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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震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震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震诉称:其因遵守计划生育,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获得多种奖励。由于所在的南**委员会不予落实,其于2013年8月25日向轵城镇政府提出申诉,要求责令南**委员会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而轵城镇政府在收到申诉材料后,虽然口头表示会调查、核实,但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消极懈怠,借口村民自治,使其应得的奖励至今不能落实。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轵城镇政府负有贯彻落实本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行政职责,有权责令不履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村民委员会进行改正。轵城镇政府不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确认轵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张**2013年8月25日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要求责令南**委员会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尚未达到60日,且张**请求轵城镇政府解决的事项并非紧急情况,故张**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进行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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