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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商城**理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履行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陈*、张*的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并请求判令变更登记原告为房屋产权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遂作出(2009)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信阳**民法院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5月14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法定代表人管爱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和第三人陈*并作为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管爱平于2008年3月4日向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撤销陈*、张*持有的商城县城关赤城路北段座西向东1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变更登记陈**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不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第三人陈*、张*的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原告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并陈述该证具有先办证后签买卖协议的瑕疵,同时附两审法院民事判决。7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变更登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第三人陈**与第三人陈*、张*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陈**缴验了所卖房屋的房产证,身份证明材料,离婚证,以及单位为其开具的离婚后未婚的证明;买方陈*、张*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房地产交易委托书,缴纳了契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和评估后认为,房屋买卖双方证件齐全,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之规定,即向第三人陈*、张*颁发了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该证的颁发,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张**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和变更陈*、张*的房权证。其一,该证是陈*、张*通过合法途径、合法程序取得,原告要求的房屋是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应依该协议找其父母索取,陈*、张*变更登记的房屋是从陈**处购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二,撤销房权证是房屋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为而不是依当事人申请;其三,原告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陈*、张*所购买的房屋尚不存在,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在商城大道改造时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政府在原址新建房屋后,陈**从政府处购得该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又转卖陈*、张*,因此,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并不是陈*、张*所购买的房屋,况且,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是登记制而不是约定制,即使原告父母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办理房屋登记也就没有房屋所有权。二、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原告举交的民事判决,枉法裁判,漏洞百出,陈*、张*正依法提请检察院抗诉,同时,原告提起的该行政诉讼,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却裁定继续审理,陈*、张*也正对该裁定依法申诉,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案的审理。第三人陈*、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字第005822号房权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后收回。

第三人陈**述称,陈*、张*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6月15日,但被告为他们颁发产权证的时间却是2006年6月6日。第三人陈**除提供上述书面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对其法定代理人管爱平的复函并在庭审时提供了书面申请,以证明其曾于2008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陈*、张*持有的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北段座西向东1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原告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申请,超过了举证时效,但认可其复函是对该申请的答复。

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陈**的房权证、离婚证、身份证、驾驶证,商城县中医院证明,陈*、张*的身份证,商**地产交易审批表,商**地产交易委托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陈*、张*的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存根。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陈*、张*的房权证中显示,该证的办证时间是2006年6月6日,而第三人陈**与陈*、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却是2006年6月15日,具有先办证后签协议的情形,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该证原件,故该证无效,其余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陈*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张*的房屋共有权证,陈**与陈*、张*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附件,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信阳**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给管爱*的书面复函,庭审期间管爱*又当庭提供了提交被告的书面申请以及与陈**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申请超过了举证时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协议效力问题,与被告办证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陈**的房权证、离婚证、身份证、驾驶证,商城县中医院证明,陈*、张*的身份证,商**地产交易审批表,商**地产交易委托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陈*、张*的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原告提交被告的书面申请,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管爱平的书面复函。4商城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信阳**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第三人陈**与第三人陈*、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将购买的一处商铺卖给陈*、张*,该商铺2000年12月16日开工建设,2002年1月16日建成,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12号楼111号,是陈**婚前个人拥有的一处房产被政府征收拆迁后在原址又新建的商铺,陈**在向其姐陈*借款补交差价后又重新购置的,并于2003年9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因陈**无力偿还债务,即将该房卖给陈*、张*;在买卖双方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附件,陈**的房权证、离婚证、身份证、驾驶证,商城县中医院关于职工陈**的婚姻状况证明,陈*、张*的身份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商**地产交易委托书,契税完税证后,被告经查勘、评估、审批,于2006年6月16日为第三人陈*、张*分别办理了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并于2006年6月21日向其颁发,为交易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陈*、张*的上述房权证,变更登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爱*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事宜,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的规定,因此,不予办理,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陈*、张*的上述房权证,并变更登记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之前,原告的父亲陈**与母亲管爱*在2000年5月3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家产中的一间位于商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后因陈**未依约交付,原告认为其父卖给陈*、张*的房屋即是该处房产,即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陈**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及所生孳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管爱*与陈**离婚时签订赠与给陈**房屋的协议有效,陈**与陈*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陈*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陈*一与管爱平离婚协议中约定给陈**房屋的条款有效,陈*一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陈*作为陈*一的姐姐应当知道房屋已赠与陈**的事实而仍然购买,不能视其为善意第三人,并且陈*一在申请该处房产登记以及与陈*、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约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原告的变更登记其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请求,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6条规定的条件,也没有按照该“办法”第37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应材料,因此,该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人陈*、张*以提请民事诉讼抗诉和行政诉讼申诉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成被告商城**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销第三人陈*、张*的商字第00582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履行变更登记原告陈**为房屋产权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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