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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赵**不服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不服被告济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登记颁发证照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商局、第三人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并作为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2009年10月19日为郭**颁发了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字号名称处空白,经营者姓名为郭**,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有效期为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1998年,郭**、郭*(注:“晓”字是张**、赵**诉称的本意,下同)明、张**三人三股,在济源**办事处中马头村创建小型农具加工厂,从事合伙企业事务,2002年赵**入股该合伙企业后,转为四人四股合伙经营。2007年1月25日,合伙人共同推荐赵**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将原以郭*明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赵**。2009年,合伙人共同拟定申请合伙企业登记,于8月22日开始组织清算合伙企业资产。郭**和郭*明从中百般阻挠不能清算。2010年6月26日,其二人就合伙协议纠纷,将郭**、郭*明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清算合伙企业资产。法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1)济*一初字第00365号。2011年4月1日的庭审中,郭**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其二人才知道市工商局2009年10月19日将合伙企业错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给郭**颁发的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致使郭**侵占了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其二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市工商局反映情况,请**商局提供与其二人有关的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的相关信息,请求撤销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工商局拒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二人委托律师前去查阅相关信息,也被拒绝门外。综上,其二人认为,市工商局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错误作出准予郭**登记变更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更正登记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工商局2009年10月19日给郭**颁发的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1、张**、赵**二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对其局的登记行为而言,均不成立。张**、赵**二人提出的1998年、2002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发生的事实或行为以及2011年4月1日法庭审理案件的事实或行为,其局均不知情。2、其局应郭**的请求,为郭**核发个体营业执照是执行法定职责,且郭**的申请资料齐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局应依法为郭**核发个体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由郭**负责。目前,此个体登记已应郭**的请求,办理了注销登记。3、郭**和张**、赵**是否有民事争议存在、具体的内容如何、如何裁定,其局认为应当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司法诉讼来得出公正的结论,行政机关无权对上述问题作出裁断。4、个体营业执照是持证人合法经营的凭证,但并不代表其对经营资产的所有。综上,其局对郭**的个体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资料齐全,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天平未发表诉讼意见。

被**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封面记载了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申请人为郭**。其中的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济源市玉**居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出具对济源市**管理所出具的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基本情况项下记载了郭**的基本情况,并附有郭**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登记项目项下记载:字号名称处空白,备用字号名称处空白,从业人数为4,资金数额为5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厂,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村。该申请书下方的申请人签字处签有郭**的名字,申请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受理情况项下记载:受理人及受理日期为刘**、2009年10月16日,受理通知书文号处空白;核定情况项下记载:字号名称处空白,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为郭**、兴华机械厂纸坛山家属区五栋,从业人数为4个,资金数额为5万,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核定人及核定日期为陶君山、2009年10月18日,陶君山签有“同意”意见。济源市玉**居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出具对济源市**管理所出具的材料的内容为:其村原小学有教学楼一幢九间,使用面积180平方米,租给本村郭**办小型农具加工厂使用。

2、其局2009年10月19日为郭**颁发了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称该执照是郭**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交回其局的。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为:字号名称处空白,经营者姓名为郭**,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因经营不善需注销。该申请书下方的申请人签字处签有郭**的名字,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

原告张**、赵**对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登记里的材料不齐全,不能证明变更的理由是什么,经营场所证明和赵**的营业场所同一个地点,是其二人和他人合伙企业的地址,郭**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其二有和郭**、郭**经营的是合伙企业,郭**应该申请个体户,提供的资料都都是假的。

被**商局针对张**、赵**质证时说的变更登记之事辩解称郭**申请登记的事项是设立登记,不是变更登记。

原告张**、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市工商局2003年6月3日为郭**颁发的注册号为4108813033740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事项为:字号名称为济源市予北人力穴播楼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为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市亚桥中马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人力穴播楼加工,有效期为自2003年6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

2、市工商局2007年1月20日为赵**颁发的注册号为410881306468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事项为:字号名称为空白,经营者姓名为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市亚桥中马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

3、市工商局玉泉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材料。记载的事项有:企业名称处空白,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村,经营范围为小型农具加工,负责人为郭天平,注册资本为5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行业小类为工艺品及其他制造,属性为个体,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经营期限起为2009年10月19日,经营期限止为2012年12月31日,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登记机关和管辖机关均为市工商局玉泉工商所。

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传票。记载的事项为: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11年济民一初字第00365号,承办审判庭为三法庭,承办人为常维国,被通知人为张**,事由为开庭,应到地点为轵城法庭,应到时间为2011年4月1日9时。

5、分红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1999年至2009年8月22日总结账,账面总盈利285837.56元,库存钢材折款116282元,外存耧4232台折款240000元,外欠款42119.56元,减去外欠款可分配利润600000元。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600000元按照1998年合伙人约定的三股分红计算,每股分红200000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郭**,持有一股,分红200000元;郭**,持有一股,分红200000元;张**、赵**共同持有一股,经两人协商同意,每人按照半股分红,即张**分红120000元,赵**分红80000元。其它未参与分红的资产转入以后经营投资合伙人共同所有。尾部合伙人签名处签有郭**、郭**、张**、赵**的名字,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4日。

被**商局对张**、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局无关。

第三人郭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赵**提交的证据材料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赵**提交的证据1、4、5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0日,市工商局为赵**颁发了注册号为410881306468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字号名称为空白,经营者姓名为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市亚桥中马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9年10月16日,郭**向市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自己的身份证明、济源市玉**居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郭**租赁其场地的材料,申请登记的项目为:字号名称处空白,备用字号名称处空白,从业人数为4,资金数额为5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厂,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村。市工商局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8日进行了核定,并于2009年10月19日为郭**颁发了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为:字号名称处空白,经营者姓名为郭**,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市玉泉中马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型农具加工,有效期为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0日,郭**因经营不善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并收回了注册号为410881190021068(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11年11月1日废止。该规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2009年10月16日,郭**向市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由其本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其租赁济源**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场地的经营场所证明,符合当时施行的规章的规定,市工商局为郭**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市工商局为郭**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是设立登记,并非变更登记,故市工商局为郭**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是由市工商局对2007年1月20日为赵**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而来。张**、赵**诉称的其二人1998年至2009年期间与郭**、郭**合伙经营之事,均与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张**、赵**诉称的其二人与郭**、郭**2009年共同拟定申请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是否共同向市工商局提出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市工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登记之事,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营业执照是持证人合法进行经营的凭证,不是持证人对其经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的凭证。故张**、赵**诉称其二人与郭**、郭**是合伙经营的,市工商局2009年10月16日为郭**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张**、赵**认为其二人与郭**、郭**曾经存在合伙经营事宜,在合伙财产上有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并非通过行政诉讼能解决的。综上,张**、赵**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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