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山河铁矿)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山河铁矿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济**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徐**(雷**之妻),所列的用人单位为济钢铁山河铁矿。该决定书认定:雷**系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同时在该单位承包一采矿点。2012年10月26日,雷**因其所承包采矿点发生事故到济源处理,当晚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入住503房间的雷**死亡。雷**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认为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一、承包是济**山河铁矿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承包并不改变矿洞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承包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管理效率。雷**和济**山河铁矿签订协议由雷**承包济**山河铁矿的一个矿洞,但雷**和其承包的矿洞都要接受济**山河铁矿的管理,采矿所需的炸药全部由济**山河铁矿提供,采出来的矿石不能外卖,必须全部归于济**山河铁矿,济**山河铁矿仅以每吨几十元的价格给雷**提成,与每吨能卖几百元的外部承包行为不同,而雷**的提成除去给工人发工资和维持承包矿洞的正常经营,基本上不赚取利润,大的利润全部由济**山河铁矿赚取了。雷**的劳动成果归于济**山河铁矿,并以提成的方式来获取利益,这就说明雷**是济**山河铁矿的主要工作成员,与济**山河铁矿存在着劳动关系与管理关系。而且,雷**的工资一直是由济**山河铁矿发放的,直到雷**死亡之前,并且雷**所承包的矿洞何时停工、何时开工都得听从济**山河铁矿的安排。另外,《关于对雷**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按照采矿承包协议规定,一旦发生事故,矿方和承包人各承担50%的责任”,试想,如果承包的矿洞出了事故是雷**的个人责任,处理事故是雷**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在履行公务,那么济**山河铁矿为何要在协议中给定他也要承担50%的责任呢?这些情况都说明雷**承包矿洞的行为是济**山河铁矿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雷**处理承包矿洞发生事故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公务行为。市人社局认为“雷**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是严重错误和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二、2013年10月26日济**山河铁矿发生事故时,雷**正在家放假休息,他是被矿上领导电话通知赶回济源处理事故的,如果不是矿上领导电话通知,相信雷**也不会出现在济**山河铁矿。而且,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已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了赔偿,伤者的赔偿事宜也是根据工伤的标准来进行洽谈和商量的。试想,对于出事故的人,济**山河铁矿都能将其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标准来对待,而对于处理事故的雷**,济**山河铁矿却不认为是工伤,显然有违常理。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看出,构成视同工伤的三个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关键要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按照市人社局的理解,雷**只有在履行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时才算是履行公务,其他时候只要不是履行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哪怕是处理事故,处理与单位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事务都不是在处理公务,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未免太过牵强。综上,其认为,市人社局认定雷**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严重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履行公务”的理解太过片面和狭隘,且有违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徐**所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雷洪宾受到损害的时间、地点均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其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述称:雷**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徐**、书写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雷**是济**河矿的职工,先后任助理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车间副主任等职务。2012年10月26日,雷**在家休息,矿上领导电话通知说矿上发生事故,要求到单位处理公务。当天傍晚,雷**到达济源市,入住济钢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因矿务急、难处理,雷**于2012年11月4日10时30分被发现死亡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办事处。由于济钢铁山河铁矿未在规定的时限为雷**申请认定工伤,所以作为雷**妻子的徐**不得已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申请认定雷**2012年11月4日死亡构成工伤。

2、申请人为徐**、受伤害职工为雷洪宾、填写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徐**的身份证复印件。

4、雷洪宾的身份证复印件。

5、徐**、雷**的结婚证复印件。

6、徐**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中午,济**山河铁矿李**、李**、王**、孔**、赵*等人打电话通知雷**到济源处理当天上午发生的一死一伤安全事故,中午饭后,雷**就从登封坐车去了济源。

7、济源市公安局2012年3月7日为雷**出具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

8、济源**管理局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21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9、市人社局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取的由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

10、证明人赵**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济钢铁山河铁矿500洞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6日中午,矿上几名领导和其电话通知雷**来矿上处理相关事宜,雷**10月26日傍晚到达济源,入住济钢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在处理矿上相关事务中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亡。

