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因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因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双方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移民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郑**作出“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反映的问题:1、厕所:男女各一个,漏登。2、二门楼:月亮门里门楼,3.5长,2.5米宽,漏登。3、厕所房:4米长,4.5米宽,漏登。4、农副业设施:木器加工和面粉加工农副业设施各一处,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一处,要求按两处抓紧兑现。5、临街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面积少计算2.8×9u003d25.2平方米,要求补偿。6、杏树园:3亩,要求补偿。7、鱼塘:6亩,要求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34亩地,要求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9、成材林地:3.4亩,要求补偿。10、零星树:43棵,要求补偿。11、船:3艘,要求补偿。12、砖木高平房:上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13、厨房和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登记为杂房,共计48.08平方米,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厕所:认定郑**家有厕所两个,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补偿474元。2、二门楼: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此建筑物;据郑**提供录像6分08秒可看出,有此建筑存在,参照周边建筑尺寸,郑**所主张尺寸基本正确。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规定,郑**家二门楼应为杂房,建筑面积为8.75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以下称《西霞院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二门楼应补偿66元/平方米×8.75u003d578元。3、厕所房:据郑**提供录像14分20秒可看出,有此房存在;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有土木砖平房一座,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该底卡有郑**签字认可,4.1×2.6u003d10.66平方米,应该是郑**所主张的房屋;查看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没有该房漏登记录,复核底卡有郑**签字认可;2009年移民个人实物兑现前,对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登记实物按程序公示核对,二榜后,郑**没有该要求。综上,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再另行补偿。4、农副业设施: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可认定郑**所主张无误。现其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程序完成后,按标准将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的一处兑付给郑**;本次再补偿郑**家加工农副业一处,即700元。5、临街房:经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郑**家临街房为四间房左右,底卡登记临街砖混房3间房,长9.9米,西厢房长度量到临街房外墙皮齐,西厢房宽度4米,合计临街房已补偿13.9米;据郑**提供录像可看出,此房西山墙外皮同西厢房后墙外皮相齐,此房东山墙外皮同东厢房后墙外皮相齐,参照周边建筑尺寸,分析郑**家临街房尺寸和登记尺寸无误;1998年实物登记和2006年实物复核郑**都在场,现场丈量,郑**也没有异议。综上,确定郑**家临街房没有少登,不予追加补偿。6、杏树园:经查2006年果园复核资料,没有郑**家杏树园存在记录;经调查,郑**家在1984年前后由生产队分得或购买果园若干,依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农用地分类“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亩株树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对照此标准,郑**家杏树园覆盖度和亩株树均不符合上述标准,故不按果园对待,至于存在的果树的补偿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7、鱼塘:其局于2007年4月对郑**家鱼塘予以核实,并作有记录。郑**所谓的鱼塘位于郑**村西,黄河河道中,当时种有麦子,有郑**在现场照相作证,其局工作人员当场告诉郑**,郑**所谓的鱼塘不符合鱼塘标准,鱼塘既没有鱼也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痕迹,不应该按鱼塘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认定郑**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郑**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所开荒地的青苗补助费,经调查落实,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西霞院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9、成材林地: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郑**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3000元。郑**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西霞院概算分解》已将郑**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10、零星树:经调查落实,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树,郑**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11、船:郑**提出郑**家有大小船三艘,要求补偿。《西霞院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其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批复执行。12、砖木高平房系数:经调查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3×6.9×1.6u003d113.712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平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讲明标准,郑**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复核卡片无郑**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家上房砖外墙、木屋架、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杆,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杆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2条规定,郑**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杆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有楼板;即使有楼板,按上述标准,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综述,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的要求不予认可。13、厨房和街门外房: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本人签字认可。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之规定,郑**家厨房和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郑**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2、二门楼:补偿面积8.75平方米,单价为66元/平方米。补偿费66元/平方米×8.75u003d578元。3、农副业设施:已登记的加工农副业设施一处,按程序兑现,本次再补偿你家加工农副业一处,补偿700元。三项合计1752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农副业设施:1998年已经登记的一处农副业设施按程序公示后兑现。2、船:待上级批复后,予以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厕所房: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予补偿。2、临街房:确定临街房没有少登记,不予追加补偿。3、杏树园:郑**主张的杏树园不符合园地标准,不按园地补偿。4、鱼塘:郑**所谓的鱼塘不属于鱼塘,不按鱼塘补偿。5、郑**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要求给予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助。6、成材林地:郑**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7、零星树:郑**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8、砖木高平房系数:郑**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不予更改。9、厨房和街门外房:郑**家厨房和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郑**家原来居住在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属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1998年10月30日,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郑**家的实物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在移民搬迁前,郑**多次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并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市移民局履行法定职责,法院终审判决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移民局经过调查,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另经查明:郑**家有厕所房,在上房东,西墙就上房,东墙为土墙,上半截为砖柱,无前墙,木屋结构,小青瓦盖;有3亩杏树园,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2006年移民搬迁时果树被伐掉;1996年左右在黄河铁路桥西的荒地上挖有一个鱼塘,面积约6亩,没养多长时间,被黄河水冲了,之后,郑**在这里种庄稼;1998年左右在西滩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垦荒地34亩,耕作到搬迁;荒地四周有3.4亩林地,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荒地上有零星树38棵,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厕所、二门楼、两处农副业设施以及船的补偿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给予补偿或按程序兑现,应予维持。郑**的二门楼实际为简易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门楼,市移民局认定为杂房并无不当。关于临街房面积是否少登记25.2平方米,该院认为,已按13.9米长进行了补偿,没有少登记面积。6亩鱼塘补偿问题,郑**家的鱼塘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不能获得补偿。开垦34亩荒地未登记补偿问题,该院认为,国家对移民进行补偿是对移民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郑**开垦的34亩荒地不是其个人财产,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另外《西霞院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故郑**要求对其所开荒地给予青苗补助费不能成立。34亩荒地中间有43棵零星树补偿问题,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所开荒地中间有零星树38棵,并非43棵,但零星树应当是指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零星树的补偿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家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郑**家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费。故郑**要求对其家在所开荒地中间的零星树另行补偿,没有道理。上房面积是否应按系数2进行补偿,该院认为,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的规定,郑**家的上房即使有楼板,面积系数应为1.4,而登记时系数已登记为1.6,并没有少登记。厨房和街门外房属于主房还是杂房问题,移民房屋按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郑**家的厨房和街门外房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登记为杂房并无不当。

