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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山河公司在起诉时已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列为了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9月3日、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王*见到车间上班,在经过车间内除铜工段时,堆放的阳极板突然倾倒将其压倒,致使右(注:该“右”字的表述系是本意)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王*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山河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并不是王**的工作时间,王**去和同在公司上班的丈夫说私事时,因王**丈夫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将阳极板安全堆放,致使在办理私事的王**受到人身伤害。王**的人身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认定王**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3月15日,王**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受理后,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见述称:山河公司所诉不实,其的伤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王**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其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出事时一直在山河冶炼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电解车间洗片工序,工作性质属包工料件,内容是将每天出槽的阳极板残片清洗干净为止,工作时间相对固定为每天下午,特殊情况听厂里通知,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4-5个小时。2011年11月16日下午1点钟,其和往常一样来到厂里上下午班,准备干活,进入电解车间时,从除铜工序堆放的阳极板前经过,不料堆放的阳极板突然倾倒塌过来,正好压到其腿上,将其压倒在地上,其当时感到腿部剧烈疼痛,于是大声喊叫,离其出事点近的工人李**和徐**等人急忙跑过来,将压在其腿上的阳极板挪过,把其扶了起来,其已经不能站立,异常疼痛难忍,一会儿车间主任孔**赶到现场,又去报告公司领导,后厂里安排车辆将其送到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一个多月后,出院休养。

2、王**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记载:2011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本人开始上班进入车间后,经过车间内除铜工段阳极板堆放处时,堆放的阳极板突然倾斜倒塌,正好倒在其身上,当场将其撞倒在地,现场工人听到喊叫,李**和徐**二人将压在其身上的阳极板翻过去,把其拉扶起来,但其当时已无法站起来,感到左腿异常疼痛难忍。出事后车间主任孔**赶到现场,又去报告公司副总范传武,后厂里安排车辆将其送到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的内容为:企业名称为山河冶炼公司,注册号为410881100005970,原注册号为410881200045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场所为济源市思礼村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经营范围为铅电解、销售,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管辖单位为济源**管理局思礼工商所,登记单位为济源**管理局。

5、济**医院2011年12月23日对王**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

6、证明人王**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男,现年27岁,家住思礼镇西宋庄村,是山河公司工人。2011年11月16日下午1点,其在电闸车间干活,忽然听到叫声,就看到本车间工人王**被倒塌的阳极片砸伤,后被送往医院。

7、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8、证明人韩**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韩**,现年50岁,家住思礼镇西宋庄村,是山河公司工人。2011年11月16日下午1点,其正在向洗片池中加水时,忽然听到喊叫声,就看到本班工人王**被倒塌的阳极砸伤,将她扶起后,不能站立,被厂里送往医院。

9、韩**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其局2012年4月12日调查韩**的笔录。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其二人是一个村的,都在山河公司工作,都是洗大片的,一个班的,每天下午1点上班,干完活下班,每天上班55元工资。王**是2010年5月1日由其介绍去上班的。2011年11月16日下午1点,上班时,其在前面,王**跟在后面,其刚到工作台打开水龙头去洗口罩,就听到后面有人大叫,回头看,看到铅片压在王**腿上,有两个人正在抬铅片,其赶紧跑过去扶她,她直喊疼,不能站,有人去喊厂里领导,厂里派车把她送去了医院。

11、其局2012年4月12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其二人是一个村的,都在山河公司二分厂工作,其是倒大片的,王**是洗片的。其工作时间不固定,随叫随到,上一班82元,王**每天下午1点上班,干完活下班。2011年11月16日,其早上7点上班,因铅锅温度不够,倒不出来,直到10点左右才开始干活。大约下午1点左右,其正在起片时,突然听到有人大叫,堆放在旁边的铅片倒了,砸住了路过的王**,其和同事赶紧搬开压在王**腿上的铅片,王**疼的受不了,不能站立,同事把她扶出车间,其就干活去了。

12、其局向山河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01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原告山河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的伤是王**与其丈夫谈私事时受的伤,不是在工作时受的伤;对证据材料3、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韩**与王**是同村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未签字,且王**、韩**与王**是同村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曾提出异议,王**是在非工作时间因办私事受的伤。

第三人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见系山**司职工,所从事的工作是洗铅片,每天下午1点上班,当天的铅片洗完后下班。2011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王*见来到山**司上班,进入工作车间后,在经过除铜工段时,堆放的阳极板突然倾倒,压倒了王*见,致王*见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29日,王*见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人王**、韩*如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当天向山**司发出了豫(济)工伤调字(2012)01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见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见为工伤,并于2012年5月15日送达王*见,于2012年5月16日送达山**司。山**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山**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当天下午1时至将当天的铅片洗完之时,王**2011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已进入工作场所,其经过除铜工段是为了到达自己的工作岗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王**是在经过除铜工段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王**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山河公司认为王**受到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从而认为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受到的伤害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故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王**受到的伤害表述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之处属一般的文字性瑕疵,并不影响该局对王**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足以导致该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市人社局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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