伤。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新雨**司诉称:一、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组织双方听证,孔**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其公司质证,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二、孔**在2011年2月25日未在单位上班,有同班组职工证言、单位考勤登记、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而市人社局不采信,片面认定2011年2月25日孔**在其公司上白班,无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三、公安机关认定孔**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事故的发生是孔**追尾所致,应当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孔**系新雨瑞公司职工,2011年2月25日上白班,下午18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家,在五龙口镇莲东村红绿灯东1000米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孔**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孔**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孔**提交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孔**提交的填写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孔**的户籍证明。

4、济源**管理局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新雨瑞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5、济**民医院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孔**的出院证及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孔**的诊断证明书。

6、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孔**对2011年2月25日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红绿灯东10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7、孔**提交的由新雨瑞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便条。主要内容为:财务,孔**可取二月份工资,闫,8月2日。

8、孔**提交的关于其母亲与新雨**司闫经理2011年8月9日及8月11日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

9、证明人原玉梅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原玉梅,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济源**事处庙后村。其于2010年4月份到新**公司上班,孔**是在果粒线上班,2011年2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其回家吃饭时看见孔**和其他车间工人一起下班,孔**骑黑色电动车出大门往北走。

10、其局2012年2月24日调查原玉梅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孔**认识,都在新雨润公司工作,其是吹瓶车间的。2011年2月25日其上4点班,下午6点其回家吃饭时在厂门口碰见了孔**和其他车间工人一起下班出厂,孔**骑黑色电动车出大门往北走了,第二天听同事说孔**出车祸了。

11、新**公司2011年2月份考勤表。主要内容为:考勤表上显示孔**2011年2月23日、24日为出勤,2011年2月25日为旷工。

12、新**公司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孔**的工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查孔**二月份上班是三天,计工资105元。

原告新雨**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孔**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孔**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且原玉梅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1、12无异议。

第三人孔**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这不是签到表,不予认可。

原告新雨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员工李**书写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班新员工孔**2011年2月22日新**司上班,上班6小时,按规定不计考勤工资,望公司予以补贴,核造2月份工资。该申请材料上有其公司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新**公司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关于孔**2011年2月3天工资情况说明,生产班组造资2天80元,申请补考勤一天,工资25元,两项合计3天,计105元。

3、证明人常悦2011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新雨瑞公司的员工,是孔**的班长。孔**2011年2月23日、2月24日到其班上班,2月25日未上班。

4、证明人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新雨瑞公司的员工,是孔*林班的核算员。孔*林2011年2月23日、2月24日在其班上班,2月25日未上班。

5、证明人张**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新雨瑞公司的员工,与孔**同在一个班组上班。孔**2011年2月23日、2月24日在公司上班,2月25日未见孔**来单位上班。

6、证明人闫**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新雨润公司主管生产经理,经多方核查,孔**2011年2月23日、2月24日在公司上班,2月22日招入公司,2月25日未上班记录。

7、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09年6月份至今在新雨润公司工作,先在注塑车间后到成装车间工作,2010年开始在成装车间干核算员和职工上下班考勤。孔**是在2011年2月22日上6小时的班,23日、24日上班,25日没有上班。

8、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09年至今在新雨润公司工作,一直在成品车间工作。和孔**在一个车间工作,孔**上有两天班,因为上班隔有一间屋,2011年2月22日是否上班不清楚,2011年2月25日是否上班不知道。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新雨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新雨瑞公司单方制作,并且与考勤表相矛盾;对证据材料3、4、5、6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职工是否上班应当以本人签到为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证人自己不知道孔**上下班的情况。

第三人孔**对原告新雨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均系新雨瑞公司单方制作,并且与考勤表相矛盾;对证据材料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均是新雨瑞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7、8有异议,认为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证人均是新雨瑞公司的职工,与新雨润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孔**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牛**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2月22日到新雨瑞公司报名,2月24日2月25日上两天班,25日当天与孔**在同一个车间上班,当天下午6点多一起下班。

2、证人樊娇霞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2月22日去新雨瑞公司报名,在门口遇到牛**和孔**,厂里闫经理讲了上班的情况,其认为不合适就没有去上那班,报名当天三个人都没有上班,说2月23日让去上班,他们三个人就回去了。

3、卫**2011年2月25日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与孔**一起下班,出事后李**给卫**打电话报信。

4、卫**与李**2011年7月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的文字材料。

原告新雨**司对第三人孔**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牛**与孔**是朋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牛**没有亲眼见到孔**在2011年2月25日上班;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樊**不是新雨润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孔**的上下班情况;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李**的电话;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孔**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新雨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新雨润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是用来证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也不能证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孔**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孔**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是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但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市人社局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规定,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孔**被新**公司招用。2011年2月25日下午,孔**下班后,骑电动车沿焦克路往家走,18点56分时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红绿灯东1000米处,孔**骑电动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5日,孔**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孔**为工伤,并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3日送达孔**和新**公司。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7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10日送达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孔**2011年2月25日下午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雨**司认为孔**当天未上班,从而认为孔**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孔**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故此,孔**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孔**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关于应当组织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新雨**司诉称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组织双方听证,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是我市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新雨**司诉称公安机关认定孔**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应当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8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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