11、证明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

12、证明人曹**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济钢铁山河铁矿500洞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6日中午,矿上领导通知雷**来矿上处理相关事宜,雷**10月26日傍晚到达济源,入住济钢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在处理矿上相关事务中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亡。

13、证明人曹**的身份证复印件。

14、证明人曹**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上午,其和工友因干活受伤住进医院,10月28日中午,矿上雷**和赵**医院看过其,11月4日雷**在处理这起事故中突发疾病死亡。

15、证明人曹谷乱的身份证复印件。

16、济钢铁山河铁矿2013年3月29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雷**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材料。

17、济钢铁山河铁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2年11月4日对耿**的询问笔录。耿**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以前与雷**是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同事,后调到济**集团工作。其最近一次见到雷**是在2012年10月30日早上,其给雷**买了早点送到503房间,大概9时其就走了。当时503房间就住雷**一人,其看到雷**要从矿上取款18000元的一张取款条,当时没有问雷**借钱干什么。后来听说雷**在矿上承包一个矿口,矿上没有经他同意通知了工人上工,结果矿口出了事故,死了一个工人。听说矿上让雷**拿20万赔偿,但是没有本人同意开始动工,可能比较委屈一点。2012年9月至10月份,其和雷**在登封参加了全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班,10月12日结束,其回济源了,雷**家就是登封的,留在了登封。

19、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2年11月4日对晋**的询问笔录。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济钢铁山河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1月4日早上9时许,其和岳*(音)打扫宾馆卫生到503房间时,听到房间里有电视机声音。因为前天打扫卫生时问里边客人,客人说不需要打扫卫生,昨天打扫时听到房间有电视声音,就没有问客人也没有打扫卫生,今天打扫到503室时,敲门里面没有应答,就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发现靠在窗边的床上趴着一个人,是个男的,叫了两声,没有答应,岳*打电话叫来老板,推了推那个男的,还是没有反应,120医生来后经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老板给110打电话,过一会警察来了。其不知道这个男人的姓名,但这个男人以前来宾馆住过,其见过,知道这个男人在铁山河工作,铁山河的职工来这里住宿都是免费的。其听老板说,这个人是10月26日入住的,一个人住一个三人间。

20、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于月*的询问笔录。于月*回答的主要内容有:其是济钢铁山河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1月4日早8点多,其和晋**一起打扫5楼房间,当时其去敲502房间门,晋**去敲503房间门,其听见晋**叫其赶紧过去,其过去后见雷*宾头朝西爬在房间西侧的床上,两腿跪着,一动也不动,其看了看,发现雷*宾好像没有呼吸,其赶紧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又给120打电话,120的医生来看看情况后表示人已经死亡了,就离开了。随后老板向厂里上报后就报警了。雷*宾是矿山上的职工,是2012年10月26日入住宾馆503房间的,503是个三人间,当时就他一个人。2012年11月2日早上敲雷*宾房间门,雷*宾表示不让打扫房间,其等就没有进去,11月3日早上又去敲门时,503房间门反锁着,房间内电视开着,其等想着也不让打扫,就没有开门,11月4日早上,其等又去打扫卫生时,503房间的门又是反锁着,电视开着,晋**才拿钥匙打开门,发现雷*宾趴在床上。

21、记载有关手机通话的打印材料。

22、市人社局2013年4月15日对赵**的调查笔录。赵**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雷**都在济**河铁矿工作,雷**是技术员。2012年10月份,因收秋,整个矿区放假,10月25日,其接到采矿工段长李**通知,让雷**班26日开始清洞,准备开工,其通知了雷**,雷**让先收拾,26日,其和曹*、曹**、路小国、王**、程传孝六人早8点多去清洞口,曹*是送矿的,在清路,大约10点多,洞里塌了,出事故了,路小国死亡,曹**受伤。其等在去医院的路上,李**通知了雷**,26日下午4、5点,雷**赶到五三一医院,晚上雷**入住铁山河矿宾馆,白天去五三一医院,说事的都有济**河铁矿领导、铁山村干部,和死者家属谈,说事是在五三一医院附近,每天早上去下午回。29日晚谈好后,死者家属将人拉走了。说好30日去给伤者曹**送钱,但30日早其坐公交车下来,雷**说在宾馆等其,其到济钢大门口时,雷**让其先去人民医院,其到人民医院后雷**说他在矿上办事处,后来再打电话,雷**就没接,以后再也没有见到雷**。后来听说雷**11月4日死在宾馆里。

