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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济源**管理局确认执法致伤他人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济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确认执法致伤他人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葛**、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16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天坛**庄路口做水果生意时,市规划局以其违反城市管理规范制度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其因带钱不够去向熟人借钱,借钱时,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将其的三轮车装上汽车准备拉走,其上前阻挡,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与其发生撕拽,致其受伤。该事件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市规划局对其的损失不予赔偿,无奈,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确认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其受伤的行为违法;2、责令市规划局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诉讼中其称其损失为:1、医疗费1289.88元;2、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每年30303元,每天84.18元,误工费为9259.8元;3、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每年30303元,每天84.18元,护理费为1683.6元;4、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住院营养每天10元,营养费为200元;6、交通费为50元。其损失共计13038.28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责令市规划局赔偿其损失1303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其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2012年2月16日下午5时30分,其局下属的城管支队三大队按照城市管理要求对所管辖区夜市及流动摊点进行集中整治。6时10分左右,当执法人员检查到天坛办事处宋庄村口时,发现路边有三处流动摊点,因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即上前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后,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三个摊主处以50元罚款,其中两个摊主按规定缴纳了罚款,而李**表示身上没有钱,拒绝缴纳罚款。对此,执法人员根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给李**开具暂扣单对李**的三轮车进行暂扣,并让李**第二天到城管支队接受处理。李**一看这种情况,拒绝在暂扣单上签字,要求执法人员等其去借钱缴纳罚款,后离开现场。执法人员等了30分钟左右依然不见李**,加之还有其他路段需要整治,于是决定对李**的三轮车实施暂扣。正在执法人员将李**的三轮车往汽车上抬时,李**突然跑出来,拉住三轮车不放,阻碍执法。执法人员看李**年龄偏大,便劝李**配合工作,正在此时李**的儿子骑车来到现场,表示愿意配合执法工作,缴纳了50元罚款。执法人员在对李**口头教育后发还了三轮车,并于7时左右离开现场去其他路段继续巡查整治。当时,李**并没有表示其身体受到什么伤害及其任何不适。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其局的执法人员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法的,对李**根本没有实施暴力等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李**受到的伤害,与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局的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与李**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不可能给李**造成伤害。执法结束后过了两个小时(大约于晚上9时)左右,李**的儿子打电话给执法人员,说其母亲不知什么原因手的虎口部位烂了,想请执法人员去看看。有关执法人员一方面本着关心老人、一方面想弄清其中原委的态度,就去看望了李**。当时,李**的儿子说“有可能是天气干冷,老人皮肤干燥,不知道是啥原因造成的,经医生诊断没事”,就让执法人员走了。可见,李**手受伤的原因不明,不排除在执法人员离开后因其他原因致伤,不能认定是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3、李**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执法行为无关,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是在2012年2月17日住院治疗的,经向相关医生了解,李**所治疗的是陈年老病,没有其他突发症状,该病情与执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住院后,城管支队班子一致认为李**一家态度端正、通情达理,鉴于其家庭条件较差,本着建立和谐执法关系的目的,就指派执法人员买了补品到医院看望,并给予李**500元的医药补助。由此可见,即便李**的手受伤与执法行为有关,其局也给予了赔偿。对于李**治疗其他病情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局无关,应由李**自行承担。综上,其局认为,其局的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均没有违法行为,李**的伤情与执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袁**的当庭证言。证人袁**陈述:其在亚桥开个饭店,为了给饭店找个小工,2012年2月16日下午,其去了山上,天快黑时,大概是6点多,回到城里,路过宋庄时,看见李**在和城管人员争夺一个三轮车,争夺过程中,李**的手烂了,争夺没有结束其有事就先走了。其原来是买牛的,认识李**的丈夫。其在现场看有一分多钟。城管人员大概有两三个人,城管人员拽的是车的左边,李**拽的是车的右边。其见李**手上有血,就在手腕上,地上有没有不知道。大约十几天后,其在路边见到了李**的丈夫,将他媳妇和城管人员发生争执的事给他说了。

