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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杨**列为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1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依据河南**人民法院(2012)济**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民医院入院记录表中的记载,2009年6月25日17时左右,杨**正在济源**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工作时,抛光刷脱落,钢丝扎入左眼。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公司诉称:杨**提供的证人、视听材料证据不能证明杨**为世纪公司干活,一、二审法院认定世纪公司为杨**支付医疗费用事实错误,从而认定杨**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市人社局将错就错以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依据济源**法院(2012)济**二终字第1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杨**所受伤害系在世纪公司工作期间所致,是正确的,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世纪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为杨**、填表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25日下午5点左右,杨**正在世纪公司组装车间工作,创光刷脱落,钢丝扎入左眼,由单位紧急送入济**校救治,经查,虹膜根部断离,晶体破裂。在该申请表中记载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负责人于2009年11月26日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

2、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3、关于世纪公司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材料打印件。

4、河**民医院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杨**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意见为:角膜穿通伤、虹膜根部离断、屈光不正。

5、济源**附属医院2013年4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意见为:左角膜穿通伤、左虹膜根部离断;患者于2009年6月25日在院门诊检查,由于条件所限,转省人民医院眼科治疗。

6、河**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杨**的入院证。记载杨**的入院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

7、世纪公司2009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市人社局以豫(济)工伤调字[2009]06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公司杨**申请工伤认定,经其公司查人事资料,其公司无此人,不存在工伤认定。

8、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0)济*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杨**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河南**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济**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其局向世纪公司送达豫(济)工伤止字[2009]014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原告世纪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说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不存在,对济源**法院作出的(2012)济**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其公司正在向河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

第三人杨**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7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杨**经人介绍到世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下午,杨**在车间除锈时,抛光刷上的钢丝脱落扎进左眼,随即到济源**属医院治疗,后转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0日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09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因杨**和世纪公司之间产生劳动关系争议,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止字[2009]014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0日送达杨**。因杨**和世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杨**于2009年2月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6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的申诉请求。杨**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和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济**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25日17时左右,杨**正在济源**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工作时,抛光刷脱落,钢丝扎入左眼,认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3年5月7日送达给杨**,于2013年5月9日送达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1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市人社局认定杨**和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世纪公司认为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是在世纪公司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时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公司称人民法院认定杨**与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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