23、市人社局2013年4月27日对王*的调查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雷**都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其是办公室主任,雷**是采矿车间副主任。2012年9月份单位放假,雷**放假回家,10月26日对符合规定的部分采矿承包户按要求做复工前准备工作,当天一矿口发生事故,雷**因为是矿口承包人,26日晚也赶到济源配合事故处理。28日晚事故处理结束,29日雷**与矿山负责人见面,在矿山办事处见过后,就没有再与单位联系。其等一直以为雷**回家了,直到11月4日,雷**被发现死在宾馆里。

24、市人社局2013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5、徐**授权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张**作为其申请工伤案件中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2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7、济**河铁矿与雷洪宾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雷洪宾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济**河铁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雷洪宾生产开挖出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运送到济**河铁矿的原矿料场;济**河铁矿按上级公司核定的最终产品价格及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吨原矿价格及探矿掘进补贴价格的提升或降低;济**河铁矿向雷洪宾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等,无偿向雷洪宾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雷洪宾的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济**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等等。

28、济**河铁矿与死者路小国的家属刘**、路发升、路**、路**、王**2012年10月28日在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河村村委领导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29、河南济**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即济钢铁山河铁矿以前的名称)与何**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铁山河宾馆承包协议书。

30、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的营业执照。

31、何**的身份证复印件。

32、市人社局2013年8月26日对王**的调查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济钢铁山河铁矿的负责人,其认识雷**,雷**是其单位采矿车间副主任,还承包了其单位一个采矿口中,在500洞。2012年10月26日,雷**承包的矿口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单位通知了作为承包人的雷**。处理事故是在五三一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由其单位出面协商赔偿问题。其单位参与处理事故的有其、王*、孔**、颜*、王**、李**六人。其单位安排死者家属在五三一附近的小宾馆里,其他人员都未安排住宿,谈完事各自回家。26号下午4点左右,当时放假在家的雷**赶到五三一医院,当晚入住哪里,其单位当时并不清楚。28号夜里,其单位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事故处理完毕。29号,雷**到其矿业公司办事处(在铁山河宾馆后面),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说事故处理完了,感谢公司领导,他去医院看看伤者就回去了。他走了后,其就没有再见过他。后者伤者家属去要钱,其等打他电话,关机,一直联系不上,其等以为他已回家。直到11月4日,他被发现死在铁山河宾馆了。雷**来处理事故不是作为车间副主任的身份代表矿方的,而是作为承包方个人来处理事故的,其单位没有安排他住宿。雷**是采矿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采矿技术。

33、市人社局2013年9月25日对何**的调查笔录。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济钢矿业公司职工,是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的承包人。其与矿业公司签订有铁山河宾馆承包合同,凡是矿业公司职工,在济源市区内没有住房,每月可以免费入住宾馆两天。雷**在免费范围内。矿业公司像雷**这种情况的很少。雷**经常在铁山河宾馆住宿,其与他也很熟,他下来办事赶不及回矿上时就住铁山河宾馆。2012年10月26日晚7点左右,雷**入住铁山河宾馆,这是他当月第一次入住,按照规定其没有收取住宿费。因为其与他是老熟人了,他多住的天数都是等他不住时一起结。铁山河宾馆是矿业公司的下属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矿业公司办事处虽共用一幢楼,但分别独立。