2、证人李**(又叫李**)的当庭证言。证人李**陈述:其在鸿运楼*和豆浆店工作。因一个叫银*的人欠其钱,这个人在白涧的一个瓷片厂里工作,瓷片厂在路南,2012年2月16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去白涧找银*要钱,到了后没有见人,就往回走。回来时走在路北边,路过宋庄时快黑了,见许多人在拽三轮车,就去看了一下。见许多人在抬三轮车往车上装,一个妇女在拉,没有装上车。抬车的人是哪个单位的其不知道,有几个其不记了。其认识这个妇女,光知道叫小*,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其以前是摊不翻(注:不翻是济源地区对一种食品的做法或叫法)的,这个妇女是卖小东西的。当时这个妇女在哭,其没有和她说话。后来她儿子到了,三轮车也没有带走。其当时看见这个妇女的手上流血了,手心心背都有,但哪个手不记了。事情发生一个月多后,其和这个妇女又见面了。

3、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联络科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大峪镇王坑村姚**等人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

4、济**医院给李**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记载:入院时间2012年2月17日,出院时间2012年2月27日,医疗费金额为1289.88元。

5、济**医院2012年2月27日给李**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入院时间2012年2月17日,出院时间2012年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右手虎口皮肤撕裂伤术后;3、左手背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4天后拆线;3、继续院外神经营养药物应用;4、加强颈椎康复锻炼;5、不适随诊。

6、济**医院关于李**2012年2月17日-27日期间住院的病历。入院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右手虎口皮肤撕裂伤术后;3、左手背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

7、户主为姚**的户口本。记载该户为农业家庭户口,李**为姚**的妻子,姚**为姚**的女儿。其称姚**是其女儿,其住院期间由姚**护理。

8、交通费50元的单据5张。

被告市规划局对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袁**和李**早就认识,不排除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记手上有血,其他不记了,有疑问,拽车的方式不符合向上抬的情况,系伪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看,证人李**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段路过,当时回来应走南边,不会走北边,李**不可能认识李**,执法人员有几个她看不清,却看清了血,不合常理,系伪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李**反映的事实,不是确切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入住已经进行缝合,不需要14天拆线,病历上记载李**治疗的不仅仅是手伤,还有颈椎病,虎口受伤不需要休息三个月;对证据7、8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李**提交的证据1、2、4、5、6、7、8,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为了向市规划局主张赔偿进行过信访,但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下午5时30分,市规划局下属的城管支队三大队五六个执法人员按照城市管理要求对所管辖区夜市及流动摊点进行集中整治。6时10分左右,在济源**办事处宋庄村口,执法人员发现李**用三轮车在路边摆摊,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处以50元罚款。因李**当时没有钱未能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决定对李**的三轮车依法进行暂扣。李**为了三轮车不被暂扣,向执法人员表示去借钱缴纳罚款,之后离开现场。执法人员因等了一段时间后不见李**回来,加之还有其他路段需要整治,决定对李**的三轮车实施暂扣。当执法人员将李**的三轮车往汽车上抬时,李**突然来到现场,拽住三轮车不放,不让执法人员暂扣其三轮车。僵持不久,李**的儿子来到现场,表示愿意配合执法工作,并缴纳了50元罚款,执法人员决定对李**的三轮车不再实施暂扣。李**在拽住三轮车不让执法人员暂扣的过程中,右手受伤流血。2012年2月17日,李**入住济**医院。入院诊断为:1、神经根型颈椎病;2、右手虎口皮肤撕裂伤术后;3、左手背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李**经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2、4天后拆线;3、继续院外神经营养药物应用;4、加强颈椎康复锻炼;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李**支出医疗费1289.88元。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姚**护理。李**和姚**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在对所管辖区夜市及流动摊点进行集中整治的管理过程中,对李**在济源**办事处宋庄村口流动摆摊的三轮车实施了暂扣行为,李**为不让三轮车被暂扣,拽住三轮车不放,在与执法人员相互拉扯三轮车过程中,李**身体受到伤害。但是,李**在济源**办事处宋庄村口进行流动摆摊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者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可以进行暂扣。市规划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轮车进行暂扣,并无不当。李**身体受伤发生在市规划局的正当执法过程中,虽然市规划局的执法行为存在进一步改进之处,但是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对李**的身体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李**身体受伤是其实施拉扯被扣三轮车的阻碍执法行为造成的,李**认为其身体受伤是市规划局执法人员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李**要求确认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其受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身体受伤之事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市规划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李**要求市规划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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