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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王**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济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2011年7月张**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业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王**业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张**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张**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张**所在单位王**业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5日(注:市人社局表述的该时间是错误的,实际上是2012年3月30日),其局依法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2002年-2011年7月张**在王**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其井下特种作业证、工资本以及同事赵**、侯**、范**、刘*均可以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王**业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山公司。第三,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张**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76号),证明张**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张**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山公司应承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爱军述称:其2002年到王**业公司上班,从事爆破工作。2010年10月26日,王**业公司与鹤济**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山公司。之后,其在鹤**山公司工作。2011年6月21日,鹤**山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其被查出可能患职业病。2011年7月,鹤**山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张**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张**从2002年开始到“济源**煤矿”从事井下岩巷煤巷作业(2010年10月“济源**煤矿”被收购后更名为鹤济王**公司),因工作地点通风设备差,煤巷岩巷坡度较大,工作环境中主要接触煤尘,对身体影响很大,近年来,经常有胸闷、气短、咳嗽等情况。2011年6月21日单位组织体检,张**被查出可能患职业病,后到河南**治研究院复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管理局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鹤**山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山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王**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出资从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王**矿业公司占49。

5、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7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张**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病。

6、户名为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以及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清单。

7、姓名为张**的河**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为2009年9月2日;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

8、姓名为张**的王屋山煤矿入井证。

9、证明人赵**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赵**,家住济源市王屋镇风门腰村;在2003年至2007年中其和张**常在王屋镇煤矿从事井下岩巷作业;在此期间,通风设备差,煤巷岩巷灰尘大,坡度较大,对工人身体有较大影响。

10、证明人范**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范**,家住济源市王屋镇茶坊村;在2002年至2005年中其和张**等人在王屋山煤矿从事井下岩巷煤巷作业;在此期间,通风设备差,煤巷岩巷坡度较大,煤灰煤尘较大,对工人身体有较大影响。

11、证明人刘*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刘*,家住济源市王屋镇风门腰村;在2004年至2009年中其和张**等人在王屋煤矿从事井下岩巷煤巷作业;在此期间,通风设备差,煤尘灰较大,对工人身体有较大影响。

12、证明人张**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张**,家住济源市王屋镇麻院村;在2002年至2008年中其和张**等人在王屋山煤矿从事井下岩巷作业;在此期间,通风设备差,煤巷岩巷坡度较大,对工人身体有较大影响。

13、证明人侯**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侯**,家住济源市王屋镇和平村;在2007年至2011年7月份其和张**等人在王屋山煤矿从事井下岩巷煤巷作业;在此期间,通风设备差,煤巷岩巷坡度较大,煤尘较大,对工人身体有较大影响。

14、其局向鹤**山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及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该通知书的回执。

15、其局2012年5月10日调查赵**的笔录。赵**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张**,是在2003年9、10月份其去济源**煤矿上班时认识的。其和张**在2003年至2007年一直都在济源**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张**主要负责井下打风钻,其在后面清煤渣,三八工作制。他俩是一个班的。井下煤尘大,条件差。2007年其不干后,张**还在矿上。后来听说2011年单位组织体检时张**检查出了尘肺。

16、其局2012年5月10日调查范**的笔录。范**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张**,他俩2002年至2005都在济源**煤矿上班。当时他俩上的是三八制,一直在一个班上,从事井下煤巷岩巷作业。刚上班时从事岩巷作业,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在煤巷采煤,直到2005年秋天。当时井下通风设备差,灰尘大,条件差。2005年收秋后,因年龄大了,单位不再用其,其就回家了。张**还在矿上干着。

17、其局2012年5月10日调查侯**的笔录。侯**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张**,是在2007年收完麦子去王**煤矿上班时认识的。在2007年至2011年7月份其和张**一直都在济源市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张**负责打风钻,架棚,是大工,其刚去时清煤渣,是小工,后来也成了大工,打风钻,三八制。他俩是一个班的。其2007年去济源市王**煤矿上班时,张**已是矿上的老工人了。井下条件差,煤尘大。2011年6月份单位组织体检时,他俩都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单位就不让他俩再去上班。后来,张**去省里检查被确认患了尘肺。

18、其局向张**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19、其局通过特快专递向鹤**山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原告**山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张**的工伤认定与其无并;对证据材料3、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10、11、12、13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张**在其公司成立后没有在其公司上过班;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6、17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1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19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王**矿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王**矿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8日;企业状态为正常。

原告鹤济王**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5、14、18、19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张**将鹤**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与鹤**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张**的身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7、8,可以证明这些材料是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但不能证明张**与鹤**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9、10、11、12、13,可以证明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赵**、范**、刘*、张**、侯**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赵**、范**、刘*、张**、侯**分别在证言中表述的“王屋镇煤矿”、“王屋山煤矿”或“王屋煤矿”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山公司并非是由“王屋镇煤矿”、“王屋山煤矿”或“王屋煤矿”改名而来,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与鹤**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16、17,可以证明其局在行政程序中对赵**、范**、侯**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赵**、范**、侯**都陈述张**的工作单位为“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并非鹤**山公司,与本案无关,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与鹤**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张**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6日,张**以其系鹤济王**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其发放的金燕卡及交易清单、河**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王**煤矿入井证、证明人赵**、范**、刘*、张**、侯**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济王**公司从事井下作业,主要接触煤尘,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张**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16日送达张**,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鹤济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鹤济王**公司。

另经查明:鹤**山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王**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王**业公司系经河南**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4年4月8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鹤**山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张**2002年-2010年10月25日期间不可能在鹤**山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张**2002年-2011年7月在鹤**山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山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张**原系王**业公司的职工,鹤**山公司系鹤济**公司和王**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王**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与王**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山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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