34、市人社局2013年9月25日对颜*的调查笔录。颜*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济钢铁山河铁矿的总调度,又是济钢矿业分公司的调度室主任兼国泰**限公司总经理。济钢矿业分公司是河南济**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管辖铁山河铁矿、国泰冶金、腾飞制造三个公司。2012年10月26日,雷**承包的采矿点出安全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矿业分公司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由其、矿业**公室主任、矿山负责人王**、矿业分公司总工程师孔**四人出面与死者家属谈判,还有铁山河村的村干部。雷**作为出事采矿点的承包人也到了事故处理的现场,但没有参与谈判。按照协议,雷**在矿山事故处理完后需承担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也就是说死者赔偿款,按照协议有部分是需要雷**承担的。

原告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市人社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证实了雷**是在处理矿洞事故中死亡,恰恰证明了雷**的死亡属于工伤。

第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0、22-29、32、34,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0、31、33,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雷**系济**河铁矿职工,任采矿车间副主任。2008年11月1日,济**河铁矿与雷**签订了采矿管理协议,约定:雷**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济**河铁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雷**生产开挖出的矿产品必须按规定运送到济**河铁矿的原矿料场;济**河铁矿按上级公司核定的最终产品价格及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吨原矿价格及探矿掘进补贴价格的提升或降低;济**河铁矿向雷**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等,无偿向雷**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雷**的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济**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济**河铁矿将其的500矿洞交由雷**承包经营。2012年10月26日,500矿洞发生事故,致人一死一伤。事故发生时,雷**在其老家登封。事故发生后,济**河铁矿通知了雷**。雷**闻讯后,当天下午从登封赶到济源,入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事故发生后,济**河铁矿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处理死者的赔偿问题,处理地点在五三一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2012年10月28日,济**河铁矿与死者家属在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河村村委领导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济**河铁矿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虽然雷**不是济**河铁矿成立的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来济源后参与了济**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雷**从2012年10月26日来到济源后一直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里。2012年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打扫卫生时,发现雷*已死亡在房间内。2012年12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2013年4月9日,徐**因其丈夫雷**死亡之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雷**为工伤。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到济源是为了处理其所承包采矿点事故,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作为采矿车间副主任的职责,从而认为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徐**,于2013年9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济**河铁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雷**系济**河铁矿采矿车间副主任,雷**与济**河铁矿签订采矿管理协议,承包经营了济**河铁矿的500矿洞,2012年10月26日该500矿洞发生事故致人一死一伤,济**河铁矿当天通知了雷**,雷**当天下午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入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雷**参与了济**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对死者的赔偿问题已于2012年10月28日协商结束,雷**从2012年10月26日来到济源后一直住在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503房间,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亡在宾馆房间内,经鉴定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的事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雷**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参与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是否是在为单位进行工作、雷**入住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直到被发现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本院认为,济**河铁矿与雷**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是济**河铁矿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雷**承包矿洞的行为是一种内部承包行为,故此,雷**的承包行为对济**河铁矿来讲也是一种工作,也就是说,雷**承包经营、管理洞矿的行为都是在为济**河铁矿进行工作。基于此,雷**在其承包的矿洞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行为也是在为济**河铁矿进行工作。而雷**承包的矿洞发生致人死伤事故时,雷**在老家登封,是济**河铁矿通知雷**来济源的,虽然雷**没有被济**河铁矿作为事故处理小组成员,但雷**来济源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事故,也实际参与了济**河铁矿对死者赔偿问题的处理,故雷**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的行为就是在为济钢铁山河进行工作。尽管根据采矿管理协议的约定,雷**对所承包的矿洞发生的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费用,雷**参与对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有其对自己应承担的费用负责的因素,但这不能否认雷**在为是济**河铁矿进行工作的性质。其次,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此期间其除了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外的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办事期间为工作而乘坐交通工具、入住宾馆休息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本案中,由于济**河铁矿所处理事故赔偿问题不是在单位内进行,而是在单位外进行,而雷**在参与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期间不宜在老家登封或单位内居住,只能在外住宿,故雷**2012年10月26日从老家登封来到济源后入住河南济**有限公司铁山河宾馆期间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第三,雷**入住宾馆期间被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雷**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系因他杀或自杀而死,故可以认定雷**系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本院认为,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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