郑**确有厕所房,应当认定为漏登,市移民局对该事项决定不予补偿不当,应予撤销。郑**家确有3亩杏树园,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属漏登,应当给予补偿。34亩荒地四周3.4亩林地补偿问题,该院认为,郑**家1998年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3.4亩林地,虽然郑**家已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领取了林地补偿费3000元,但当时的村干部证明村民领取的林地补偿费都不包括外滩荒地上种植的树木,故郑**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种植的3.4亩树木应当得到补偿。

该院认为,市移民局对郑**反映的问题所作出的不当处理决定部分,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院不宜对郑**反映的错漏登财产问题判决市移民局直接补偿,故郑**要求判令市移民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第8目、第9目。二、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6目。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2、4、5、7、8、9目,判决市移民局重新对其二门楼、船、临街房、鱼塘、34亩土地、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重新定性补偿。主要理由:二门楼是砖混木结构,高于25米的房屋,应按231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根据1999年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工程移民安置补偿规定,船应直接补偿。临街房加盖有二层,下层25.2平方米没有补偿。鱼塘是机械开挖,养鱼多年,市移民局认为是自然鱼塘错误。开发的34亩土地,已耕种多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进行青苗补偿。其种植的38棵零星树木应当补偿。砖木平房系数,应按1998年实物登记的系数为2.0计算。厨房有4米高,街门外房有2.78米高,有完整的门窗,应按住房每平方米320元进行补偿。

上诉人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厕所房已补偿到位,不存在漏登;3亩杏树园不符合“园地”标准;3.4亩林地,郑**已得到了补偿,不存在再次补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给予补偿的厕所、两处农副业设施、船,即处理决定第(一)项1、3目和第(二)项,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郑**要求市移民局直接兑付船的补偿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临时控制补偿标准表》载明门楼的补偿标准为231元/平方米,市移民局对郑**的二门楼给予66元/平方米的补偿,缺乏依据。3、临街房面积问题,市移民局及一审法院认为已按原实物登记卡面积给予补偿,郑**上诉认为最东头一间加盖有二层,下层25.2平方米未补偿,双方在表述和理解上有争议,虽郑**在申请市移民局作出行政处理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明确提出该问题,但为保护移民个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应撤销市移民局对该项问题的处理决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4、鱼塘补偿问题。在事实方面,市移民局认定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的痕迹,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左右开挖有一个鱼塘,二者互相矛盾;一审认定鱼塘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属证据不足。5、34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及3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郑**开垦荒地中的3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每人1500元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且开垦荒地中的3.4亩林地一审法院也判决给予补偿,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砖木高平房系数的认定、厨房和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1、3目和第(二)项。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2目、第(三)项。

四、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反映的二门楼、临街房、鱼塘、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高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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